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判,4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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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宿陲嬰
代 理 人 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黃奕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2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宿陲嬰以「被告黃奕騰在大陸地區演藝圈頗負盛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向聲請人展示中華衛星電視臺(下稱中華衛視)之宣傳手冊鼓吹投資,因被告自稱為中華衛視之董事局主席,刻意混淆在英國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中華衛星電視(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英國中華衛視公司』)與在香港註冊登記之『中華衛星電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華衛視公司』)兩間公司,並吹噓『香港中華衛視公司』註冊資本額達港幣1 億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6 月27日在北京市○○區○○路0 號瀚海花園大廈12樓之中華衛視辦公室,簽署被告提出之『中華衛星電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股權轉讓合同書』,約定『英國中華衛視公司』將持有『香港中華衛視公司』之15% 股權,以人民幣3,000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聲請人,但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提供『香港中華衛視公司』在香港註冊、營業執照、亞洲衛星公司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予聲請人,卻安排記者將雙方簽約儀式全程錄影,並邀請聲請人參加『中華衛視神州台』之開播酒會,使聲請人誤信『中華衛視神州台』乃『香港中華衛視公司』出資經營,遂於98年7 月1 日將第1 期股金人民幣1,5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北京阿原世紀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阿原傳媒公司』)帳戶。
嗣因被告未提供足使聲請人了解『香港中華衛視公司』營運狀況之文件資料,復拒絕聲請人查看『香港中華衛視公司』之辦公場地、經營執照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經聲請人就公司內部情況進行調查,查悉『香港中華衛視公司』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始股東亦未實際出資,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依被告簽署之『中華衛星電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股權轉讓合同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提供之『中華衛視神州台』開播慶祝酒會照片、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7801號民事判決書等,認被告所辯『中華衛視神州台』有開臺、並非空殼公司,而聲請人尚未依約支付尾款等節屬實,難認被告邀請聲請人投資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未給付剩餘投資股金,且媒體報導其與聲請人之投資糾紛,致公司信譽受有損害,始未返還聲請人所匯第1 期股金等語,並提出PGA 股權投資基金通知書、香港恒生銀行委託律師製作之通知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6 年2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香港中華衛視公司』於98年8 月24日繳交港幣9,999 萬9,900 元,累積已繳股款總額為港幣1 億元,且依『英國中華衛視公司』之股權證明,被告持有該公司75% 之股份,難謂被告以空殼公司型態詐騙聲請人;
又中華衛視公司確有經營『中華衛視神州台』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嫌不足,並無違誤」等情,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 年3 月24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06 年3 月30日委任黃英哲、黃淑芳、謝佳穎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堪以認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要無不符,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香港中華衛視公司」名下不存在「中華衛視神州台」,縱使「中華衛視神州台」有開台事實,亦與「香港中華衛
視公司」無關,且「香港中華衛視公司」註冊時實繳股金
港幣1 元,為1 元公司,根本不可能具有執行業務能力或
經營衛星頻道。檢察官未就「中華衛視神州台」究竟有無
開台與經營之事實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顯有瑕疵。
(二)聲請人依被告指示,將第1 期股金人民幣1,500 萬元匯入「北京阿原傳媒公司」帳戶後,該筆款項未轉入「英國中
華衛視公司」帳戶,被告復未依約將股份轉讓予聲請人,
亦未返還聲請人給付之股金,顯無履約真意。又檢察官於
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期間,未傳喚聲請人
到庭,逕採被告所辯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非有當。
四、經查:
(一)「英國中華衛視公司」於96年間設立,被告持有該公司75% 股份;
「香港中華衛視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在香港註冊設立,由被告擔任董事;
聲請人於98年6 月27日在北京與被告見面,商討聲請人投資及擔任中華衛視副主席等
事宜,聲請人於同日簽署「中華衛星電視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香港)股權轉讓合同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
),約定「英國中華衛視公司」將持有「香港中華衛視公
司」之15% 股份,以人民幣3,000 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7 月1 日將第1 期股金人民幣1,5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北京阿原傳媒公司」帳戶後,未依
約給付第2 期股金人民幣1,500 萬元,被告亦未將聲請人登記為「香港中華衛視公司」之股東,嗣聲請人於98年12月下旬,向媒體投訴遭被告以擔任中華衛視董事局副主席
