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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聰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聰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聰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聰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12月2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係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顏聰華已於106 年7 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顏聰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顏聰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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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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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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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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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2 日為警採尿│104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
│ │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 │30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下│
│ │ │午4 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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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第664 號 │第9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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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105 年度易字第17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2 日 │106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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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105 年度易字第177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2月2 日 │106 年5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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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455 號(已執行完畢) │36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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