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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梁鉅標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黃璧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29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鉅標以被告黃璧川涉有恐嚇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1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卷附錄音譯文,可徵聲請人係先向被告示好並請被告坐下,更好語向被告回應應該會不了了之,豈料被告突然動怒而向被告表示「你這樣講就很過份,連我都這樣講,那我就天天來搞你」,原處分意旨認係因聲請人態度不佳且先激怒被告,事實認定顯有偏頗。
㈡依卷附錄音譯文,聲請人之母親及前妻皆好言相勸被告及聲請人別再爭吵,詎料被告動怒喝斥聲請人出去,並以「不出去的話,我叫人來」、「要叫就馬上叫人來打死你」等語恐嚇聲請人,聲請人方回應「好啊,那你就叫啊」、「好啊,那我現在就站在這裡給你打死」、「叫」,實係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危安等言語而有情緒性回應,原處分意旨認係聲請人先言語挑釁,被告因遭激怒始有情緒紓發之詞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聲請人另提出有關聲請人前岳母陳慶萱及前妻張庭滋對話之錄音譯文,可證係陳慶萱先與聲請人動怒翻臉,陳慶萱之律師友人即被告方挺身喝斥聲請人而為恐嚇危安之犯行,原偵查卷宗內之譯文較聲請人新提出之譯文為短,原處分意旨未詳以調查此等聲請人新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譯文,自有違誤。
㈣聲請人隻身自粵來臺發展,常受諷刺、侮辱甚至言語霸凌,卻更加努力打拼,在此人生經歷下自然告訴自己縱然心理害怕亦不能表現退縮,故聲請人方會在被告恐嚇言語後有「好啊,那你就叫啊」、「好啊,那我現在就站在這裡給你打死」、「叫」等情緒化言語或自我防衛機制,然被告確已造成聲請人心理害怕之感受。
㈤被告原於警詢否認有向聲請人表示「要找人來弄你」等語,經偵查中播放錄音後始改口稱「搞」你是「告」你的意思,然「那我天天來告你」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顯係脫罪之言。
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顯有違誤,難以令人干服,爰請求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陳慶萱與聲請人互有糾紛,而陪同陳慶萱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與聲請人協商,對話中聲請人稱:「坐啊,律師叔叔」,被告則稱「你怎麼吵成這個樣子啊?」,聲請人回應:「就庭庭解釋過了啊」,被告則稱:「你媽在這裡你這樣鬧也不好看,還驗傷來告你」,聲請人稱:「都互告了,我覺得應該不了了之吧,我覺得那個東西」,被告稱:「不見的喔」,聲請人稱:「再說吧,我這個人就是這樣」,被告始稱:「你這樣講話很過分,連我都這樣講,那我天天來搞你」,後聲請人即回覆以「那就搞啊」、「好啊,好啊」等語,被告再以「你這樣講我就來搞你」、「那就這樣,大家走著瞧」等語回應,後被告復稱:「你這樣兇,那出去啦,你不出去的話我就叫人來」,聲請人則回應:「好啊那你就叫啊」,被告始陸續稱:「沒有問題啊,你給我叫啊,我就馬上叫人來打死你」、「好啦你這個樣子,我辦這個案子啦,你太過分了」、「他這麼行的話,我就用法律來告他」、「你這麼行的話. . 你. . 你這樣. . 你很過分. . 難怪我來這裡都會生氣,我辦過多少案子」、「好啦好啦,用辦法用辦法,沒有問題沒有問題,要叫人來什麼都可以啦。
我們跟他打這幹什麼。
我跟你講啊,他這樣做太過分了,我也沒有辦法啦」、「反正現在大家翻臉的話,什麼都不必講了啦,你這麼行的話. . 我看. . . 你就這副脾氣,這脾氣,要比脾氣壞,比誰脾氣都還壞啊」、「那你要滾蛋嘛」、「不是啦,他行啦,我就叫人來馬上把他打出去啦」、「好. . 我馬上叫」、「你太過分了,你也知道了吧」等語,聲請人亦回應「你敢叫阿,我現在就站在這裡給你打死」、「你打,你打」、「好阿,叫阿,你現在就去叫,你現在就叫」、「你叫,馬上叫,我等」、「有本事就打死我,叫人來」等言詞,有錄音檔案譯文及高檢署106 年1 月3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 頁、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0 號卷第12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聲請人對話之初尚稱和平,惟被告後因認聲請人態度不佳,而口出「天天來搞你」、「我就馬上叫人來打死你」之言語,雙方隨後相互叫囂、謾罵,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及被告當時一再表示聲請人脾氣差、太過分等情,足認被告係因遭聲請人激怒,始為上述情緒性抒發言語,原處分意旨據此認被告尚乏恐嚇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非無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意旨顯有違誤,惟:
