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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全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益全因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判決、106 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2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就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業務侵占」及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自民國102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止」;
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5 年1月6 日止」;
附表編號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77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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