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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甄(原名陳佳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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