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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正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6 年6 月16日」應予更正),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另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6 年5 月17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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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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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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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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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6日下午5時 │105年10月19日上午2時│105 年10月18日下午11│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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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1275號 │2696號 │2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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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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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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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77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93 │105 年度審訴字第793 │
│事實審│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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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 │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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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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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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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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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月24日 │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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