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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蔡艾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5 年8 月30日到案迄今已遭羈押11個月,飽嚐失去自由及與家人分離之苦,已受到教訓,且聲請人身體狀況出現異樣,需在外就醫靜養,聲請人並有完成高中學業之計畫,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停止對被告之羈押處分,並降低交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5 年11月2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先後自106 年2月28日、4 月28日、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
(二)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承認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前因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聲請人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於案發時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在外租屋而居(見本院106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足認其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原裁定聲請人提出4 萬元保證金,亦旨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而酌定,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以較低之保證金或其他方法代替之,聲請人以其無能力支付上開保證金,請求降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非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聲請人所稱身體出現異樣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人盼與家人團聚、完成學業等情,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執上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非本院審酌之因素。
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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