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判,3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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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美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成誼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楊芳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美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芳芳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

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6 年3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卷第28頁),而聲請人則於106 年3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3 年3月14日止,在聲請人處任職而擔任業務副理之職務,聲請人所代理銷售「E-CMOS」、「E-SMT 」品牌之產品線,一向由被告負責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接洽訂單、開發新客戶,被告並與聲請人簽有「員工在職保密合約書」、「競業禁止合約書」,依法負有保守聲請人營業秘密、不得從事與聲請人業務有關之競業行為之義務,然被告竟於102 年底仍任職於聲請人處期間,違背任務而和與聲請人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凱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秘密接洽跳槽事宜,且為求順利爭取跳槽,竟將聲請人代理銷售上開品牌產品予無敵公司之資訊及底價洩漏予凱晟公司,再進而利用其與無敵公司採購人員熟識之便,慫恿無敵公司將上開品牌產品轉向凱晟公司下單,暗中協助凱晟公司向無敵公司遊說轉單,致聲請人就上開品牌產品之銷售業績自103 年1 月起大量下滑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營業秘密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之事實包括被告洩漏聲請人之產品底價、客戶名單及採購需求。

而若非有人洩漏無敵公司就「E-CMOS」、「E-SMT 」、「HOLTEK」品牌之「OPIC」等產品線之採購需求,凱晟公司如何可能知悉並向無敵公司報價,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有洩漏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及採購需求乙節,卻漏未調查及說明。

(二)凱晟公司於被告離職前之102 年底,雖已向無敵公司針對「E-CMOS」、「E-SMT 」、「HOLTEK」品牌之「OPIC」等產品線為報價之行為,然當時僅有單純的報價行為,並無實際成交之紀錄,故不得據此推認凱晟公司與無敵公司於被告離職前即有交易行為存在。

再者,凱晟公司於被告「快要離職前」之102 年底既已知悉無敵公司有上開品牌產品之採購需求而為報價,何以當時均未成交,反而是被告離職轉至凱晟公司任職後,無敵公司之採購人員傅軍豪始大量向凱晟公司採購上開品牌之產品,並完全對聲請人為抽單之行為,此唯一合理之解釋乃被告與凱晟公司、傅軍豪三方早有於被告成功離職後再對聲請人抽單之默契,以免聲請人起疑竇而影響被告之離職或招致訴訟。

(三)凱晟公司縱係透過張銘光而認識無敵公司之採購人員傅軍豪,亦不當然可推論出「被告與傅軍豪素不相識而無聯繫」,更無從推論出「被告未有洩漏聲請人產品底價、客戶名單及採購需求」之結論,且依據證人即無敵公司之員工黃鼎堯證稱:因為之前認識被告,工作上有一定程度的信任與默契,所以才轉向凱晟公司下單等語,已足以證明無敵公司之所以對聲請人抽單而轉向凱晟公司採購上開品牌之產品,絕非僅是單純價格或採購策略之故,顯然係因念及與被告私誼之故而轉單,此益可證明聲請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跳槽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證人即聲請人之業務經理陳冠勳及業務人員顏湘蓁之證詞均在強調「各項產品之底價係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無從依一般管道得知,但可以透過詢問主管即陳冠勳之方式得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竟以其2 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並無洩密、背信之依據,顯有曲解證人證述內容之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

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背信、洩漏營業秘密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洩漏營業秘密等犯行,辯稱:伊在聲請人處任職約5 年,任職期間負責向臺北無敵公司及崑山無敵公司採購產品,於103 年3 月14日離職後,經友人張銘光介紹而自103 年4 月1 日起到凱晟公司任職,而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對於有關內部作業、產品成本及庫存進出貨的電腦管理系統,因無權限登入,故無從知悉公司產品的進貨成本,自無法洩密等語。

(二)經查:1.證人即凱晟公司負責採購、出貨之員工高芝芳於偵查中證稱:無敵公司的採購人員傅軍豪最早係於102 年11、12月間向伊詢價,伊係因傅軍豪向伊詢價,才認識傅軍豪,在此之前並不認識傅軍豪;

傅軍豪第一個詢價的是「HOLTEK」品牌之IC零件,「E-CMOS」、「E-SMT 」品牌伊亦有報價;

凱晟公司的顧問張銘光知道凱晟公司有代理「HOLTEK」的產品,也知道無敵公司有在尋找,因此介紹伊去跟無敵公司的採購人員傅軍豪聯繫報價,伊係經張銘光介紹,才主動去跟傅軍豪報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至36頁),與證人即無敵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傅軍豪所證稱:伊詢問張銘光是否有認識代理「HOLTEK」的廠商,張銘光有提供聯絡方法給伊,之後伊就主動聯絡高芝芳;

當時都是由高芝芳報價等語(見偵續卷第37、39頁),以及證人張銘光所證稱:伊曾任職於聲請人處一陣子,於102 年10月30日離職後沒多久,剛好傅軍豪要找「HOLTEK」,伊就介紹凱晟公司給傅軍豪認識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凱晟公司之員工高芝芳於102 年11、12月間就「E-CMOS」、「E-SMT 」品牌之產品及「HOLTEK」品牌之「OPIC」產品(原廠料號「HT9291(SOT-23-5)」)向無敵公司報價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6至48頁),足見凱晟公司與無敵公司係於102 年間11、12月間,經張銘光居中介紹而就「E-CMOS」、「E-SMT 」、「HOLTEK」等品牌之商品為交易之接洽,是已難認聲請人指稱其代理銷售上開品牌產品予無敵公司之資訊,係經被告於任職期間洩漏予凱晟公司乙節為真實。

