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96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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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楊子威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1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子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000元、15,4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06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茲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7 月4 日以士檢106 執沒卯1265字第22834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然保管金為受刑人之親屬及家屬給予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與銀行存摺有異,監所對於保管金亦僅有代為保管之責,監所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逕行扣押交付移送機關,實有可議,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查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5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7,000元、15,4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06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2,400元執行沒收,並於106 年7 月4 日以士檢106 執沒卯1265字第22834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126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執行檢察官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執行。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在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所支出,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

復參以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資參照,足見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指揮,既已依照上開法務部矯正署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金錢,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

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從而,首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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