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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和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犯行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及衡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和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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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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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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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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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7 月21日 │105 年4 月28日 │105 年4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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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2510 號 │字第8152號 │字第8846、9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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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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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953│105 年度易字第491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18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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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11月29日 │105 年10月12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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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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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953│105 年度易字第491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 │號 │1854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2月26日 │106 年2 月2 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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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5 年度執│臺南地檢106 年度執│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9155號 │字第569 號 │字第10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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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
│ │院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 │ │字第1854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拘役2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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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
│ │106 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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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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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未遂 │毀損 │毀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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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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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4 月18日 │105 年4 月18日 │105 年4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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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8846、9467號 │字第8846、9467號 │字第8846、9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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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1854號 │1854號 │18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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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10月12日 │105 年10月12日 │105 年10月12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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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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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1854號 │1854號 │1854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2 月2 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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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1097號 │字第1097號 │字第1097號 │
│ ├─────────┴─────────┴─────────┤
│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 │185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
│ │106 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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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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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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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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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3 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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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0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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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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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
│事實審│ │25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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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3 月14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
│ │ │255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4 月18日 │ │ │
│ │定日期│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
│ │字第31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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