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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並非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3 年3 月2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與如附表編號1 、2 以外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合併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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