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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枋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枋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執行卷附刑事聲請狀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柯枋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柯枋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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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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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0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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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02日上午9 │105 年02月23日下午5 │105 年09月08日上午8 │
│ │時30分往前回溯4 日內│時37分往前回溯96小時│時許 │
│ │某時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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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0號 │字第1279號 │字第234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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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 │105年度審易字第2591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05日 │ 105年12月23日 │ 106年0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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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 │105年度審易字第2591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5年11月07日 │ 106年02月16日 │ 106年0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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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編號3 至4 定應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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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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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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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1月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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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9月25日往前回│105年11月7日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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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20號 │字第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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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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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2│10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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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12日 │ 106年0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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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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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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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91 │10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6年02月18日 │ 106年05月0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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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 至4 定應執行刑│ │ │
│備 註│為有期徒刑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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