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89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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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明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期間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伊一開始之勞務係在研究院路謝家,女主人將至伊視為家奴,一下子要伊洗廁所,一下子要伊洗廚房,怎樣都不滿意,後即叫伊離開她家,然該女主人卻對另2 位少年多加體貼照顧。

嗣檢察官改派伊至大湖山莊清潔隊,伊因發生3 次機車事故,不敢再由他人以機車搭載去掃街,只從事28小時勞務,方請求法官通融。

與伊同為勞務之其他人,係與警察爆粗口或幹架,然僅獲判半年保護管束,亦僅須做50小時勞務;

法官說因伊未上訴,判決已確定,然伊從未違法,只是1 名教育部科長,怎知要上訴?法官心已冷漠,從不認錯,即使判伊3 年保護管束也自認合情合理。

又觀護人於第三遍保護管束時,即不知該如何問話,又如何開導?竟然要伊度過3 年共計36遍之枯等,太浪費時間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違誤,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且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聲明異議人以上詞指摘其並未違法,因不知上訴致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諭知3 年保護管束並命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殊非合理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而其所稱執行保護管束處所之女主人對其態度不佳、因故不敢乘坐機車致無法完成義務勞務、認觀護人不知如何開導,故執行保護管束3 年誠屬浪費時間等節,或係個人主觀感受,或屬因其個人內在情緒影響致生履行障礙,亦未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第484條規定不合。

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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