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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政錩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劉玉龍
戴宇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23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政錩以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涉有強制、毀損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嗣於106 年4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查本件除經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7日提出告訴,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外,聲請人嗣又於104 年6 月22日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本件強制罪部分既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即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而本件毀損罪部分雖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因與強制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強制罪之法定刑較毀損罪為重,依據前揭所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法理,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及於全部,聲請人不得再就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即毀損罪)提起自訴,其後聲請人所提與本件相同事實之自訴部分,亦經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以104 年度自字第3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20-28 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所稱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情形,原處分就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於程序上自屬合法。
至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雖亦就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惟該部分相同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39號裁定諭知自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該部分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有上開裁定、簽結之簽呈可查(見偵續二卷第13-19 、33頁及反面),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亦併此說明。
四、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蹲地尋找手機記憶卡,被告2 人突大聲喝斥:「你在幹什麼?身分證拿出來?」云云,因被告2 人並未按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聲請人自得以盤查違法為由拒絕出示身分證,但被告戴宇軒故意用超亮之強光照射聲請人眼睛,並以其手機錄影,聲請人請求其停止,惟被告戴宇軒未停止並一再要求聲請人將身分證拿出,聲請人只能拿出身分證,被告2 人抄錄後雖即離開,惟被告戴宇軒因不甘受聲請人指責,竟於次日零時偽稱其係收到聲請人報案,又再回到上開處所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強行攔查聲請人之方式限制自由並再令聲請人交出身分證。
其等實明知聲請人係為找尋手機記憶卡始留在事發地點,竟基於毀損、強制之故意,騎乘警用機車距離非常近而幾乎要撞到聲請人,甚至曾壓到聲請人腳尖,圍繞著聲請人10餘次,不僅以此方式反覆碾壓聲請人之記憶卡致使該記憶卡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同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而妨害聲請人行使尋找記憶卡之權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聲請人雖舉出證人郭邱惠子及103 年10月19日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惟檢察官徒以被告2 人未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制聲請人出具國民身分證或製作筆錄,亦未以脅迫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尋找遺失記憶卡權利之事實云云為由,而認被告2 人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令人難以心服。
㈡被告2 人除有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及以手機錄影行為後離開外,尚包括於同日晚間近凌晨返回前揭地點,對聲請人聲稱接到報案,進而再對聲請人為變本加厲之強制行為,檢察官僅就被告2 人第1 次前往該處執勤之錄影檔案勘驗,卻未就被告2 人第2 次返至上址前部分勘驗調查,復對聲請人提出目擊證人郭邱惠子及聲請人提供自行攝錄之現場錄影光碟等證據方法拒不參酌,原處分極盡不公,偵查疏忽致事實不明、理由未足,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七、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玉龍、戴宇軒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毀損之犯行,被告劉玉龍辯稱:伊當時代理永福派出所所長,並與戴宇軒執行巡邏勤務,因案發地點沒有住家,而聲請人當時手持類似手電筒之物四處找東西,手上還提著1 包東西,且天色已晚,伊就將機車停放路邊,走過去瞭解、關心,但當伊一開口,聲請人的口氣就很大,當伊再要求聲請人出示證件,聲請人的聲音更大聲,伊跟戴宇軒並沒有騎機車在聲請人四周圍繞,也沒有阻止聲請人找東西等語。
被告戴宇軒辯稱:當時情形如劉玉龍所言,伊有用手機錄影存證等語。而:
1.被告2 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執行巡邏勤務與聲請人發生糾紛,且經聲請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並有被告戴宇軒值勤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各1 份可參(見他卷第15-17 頁),足認聲請人確有與當時正在執勤之被告2 人發生爭執。
2.聲請人自陳:當時因伊手機記憶卡掉在地上,伊在上開處所以手機開啟燈光尋找,被告2 人騎乘機車前來後,就用很大聲音說「你在幹什麼?」,伊說伊在找手機,被告2 人就要求伊出示國民身分證,伊說沒有身分證,被告2 人就要伊跟他們回派出所,雙方就發生爭吵,過程中他們沒扳伊的手、沒抓住伊身體,也沒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伊也沒跟他們去派出所等語(見他卷第21頁),是被告2 人到場後,僅係要求聲請人出示國民身分證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經聲請人拒絕後,被告2 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制聲請人為上述行為,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到場後以手電筒燈光照射其眼睛一情,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事證可佐,從而原處分意旨據此認乏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據。
3.又聲請意旨指被告2 人以警用機車壓損其手機記憶卡乙節,聲請人固指稱:被告2 人離開後,伊打110 電話報警,之後竟然還是他們來處理,被告2 人騎警用機車在伊前面繞來繞去10幾次,害伊沒辦法找卡片,其中有1 次壓到伊腳尖,但沒有受傷也沒驗傷,之後卡片就被他們壓壞,伊有聽到聲音云云(見他卷第2 、14、21-23 頁),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見他卷第22頁),且此除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外,尚乏其餘證據可佐。
況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員警值勤之錄影檔案,聲請人係持手機在上開道路旁轉彎處,現場旁無民宅且燈光昏暗,員警即被告2 人到場將警用機車停放路旁後,聲請人對員警大聲咆哮「你什麼態度?你編號幾號?我犯了什麼法?你搜我的東西啊!」,員警回覆「我服務態度有問題嗎?」,聲請人即持手機打電話報警後並離開現場,且對員警說「如果我東西有遺失短少,你們要負責」,員警呼喚聲請人「要把東西拿走」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可查(見他卷第22-23 頁),是被告2 人當時尚恐聲請人遺失隨身物品,而叮嚀聲請人應將隨身物品帶走,衡情應不至蓄意騎乘警用機車將聲請人遺落之物碾壓至毀損,亦難認聲請人上開所指屬實,原處分意旨基此而認聲請人所指強制、毀損部分均乏證據可佐,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就聲請人錄製之103 年10月19日錄影光碟、被告2 人第2 次到場之執勤錄影畫面未予勘驗,亦未傳喚聲請人所舉證人郭邱惠子作證,認原處分極盡不公云云,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時及其後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尚有在場之目擊證人郭邱惠子,則聲請人其後於妨害秘密部分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中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郭邱惠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4 頁),復未說明待證之事實,則該人是否為聲請人所指「目擊證人」,實屬有疑。
況檢察官偵查中應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是否應勘驗警員執勤錄影之其他段落,或再另外調取聲請人自行錄製之錄影光碟,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尚不能因此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
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毀損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強制、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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