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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篤村
送達代收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士檢清廉106 偵緝865 字第42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
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篤村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於同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8日士檢清廉106 偵緝865 字第42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106 年7 月28日訊問被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確認無訛(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28-31 、33-35 、49頁)。
㈡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海龍於偵訊時指述在卷,並有支票2 紙在卷可稽,被告亦陳稱:伊前妻將伊印章蓋於告訴人之空白支票上,另一張之偽造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被告所提刑事準抗告狀第2 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前於87年1 月12日上午9時40分、87年1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行訊問程序,並傳喚被告上開時間到場,傳票郵寄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戶籍址,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經檢察官命於87年2 月27日前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乃於87年3 月24日以士檢廉偵緝字第249 號通緝書予以通緝,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信封(蓋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章戳)各2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通知書、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809 號卷第25、33、35、37-38 、61-62 、72頁),是以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甚明。
本案尚在偵查階段,佐以被告長年居住於美國,就醫、工作及生活均在美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被告所提刑事準抗告狀第2 頁),被告具有美國籍,有美國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13頁),其於102 年9 月間、103 年5 月間均入境我國停留期間均未逾10日即離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稽,依被告之資力、擁有外國國籍、出入國境之頻率與停留境外期間、家庭生活與資產配置等情形觀之,足見被告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事實與能力,堪認其出境後逃亡未歸之可能性甚高。
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限制出境,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將來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偵查審判之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尚非甚微,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遭限制出境之不便二者間權衡輕重後,本院認檢察官除命被告出具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外,併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此等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至被告所稱欲返回美國完成工程,而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
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工程證明資料,尚難認其確係出境完成工程,況此與有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縱認被告係出境完成工程,惟徵諸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不論透過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均足以使被告達到在我國境內即可與海外通訊之目的,且亦非不能透過其他代理人前往美國代其處理相關事宜,是核被告所指上情,尚非屬迫切及不可替代之事由。
㈣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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