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833,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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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黃頴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頴亭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前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兇刀可佐,是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客觀上逃逆、規避日後審理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單獨一人租屋居住,無法與家人同住,無人可確保被告之情形,且被告亦表示欲繼續危害被害人,又有兩次自殺之紀錄,以目前被告之服藥程度難以確保被告之精神狀況,難其規避審判之可能姓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保本件審判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6 月2 日起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固定居於學校附近之租屋處,學習課業、準備復學,並無流浪或居無定所之情勢,且被告無固定收入,斷無資歷能單獨在外逃亡,亦即被告客觀上並無逃亡能力,遑論被告自始並無逃亡之意圖。

且被告對於本案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配合偵查及審理,被告經此偵審,深感親人關懷,期盼能回戶籍地高雄居住,以能與父親、爺爺團聚,得以穩定治療,應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為欲保全被告,依據比例原則,尚有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代替姓羈押,實無再以高強度之羈押方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且被告於看守所內實無法獲得適宜之照護,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兇刀可佐,故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復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以被告於羈押前之服藥狀況,即有多次自殺、欲為離世之舉,輔以本件訴訟成罪後之重刑因素者,被告確有規避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故可認定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無固定收入,在淡水有固定租處,無單獨逃亡資力、能力,且被告業已願意搬回戶籍地高雄居住,俾能與父親、爺爺團聚,穩定接受治療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自承:與家中感情聯繫不親,與家人住反將引起情緒波動,始選擇單獨於大學附近賃屋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是以被告自承之情況,被告與家人團聚並無何穩定情緒之幫助,而被告家人亦有固定資助被告之舉,被告亦有一人生活之能力,是被告家人並非無資助被告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非無單獨逃亡之能力。

況是否是否有「逃亡之資力、能力」,實與被告原經羈押前是否有固定租賃處有直接邏輯關連性,辯護人以此推論被告並無「單獨逃亡資力、能力」尚屬無據。

則被告究否有於一處長期久居之意不明,自難僅憑被告突於審理中陳報欲回戶籍地居住而認無逃亡之虞。

㈣至被告之就診需求乙節,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覆稱:被告過去病史為邊緣性人格疾患,收押迄今固定於所內精神科特約醫師診療,106 年5 月17日曾因抽搐、昏迷情形戒送雙和醫院就診,診斷為神經性憂鬱症,經所內精神科醫師簽註「該員目前於所內可規律於精神科診療,接受晤談,大至可以維持穩定」乙節,有該所106 年7 月27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1740 號函暨附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所內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69-75 頁)。

復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於所內用藥正常,僅睡眠狀況較差,較為晚睡早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開庭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無法控制精神狀況之情。

尚難認被告現罹之疾病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㈤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事由。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所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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