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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16、112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告訴意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寰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太公司)、黎暉實業公司(下稱黎暉公司;
與寰太公司下合則稱寰太等2 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則自民國103 年11月間起,擔任寰太等2公司業務人員。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利用對聲請人有業務指揮、監督之權勢關係,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別墅(地址詳卷,下稱平菁街別墅)2 樓,告知聲請人係其前世妻子、其認識很多警察等語,並不顧聲請人推拒,以其性器官插入聲請人性器官內,以此利用權勢方式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為其配偶,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 次;
又先後於同年5 月10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沐蘭汽車旅館,告知聲請人其很有權勢,認識很多警察等語,再以其性器官插入聲請人性器官內,以此利用權勢方式,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各1 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第229條第1項詐術性交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給予聲請人其私人聯絡電話,並稱其有通靈能力已數十年,因聲請人篤信宗教,家中又發生土地糾紛,遂相信被告怪力亂神之詞;
期間被告於104 年4 月2日,將聲請人帶回其住處,並在路途中不斷告知聲請人將會生3 個小孩;
嗣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帶聲請人回平菁街別墅,以擲筊向祖先、祖母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7 世、16世妻,並誆稱若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聲請人將生大病甚至死亡,旋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聲請人當下因此怪力亂神之詞嚇到不知所措,只想安全離開,遂跟被告一起擲筊,亦確有推拒被告;
最後離開時,被告竟拿錢給聲請人,令聲請人感受極大羞辱,惟礙於被告權勢,及對鬼神敬畏、恐懼被告詛咒成真,當下不敢報警或告知他人。
聲請人因正逢轉職而面臨龐大經濟壓力,復深信被告之通靈能力等怪力亂神之詞,方續隱忍於104 年5 月10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再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各為1 次性行為,且聲請人於104 年5月10日,尚有至平菁街別墅內燒金紙,是日亦有佣人阿良在場。
後被告於聲請人辭職時,表示其女婿是帶槍的,很多警察在其別墅巡邏,代表其之地位,又於104 年6 月1 日約聲請人至布蘭梅德國茶館餐廳內,被告配偶賴敏瑞並向聲請人誆稱威脅認識很多檢察官、警察,及對聲請人潑水、限制行動、照相、拿信封袋裡的錢砸聲請人之頭,有該餐廳股東、老闆高毅華、張富翔見聞。
另被告之佣人陳氏兩為本案具關鍵性之證人,渠等均可證明聲請人指控之事為真。
惟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竟均未傳喚、調查前揭證人,並僅節錄被告與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7日、同年月19日在車上之片段行車紀錄器對話紀錄譯文,無法完整還原、說明當時真實情況,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
㈡聲請人如非相信被告光怪陸離說詞,豈有可能於104 年5 月13日深夜未眠,仍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倘聲請人好好幫公司賺錢,每年淨收的一小部分捐出去做公益,不能只放在佛堂裡,而被告為何回覆「…不好意思半夜未睡來告訴我,你我共同理念,五體投地感動,謝謝阿媽賜的GEM 」;
被告亦利用職權不斷要求聲請人一同出去吃飯、拜拜,具掌握聲請人唯一經濟來源之權勢。
聲請人實因面臨轉換職場之經濟壓力,且深信宗教,始為被告怪力亂神之詞所惑,又畏懼被告詛咒成真,且害怕其權勢地位及與警界關係良好之背景將使聲請人陷入危險,復恐事情遭揭發後,將毀滅一切且遭家人責罵,長期以來僅得持續隱忍,並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友人交換意見,亦於近5 年內向塔羅牌老師求問。
本件情形與一般陌生人間之性侵迥異,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將本案與一般常見性侵害案件相比,以聲請人未立即報警,反持續與被告密切聯繫,即認聲請人與一般遭強制性交或權勢性交之被害人反應大相逕庭,顯有重大認事用法之違誤。
再者,聲請人學歷為二技並非專科畢業,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誤載,又倘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言,聲請人思慮已極為成熟,何須轉向其他友人求訴。
