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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怡凱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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