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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炳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炳偉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洪靚縈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洪靚縈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洪靚縈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至少5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炳偉在羈押期間,業已冷靜並深自悔悟,不會再去騷擾洪靚縈,也不會再犯,請求交保讓被告得以探視先前重病住院之姊姊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1 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同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4 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後,未陳報實際居所,嗣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多次騷擾被害人洪靚縈,被告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紙條及簡訊載有恐嚇內容,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經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規定命具保,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等非聯絡行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50公尺後,仍於106 年6 月30日至106 年7 月5 日多次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簡訊予被害人,而有違反檢察官所定上述條件之行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及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因本案尚未審理終結,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7 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表示悔悟,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承諾不再與被害人聯絡,復陳明其實際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
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6 年8 月14日判決;
併參被害人到庭表示若被告承諾不再對其騷擾,同意讓被告交保探視姊姊等情,本院認具保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爰准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後停止羈押。
另因被告所犯屬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次數非僅單一,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本院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31條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欄所示條件之必要;
該等條件有效期間自釋放時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
如被告違反本裁定所附條件,法院得沒入保證金,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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