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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蔡○○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到庭作證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1 支(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案號為105 年度少調字第585 號(良股),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該案偵查中為檢察官當庭扣押其所有手機1 支,應向本院少年法庭聲請,由本院少年法庭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發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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