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991,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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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依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依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依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張依萍於104 年8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8 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依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3 年9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受刑人並於104 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8 月4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2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1月3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8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84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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