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84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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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政樺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賭博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0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存摺貳本(戶名:詹惟茵、詹智晧)應發還予詹政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在被告詹政樺住宅實施搜索時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63,100元及其子女詹惟茵、詹智晧之存摺2 本均非贓物(贓款),爰請求審判長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政樺因涉嫌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宣判。

而其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搜索扣得之現金63,100元及詹惟茵、詹智晧之存摺2 本,經本院審理後,認扣案詹惟茵、詹智晧之存摺2 本部分,無從認定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至扣案現金63,100元部分,因本案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達793,446 元,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該筆扣案款項與本案無關,聲請意旨主張發還此部分扣案現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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