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判,109,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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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代 理 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劉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駁回再議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6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被告劉宗興(下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6號為駁回處分,聲請人係民國106 年8 月24日收受處分書,於十日內之106 年9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程序上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二、查告訴意旨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所有權人,於100 年6 月30日填載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檢查表第肆點第10項第⑴目之劃註,勾選「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之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然其整修外牆之行為,實已違反上揭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但不起訴處分則認為: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具「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既無偽造他人名義,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雖重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 月將外牆變更,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9年8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5500 號函限期文到1 個月內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詎其故意出具內容虛偽之切結書為證明,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務員誤信已完成外牆變更協議事項而發給合格證明,並誤認其已委請建築師依規定辦理外牆變更報備,故被告除行使偽造文書外,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但駁回再議處分則認為:不起訴處分書雖未就此加以論述,然非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始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具「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顯與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未經取得許可,將1 樓外牆面之構造變更,且變更後之建物外部開窗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0條之規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經告訴人舉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9 月8 日函覆:「本處業已99年8 月23日函限期該所有權人於文到1 個月內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本處將於行政送達程序完成後列管,如逾期仍未改善,本處將依相關規定查處」、101 年9 月5 日函覆:「有關內湖區港華街109 巷6 號建築物外牆變更乙案,所有權人於案前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時,業已委請建築師依規定併案辦理外牆變更報備在案」,所指實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7 月7 日100 裝修(使)第1215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暨所附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附件內容。
參照申請書第壹點「檢附文件及裝修場所基本資料」第6項記載「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以及檢查表第肆點第10項第⑴目以□標記,記載:「□本案室內裝修涉及公寓大廈外牆變更」但合於下列方式之一辦理:「2.□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之『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
可知被告係提出虛偽不實之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始獲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法無須任何審查,僅就室內裝修圖說有關事項為實質審查後,即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但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既屬申請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之必備文件,被告自涉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駁回再議處分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被告出具內容虛偽之切結書,依據如何之法規尚須為如何之實質審查?並未敘明。
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是否虛偽,無庸作任何審查:即:⑴被告提出之合格證明申請書首段即記載「本裝修工程遵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係第29條第1項之誤)業依審查查核並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完竣,玆檢附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請准予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該申請書第一頁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加蓋合格證明章戮記,右方欄亦註記本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應係第29條第1項之誤)規定,由審查人員審查合格。
顯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縱有審查,亦僅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為審查依據及範圍。
⑵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並無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
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關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僅須就申請人是否遵照經審核合格之室內裝修圖說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相關事項作實質審查。
至於與室內裝修圖說及規定施工完竣期限無關之事項,包含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在內,依法無庸為任何審查。
被告出具內容虛偽之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既肇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務員誤信其已完成外牆變更協議事項而發給合格證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
因認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係有違誤。
四、惟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除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而認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僅有被告應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已,並不及於被告應否成立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本院自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審查。
但聲請人所主張公務員無庸為實質審查之論點,已為駁回再議處分引用具體案例論述其法律要件及內涵而採取相反之見解。
就證據基礎相同之事實,究竟應該如何適用法律,其立場之採取及見解之論述,已經確定表明並充分敘述理由,倘未與其他相同案例具有顯著歧異,即不能徒以立場不同、見解相反而指為違背法令,是本院認為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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