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96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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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828 號
106 年度聲字第96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宏軒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秀貞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宏軒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B 室,及應遵守如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2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條件(如附件),暨於停止羈押後壹個月內,至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

理 由本件被告汪宏軒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且考量其所涉縱火犯行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情節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執行羈押。

茲聲請人等分別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及目前審理進程,並參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42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曾曜宏、汪倩娟、汪梁美玉、汪台安、陳秀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曾曜宏、汪梁美玉住所至少100 公尺,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害人曾曜宏當庭表明伊跟被告的感情真的很好,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及被告父親汪台安亦陳稱被告與伊同住期間,兩人溝通狀況良好,伊講的話被告會聽,倘若法院裁定准予被告交保,被告可以與伊同住,若被告不方便住在伊位於雨聲街之原住處,伊可陪同被告另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B 室,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備考等節,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B 室,又因被告所涉犯者係家庭暴力罪之案件,復自陳案發當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併參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本院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 、2 、4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2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條件(如附件),及於停止羈押後1 個月內,至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

另被告應於就診後將就診證明及診斷結果陳報本院,亦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惠 萍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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