2.次查,凱晟公司與無敵公司最早於102 年12月12日即有就上開「HOLTEK」品牌之「OPIC」產品為交易之紀錄,且採購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6 萬餘元,嗣於被告在103年4 月1 日轉至凱晟公司任職前,凱晟公司亦陸續有就「E-CMOS」、「E-SMT 」、「HOLTEK」品牌之產品與無敵公司為交易之紀錄,累計交易金額達60餘萬元等情,有凱晟公司出具之交易紀錄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28、29頁),準此,聲請人所指:凱晟公司於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前,對無敵公司僅有單純的報價行為,並無實際交易之紀錄,待被告離職轉至凱晟公司任職後,無敵公司之採購人員傅軍豪始大量向凱晟公司採購上開品牌之產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聲請人以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前,凱晟公司與無敵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等情,推認被告有所指背信、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並與凱晟公司、傅軍豪三方形成於被告成功離職後再對聲請人抽單之默契乙節,亦非可採。

3.況查,被告於自聲請人處離職前,曾詢問傅軍豪為何「E-CMOS」、「E-SMT 」品牌之採購數量漸漸減少,惟傅軍豪僅回稱有競爭者,並未告知競爭者係凱晟公司,傅軍豪係於103 年第2 、3 季時,因被告持名片來拜訪,始知悉被告已轉至凱晟公司任職乙節,亦據證人傅軍豪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40頁),是亦堪認被告於離職前應不知悉無敵公司已有改向凱晟公司採購「E-CMOS」、「E-SMT 」品牌產品之事實,從而益難認無敵公司向凱晟公司採購上開商品,係因被告將聲請人代理銷售上開品牌產品予無敵公司之資訊洩漏予凱晟公司,並於在聲請人處任職期間暗中協助凱晟公司向無敵公司遊說轉單所致。

4.復以,無敵公司於102 年底、103 年初時,曾修正採購策略而盡量讓商品集中向同一廠商購買,無敵公司自102 年開始陸續減少對聲請人採購「E-CMOS」、「E-SMT 」品牌產品,一方面係因需求減少,另一方面係因策略調整而轉向別間廠商購買;

當時無敵公司轉向凱晟公司購買的主要原因,係因凱晟公司的價格較好等情,亦據證人即無敵公司之經理黃鼎堯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傅軍豪證稱:無敵公司於103 年初至103 年6 月間未再向凱晟公司採購「E-CMOS」、「E-SMT 」品牌產品,係因換供應商、採購策略整合,因為102 年底有與凱晟公司交易其他品項之產品,就「E- CMOS 」、「E-SMT 」品牌的產品,伊亦有向凱晟公司詢價,因凱晟公司給的價錢較聲請人優惠,以採購的立場,自然是跟凱晟公司交易;

已經決定要用「HOLTEK」,因伊不想要面對兩家公司,而凱晟公司也有這些產品,報價也不錯,伊有跟聲請人之業務主管Andy暗示斟酌調降產品售價,然未獲回應,因此就整合為一家公司等語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1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頁;

偵續卷第39頁),足見無敵公司於103 年間開始不再向聲請人採購「HOLTEK」、「E-CMOS」、「E- SMT」品牌之產品而改向凱晟公司採購,乃係因凱晟公司之報價較為優惠及無敵公司調整採購策略之故,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於任職聲請人處期間,慫恿無敵公司將上開品牌產品轉向凱晟公司下單乙節,更難認有據。

5.至證人黃鼎堯雖另證稱:被告任職於聲請人處期間,即與伊合作很久了,無敵公司原本僅係少量向凱晟公司採購,漸漸發現還不錯,且聲請人也在凱晟公司任職,就改向凱晟公司採購,因為大家工作上有一定程度的信任跟默契,且聲請人嗣後負責業務的是新人,較不積極,相對之下,被告至凱晟公司任職後也很積極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準此,固堪認無敵公司之採購人員或因念及與被告長期合作之私誼,或因被告工作態度上較為積極等原因,而有意願與被告所任職之凱晟公司合作,然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有於任職於聲請人處期間或離職之後,將聲請人代理銷售產品予無敵公司之資訊、底價洩漏予凱晟公司。

6.又聲請人就所指稱被告將其代理銷售產品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凱晟公司乙節,無非僅憑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而改至凱晟公司任職後,無敵公司即對聲請人抽單而改向凱晟公司採購商品之「時間上巧合」為其認定之依據,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積極證據以資為佐,是其前揭指訴核屬臆測之詞。

7.此外,依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至於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未滿2 年,即轉赴與聲請人經營業務、產品相同之凱晟公司任職,是否有違反被告與聲請人間所締結競業禁止合約書第2條第2款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受僱於乙方(即聲請人)之工作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之行為:(二)為與乙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重要職務」之「競業禁止」義務(見他字卷第10頁),核屬聲請人得否依民法上關於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爭議,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處理,惟前揭關於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乃係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從事一定之行為,非屬被告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約定,從而該約定之違反,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尚屬有間,從而就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改至凱晟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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