為由,詐騙人民幣1,500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及聲請人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27 頁、105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99年1 月17日新聞報導、「香港中華衛視公司」成立表格、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第1 期股金匯款證明、「英
國中華衛視公司」收受第1 期股金之收款證明、電子郵件
及被告提出之「英國中華衛視公司」設立及持股證明、「
香港中華衛視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一第275 頁至第280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英國中華衛視公司」為「香港中華衛視公司」之大股東,「香港中華衛視公司」之製作總部
設在北京,「香港中華衛視公司」經營之電視台確實有在
營運、製播節目,聲請人有參加電視台之開台儀式,「中
華衛視神州台」屬「香港中華衛視公司」轄下其中1 個電
視台;又其係因大陸地區管制外匯,始指示聲請人將前述
股份轉讓之第1 期股金匯入「北京阿原傳媒公司」帳戶,
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第2 期股金,始未經登記為「香港
中華衛視公司」之股東,其未詐欺聲請人等情(見士檢
104 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經查:
1.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之首頁載明簽約雙方為「甲方:中華衛星電視(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乙方:宿陲嬰」,
前言部分亦載「中華衛星電視(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甲方)與宿陲嬰(以下簡稱為乙方)…共同打造
中華衛視神州台優質平台,…,甲方擁有香港中華衛星電
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85% 的股份轉讓給乙方15% 」等內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在卷可參(見士
檢104 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30頁),可見該合同書清楚記載與聲請人簽約之法人為「中華衛星電視(控股)集團
有限公司」即「英國中華衛視公司」,且係「中華衛星電
視(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即「英國中華衛視公司」將其
持有「香港中華衛星電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香港中
華衛視公司」之部分股份轉讓予聲請人,因該份合同書已
分別明確記載轉讓股份之公司(即「中華衛星電視(控股
)集團有限公司」)與股份所屬公司(即「香港中華衛星
電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全名,要難逕認聲請人
指稱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故意使其混淆誤認「中華衛星電
視(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香港中華衛星電視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等詞為有據。
2.「香港中華衛視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在香港註冊設立時,實繳股金雖僅港幣1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香港中華
衛視公司」成立表格在卷供參(見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
2086號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
然「香港中華衛視公司」於98年8 月24日已繳股款確達港幣1 億元,並由「英國中華衛視公司」持有該公司大多數股份,且「香港中華衛
視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取得香港特區政府頒發之「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牌照有效期為98年10月29日至110 年10月2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網頁中「香港的持牌廣播服務一覽表」所載「中華衛視神
州台」之持牌廣播機構亦為「香港中華衛視公司」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7801號民事判決書及被告提出之「香港中華衛視公司」衛星電視批准執照、股份分配申報表、香港特別行
政區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士
檢104 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197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一第67頁至第80頁、第281 頁至第300 頁、第322頁至第323 頁),足見在聲請人於98年12月下旬,向媒體投訴遭被告詐騙前,「香港中華衛視公司」早於98年8 月24日繳足港幣1 億元之股款,復於98年10月間,取得香港特區政府頒發之「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堪認被告
辯稱「香港中華衛視公司」轄下之「中華衛視神州台」確
有在營運等情,即非無憑,是聲請人僅憑「香港中華衛視
公司」於98年3 月20日甫註冊設立時繳交之股金數額,逕指「香港中華衛視公司」為空殼公司,無能力製播節目經
營電視台,復稱「中華衛視神州台」非「香港中華衛視公
司」所經營等詞,自難謂可採。
3.聲請人指稱其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之約定,將第1 期股金人民幣1,5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北京阿原傳媒公司」帳戶後,被告未將該筆款項轉入「英國中華衛視公司
」帳戶,且「英國中華衛視公司」迄未將「香港中華衛視
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其,顯見被告主觀上無履約真意等詞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聲請人所匯第1 期股金人民幣
1,500 萬元,尚在「北京阿原傳媒公司」帳戶內,且聲請人未經登記為「香港中華衛視公司」之股東等情(見士檢
105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
然聲請人於98年7 月1 日將上述人民幣1,5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北京阿原傳媒公司」帳戶後,「英國中華衛視公司」
於98年7 月2 日即出具收受聲請人給付之購股款人民幣
1,500 萬元之證明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英國中華衛視公司」收款證明可證(見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41頁),可知聲請人雖非將第1 期股金,匯入「英國中華衛視公司」名下帳戶,但被告及「英國中華衛視公
司」均未否認聲請人已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如數給付
第1 期股金之事實,自難僅以上開第1 期股金尚未匯入「
英國中華衛視公司」名下帳戶,遽指被告或「英國中華衛
