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99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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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耀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耀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215號、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2 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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