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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詠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8 號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婉如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提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詠姿妨害家庭,其提告內容稱於104年4 月間發現告訴人先生李志明記憶卡並將該損壞記憶卡修復後才知曉聲請人和告訴人先生李志明婚外情,但修復記憶卡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25日,此與告訴人所述發現記憶卡並送修時間點不符;
又告訴人於104 年4 月初因記憶卡修復後才知曉該婚外情,為何當下不對其提告而怠於104年6 月7 日始對聲請人提告,動機為何?再告訴人於103 年在聲請人臉書上截圖照片並保留該照片2 年當作證據,惟此臉書帳號已於103 年停用,故證明告訴人早已於2 年前知曉該婚外情之事,顯為宥恕縱容,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若僅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及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參);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張詠姿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張詠姿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之完整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
又聲請人主張辯稱:告訴人張婉如對其妨害家庭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告訴人早已知悉其與證人李志明有婚外情,而有縱容情事云云,然細繹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修復系爭記憶卡之日期,顯不足證明記憶卡於修復前所能讀取之內容,且聲請人臉書關閉之日期,為聲請人片面之主張,更無從以此推斷告訴人取得該臉書照片之日期,以前開證據與本案卷內現存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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