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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義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9號)聲請再審及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減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是自己衰老而死的,非伊殺死的;是被害人欺負伊未婚妻,還強姦伊未婚妻,伊憤而找被害人理論,被害人跟伊吵架,吵完後,伊就砍被害人,被害人就死了,但伊僅砍被害人1 刀,被害人是自己有病而死,且伊所砍1 刀的深度,只有法醫看到,伊沒有看到,是司法制度不良,請求重新鑑定被害人病因,爰聲請再審及減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載有聲請再審意旨之「刑事聲請減形狀」(「形」應係「刑」之誤)及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及證據為何,亦未附具可供審酌之確實新證據,核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6 款再審事由無關,無從認其確已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人雖聲請減刑,惟僅稱聲請減為有期徒刑6 年,並未具體指明得減刑之理由或依據。
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明確載明聲請減刑之理由或依據,本院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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