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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郁茗
具 保 人 曾韋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韋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郁茗(下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郁茗逃匿,經通緝現尚未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意旨於法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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