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99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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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明異議人 黃冠綺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士檢清執丁10
6 執沒1008字第21426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綺因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竊盜案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宏碁桌上型電腦1 台等物,應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追徵,因受刑人現於監獄執行,並非在外有工作收入之人,保管金係家人寄給受刑人購買在監獄生活所需用品之費用,並非受刑人所賺,非屬受刑人所有,為此聲請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准予僅扣押受刑人在監獄之勞作金即可,無庸沒收保管金,且被告係於99年間犯罪,為何要依新法追徵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核定應追徵犯罪所得1 萬元,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而以106 年6 月21日士檢清執丁106 執沒1008字第21426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 萬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經查保管金為受刑人親友接濟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已如前述,受刑人稱保管金非其所有而不得沒收云云,於法未合;
且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受刑人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本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至受刑人主張本案竊盜案發日期為99年間,原判決為何引用105 年7 月始修正生效之刑法追徵沒收云云。
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是受刑人前開主張,顯係誤會法律相關規定,其所指當非可採。
綜上,本院認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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