⒈聲請人係先與陳慶萱之女張庭茲就彼此間財產糾紛協商,後再接續與被告對話,而聲請人原與張庭茲對話時一再表示「我不會寫哪個」、「我當然不想還一百萬啊,我為什麼要還一百萬呢?我就是寫我當初在聯合協議上的價格,如果我想還,我心情好,我再考慮要不要多給」、「我不一定會還一百萬,我這個人很坦白,我當初想要還,我就說好,我現在不想還,我就說不好」、「好嘛,那就追嘛,我沒關係」等語,有前揭錄音光碟之譯文及高檢署106 年1 月3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5- 16頁),是聲請人與被告對話前,已與他人協商未果而爭執不下,被告聽聞前揭對話內容後,又因聲請人對於其就互訴傷害部分之建言以「再說吧,我這個人就是這樣」回應,始為前揭「你這樣講話很過分,連我都這樣講,那我天天來搞你」之語言,是被告確係因聽聞聲請人上開陳述,認聲請人態度不佳而動怒,聲請意旨稱被告僅因聲請人好言稱「應該會不了了之」即為恐嚇語言,容有誤會。
⒉又不論聲請人之母親及前妻是否好言相勸,均對被告遭激怒而為情緒性抒發言語不生影響,且被告原係稱:「你這樣兇,那出去啦,你不出去的話我就叫人來」,聲請人再稱:「好啊,那你就叫啊」,被告始稱:「沒有問題啊,你給我叫啊,我就馬上叫人來打死你」,業如前述,是被告係出言表示將找人來將聲請人請出後,經聲請人以「好啊,那你就叫啊」言語挑釁,被告始陳述「叫人來打死你」之言語,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係因被告「叫人來打死你」之恐嚇危安等言語,始而有「好啊,那你就叫啊」之情緒性回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⒊聲請人另以再議聲請時所補充提出張庭滋表示「而且你一直都說假的假的。
等到真的假的再來翻嘛。
你現在都還沒有翻都還沒有實現實現所做的計劃你就先翻臉。
你怎麼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
我真不懂現在這樣鬧有什麼意義呢。
一般知道真假的再來翻臉嘛」,陳慶萱則回應「現在不管真假,我不跟他講話嘛,我剛才,讓你叫他把字據100 萬花都房屋賣掉還我」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 、17頁即上聲議卷第9 頁),擬以之作為陳慶萱先與聲請人動怒翻臉,被告方挺身喝斥而為恐嚇犯行之動機證據,惟上開對話係在被告與聲請人前揭衝突之後,已與聲請人上開所指前後順序有異。
而前揭衝突發生前,陳慶萱僅有向聲請人稱「還有花都房屋賣了要還我,100 萬要寫出來」、「現在要寫出來」,於聲請人自提之前揭完整譯文內記載甚明(見上聲議卷第8 頁),所陳述內容尚稱平緩,惟衝突發生中,陳慶萱陸續有「我現在報警、我現在報警」、「你敢打,你敢跟我打,你不要對著,我告訴你」、「你要打,來啊,來打,來啊」、「你走開、你走開、你走開,你要打是不是,來啊,來啊」、「來打,來打,沒關係,你讓開,你讓開,今天他敢這樣子對叔叔這種態度我更沒有辦法容認了」、「他要打死我,掐死我這些,已經翻臉了」、「有本事來打死我,掐死我,有本事來打死我,掐死我,走開,有本事來打死我,掐死我,來啊」、「欺負我們母女兩個就算了你敢這種態度對律師叔叔」,有前揭譯文可佐(見上聲議卷第8 頁反面-9頁),對照上開譯文之前後文,張庭滋所稱「你就先翻臉」,係指陳慶萱於前揭爭執中,對聲請人所為激動且措詞強硬之陳述,而非稱於爭執前,陳慶萱即已對聲請人動怒翻臉,聲請意旨所述容有未洽,尚難以此認原處分意旨有何認定事實違誤之處。
⒋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業如前述,原處分意旨亦以此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聲請人究竟有無因此心生畏懼,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原處分意旨因而未就此再另為論述,難認有何未洽之處。
再被告稱「天天來搞你」,是否如其於偵查中所辯係指提告之意,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完整譯文中,被告經表示「天天來搞你」後,於言語衝突中復表示「他這麼行的話,我就用法律來告他」,有前揭譯文可佐(見上聲議卷第8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搞你」係指「告你」之意,非不可採,再者因被告就此僅為情緒性發言,尚乏恐嚇犯意,已如前述,亦已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指被告辯稱「搞你」係「告你」,僅係脫罪之詞,而指原處分意旨有所不當乙節,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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