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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芝韻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守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駕駛業務過失案件(106 年度執更字第52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芝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芝韻因被告林守治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5 年刑保字6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守治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並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具保人林芝韻如數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本院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本院105 年刑保字第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遂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依法發佈通緝,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事,迄今仍逃匿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刑保字第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暨拘提無獲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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