視公司」自始無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之約定履行之意。
又聲請人與「英國中華衛視公司」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合同
書時,約定聲請人於簽署該合同書7 日內給付第1 期股金
人民幣1,500 萬元後,應於98年7 月30日前支付第2 期股金人民幣1,500 萬元,且在交易過程中非因政策原因中止時,違約方須賠償對方經濟損失等事項,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在卷可佐(見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而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第2 期股金一節,業據聲請人陳明無誤(見士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一第12頁),可見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全額股金,遂未辦理「香港中華衛視公司」之股權轉讓程
序等詞(見士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二第8 頁至第9頁),尚非無憑。又聲請人給付第1 期股金後,屢因要求
被告提出「英國中華衛視公司」、「香港中華衛視公司」
註冊、出資文件等事項,與被告出現意見不一之情形,聲
請人復向媒體投訴遭被告詐騙投資中華衛視,經新聞媒體
大幅報導後,多家銀行、公司與「英國中華衛視公司」、
「香港中華衛視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及「香港中華
衛視公司」因此對聲請人及新聞媒體提出妨害名譽之民事
訴訟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電子郵件、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7801號、北京市高及人民法院(2011)高民終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書及被告提出之終止合作資料供參(見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242 頁至第269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二第38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則被告因與聲請人就上開投資事宜屢有糾紛,或因認聲請人應負違約或妨害名譽之賠償責
任,致未將聲請人先前給付第1 期股金返還聲請人,即難
認與常情相違,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返還聲請人給付之第
1 期股金,遽指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購買「香港中華衛
視公司」股份時,即有不履約之詐欺犯意,是聲請人前揭
所指難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時,該合同書已分別載明「英國中華衛視公司」及「香港中華衛視公司
」兩間公司全名,並敘明「英國中華衛視公司」係將所持
有之「香港中華衛視公司」部分股份轉讓予聲請人,自難
認被告有故意混淆兩間公司,或使聲請人誤認係向「英國
中華衛視公司」購買「英國中華衛視公司」股份之行為。
又「香港中華衛視公司」於98年3 月20日甫在香港登記設立時,雖僅繳納股金港幣1 元,但該公司在聲請人向媒體
指控遭被告詐騙投資前,早已繳足港幣1 億元之股金,並
取得香港特區政府頒發之「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
且香港特別行政區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網頁所列「中華
衛視神州台」之持牌廣播機構確為「香港中華衛視公司」
,要難逕認聲請人指稱「香港中華衛視公司」為空殼公司
,名下不存在「中華衛視神州台」等詞為有據。另聲請人
給付之第1 期股金固未匯入「英國中華衛視公司」名下帳
戶,且被告未將聲請人登記為「香港中華衛視公司」股東
,亦未返還聲請人給付之第1 期股金;
惟聲請人於98年7月1 日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之約定,將第1 期股金匯入
「北京阿原傳媒公司」帳戶後,「英國中華衛視公司」隨
即於98年7 月2 日開立第1 期股金之收款證明予聲請人,且聲請人給付第1 期股金後,確未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書
之約定,給付第2 期股金,復因本案股權投資,與被告、
「香港中華衛視公司」屢有訴訟糾紛,則被告因認聲請人
未依約履行,或認聲請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遂未辦
理股份轉讓程序,亦未將聲請人給付之第1 期股金返還予
聲請人,即難認無憑,尚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辦理股權轉
讓程序,或未返還第1 期股金予聲請人等節,逕指被告邀
約聲請人投資時,即有日後不履約之詐欺犯意;至聲請人
就其未給付第2 期股金或向媒體投訴遭被告詐騙等節,應
否負擔違約或賠償責任,要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
處理。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6 月間,邀約聲請人投資購買「香港中華衛視公司」股權時,有
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或詐欺犯意,自無法認定被告涉有聲請
人告訴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無不當。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固指稱檢察官未就「中華衛視神州台」有無開台、經營事實進行調查,且本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期間,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逕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等詞。惟聲請人一方面指
稱「『中華衛視神州台』有無開台事實,與『香港中華衛
視公司』無涉」,一方面則稱「檢察官未就『中華衛視神
州台』有無開台一節進行調查,顯屬不當」,主張已有相
互矛盾之處;
又依前所述,「香港中華衛視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取得香港特區政府頒發之「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且香港特別行政區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網頁中
「香港的持牌廣播服務一覽表」所載「中華衛視神州台」
之持牌廣播機構為「香港中華衛視公司」,是檢察官據以
採信被告辯稱「中華衛視神州台」屬「香港中華衛視公司
」所轄電視台,且確有營運之事實等詞,當非無憑,聲請
人指稱檢察官未就「中華衛視神州台」有無營運之事實為
調查認定,自無可採。再者,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士檢檢察官於偵查期間,雖未傳喚聲
請人到庭;然聲請人於發回續查前之偵查期間,業已到庭
具結證述本案投資經過,並委任代理人多次提出書狀及證
據,則檢察官於發回續查後之偵查期間,認無再重覆傳訊
聲請人之必要,難認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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