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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人 曾治國
自訴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黎清美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聲請徐建弘律師迴避而不得為被告之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清美之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受金山財神廟聘任為法律顧問,並列席信徒大會接受諮詢提供法律意見,然本件訴訟爭執核心係身兼金山財神廟財務長之被告有無侵占掏空廟產等情,訴訟目的在於維護廟產,徐建弘律師既已受任為金山財神廟法律顧問,應以金山財神廟利益為主要考量而維持客觀中立為當,今再受涉嫌掏空廟產之被告委任擔任辯護人,恐與金山財神廟之利益相衝突,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律師不得受任之規定,徐建弘律師應不得再受任為本件辯護人。
又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狀均誤載為「訴訟代理人」,下同)所陳報民國98年1 月17日鄭楠興等人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載,徐建弘律師係擔任各該協議書及切結書之見證人,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亦不得再受任擔任被告之辯護人。
綜上,徐建弘律師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以致無法發現真實,足認其不再適合受任為本件辯護人,爰依法聲請徐建弘律師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有限制被告訴訟權之必要情形,自應以法律規定為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而該種限制被告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通常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內,如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辯護人人數之限制、第29條關於辯護人資格之限制、第34條關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之限制、第167條詰問證人之限制等,而關於辯護人如曾接受他人諮詢而提供法律意見,或曾於某相關事件中擔任見證人等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得禁止該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則並無規定。
三、再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另律師倫理規範第1條規定:「本規範依律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據上開規定可知,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應均係規範律師執行職務時之行為倫理規定,尚難認其亦屬憲法第23條所定之得限制被告訴訟權之法律。
此觀諸律師法第39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有違反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
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等,亦可知律師執行職務如有違反上述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之情形時,應係是否付懲戒之問題,而非得以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禁止律師為被告辯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徐建弘律師曾受金山財神廟聘任為法律顧問,並接受諮詢提供法律意見,以及曾於所陳報之98年1月17日鄭楠興等人協議書及切結書上擔任見證人等情,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聲請徐建弘律師應予迴避不得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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