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978,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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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炳勳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蘇純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純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純純因被告蘇炳勳殺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36號)。

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蘇炳勳(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保工字第36號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戶籍地址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5 樓之居所地址,命受刑人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均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06 年7 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9日士檢清執卯緝字第1357號通緝書、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其在前開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所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而本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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