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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案件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第6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 定其應執行刑。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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