㈢本件聲請人之告訴範圍,係包括整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被告假藉上開怪力亂神之詞,而使聲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核已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將偵查重點放在刑法第228條與第229條之罪,就同法第221條部分,除僅片段認定而未予詳究外,認定結果亦完全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之意旨相悖,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另聲請人提告範圍,尚包括共犯即被告配偶賴敏瑞、被告之女林紫榆及被告之子林谷勳(Steven),原不起訴處分未有相關論述,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參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且考酌同法第260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
反之,縱令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316、1120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 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106 年5 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16、11201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
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
其間分野,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則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9條詐術性交罪,係指他人施行詐術使婦女陷於錯誤,誤信該犯人為其已結婚之配偶,與之性交之謂。
如該婦女僅誤信為將來可以結婚,先與通姦,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是聲請人主動示意,且催促伊快一點,不要被人發現;
聲請人於性行為後,尚特別交代伊將聲請人掉落在床上之頭髮收拾乾淨。
104 年5 月間多次相約在國父紀念館見面時,聲請人會直接摸伊性器官,讓伊覺得被暗示,且聲請人當時有告知伊想生小孩,因此才會到沐蘭汽車旅館。
伊未曾告知聲請人係伊前世、7 世及16世太太,或聲請人3 個月會生病、6 個月會生大病,亦未曾在平菁街別墅時,擲筊請伊去世之祖母出來;
去沐蘭汽車旅館時,伊未曾向聲請人表示今天是洞房日,月老跟神明都在外面等;
伊並未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脅迫、詐欺,或以解雇、加重工作量為由要求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寰太等2 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則自103 年11月間起擔任寰太等2 公司業務人員。
被告曾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某時,在平菁街別墅,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1 次,又先後於同年5 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在沐蘭汽車旅館,與聲請人各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62 號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下稱偵字第7316號卷,卷一第6至8 、84至85、127 至130 頁),並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7316號卷一第12至15頁、77、115 至116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
㈡惟關於聲請人指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緣由與過程:⒈細繹聲請人之歷次證詞:⑴於105 年5 月3 日警詢時先稱: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帶伊至平菁街別墅,在神桌前擲出聖筊,被告即稱伊是他16世的老婆,伊會嫁不出去,只能跟他在一起,還說伊再過6 至8 個月會生重病,且會跟被告生3 個小孩,又說伊得罪神明要燒金紙,並要伊自己擲筊。
伊說不要,且太晚伊要走了,當伊下樓走到門口,打開門穿好鞋準備要走了,被告叫伊回頭,接著抱了伊一下,又叫伊往樓上走,被告在後面跟著;
進入2 樓房間後,被告自行脫至一絲不掛,接著不顧伊推拒,硬是脫掉伊上衣,把伊壓到床上,繼續脫伊之褲子與內褲,伊一直說不要,並用雙手推被告胸口,但不敢推太大力,因被告年紀很大,被告之生殖器旋進入伊下體;
被告是違背伊意願,伊有說不要、很痛。
另外一次於104 年5月10日,當天上午伊先至平菁街別墅燒金紙,用餐後,被告直接將伊帶至沐蘭汽車旅館,進房後被告先將衣服全部脫掉,接著抱著伊跟伊說今天是洞房,神明跟月老都在看,後來把伊壓在床上,脫掉伊褲子與內褲後,直接把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伊也有用雙手推被告胸口,並說不要、很痛;
被告有對伊說伊嫁不出去,且用一些宗教信仰的話語說服伊和被告發生性關係;
這次伊仍跟被告去汽車旅館,因為被告是伊老闆,伊還要繼續上班,不敢拒絕被告云云(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3至16頁);
⑵於105 年7 月5 日偵訊時再謂:104 年5 月6 日,被告帶伊至平菁街別墅3 樓拜拜,被告跟神明擲筊,請他去世之奶奶出來,說伊是他的前世、7 世、16世,都有杯;
擲完筊後,被告說伊3 個月會生病,6 個月會生大病,被告說伊注定跟被告在一起,還擲筊說要燒多少紙錢迴向給神明,被告說伊過去得罪神明,這樣才可以減除伊的罪。
後來伊以為要回到1 樓要回家了,結果被告叫伊去2 樓,又把衣服脫光,說要插入要脫伊衣服,伊說不要,也有半推被告,但不敢太用力,因被告很老了,後來因伊一直反抗,被告就停止了,伊說伊要回家,被告即帶伊回家。
104 年5 月10日,被告約伊去拜拜,後來上陽明山燒金紙燒了1 個半小時,燒金紙期間,被告跟伊說他女兒相親很多次,後來被一個帶槍的剋,還說有很多警察會到他家拜訪、他家有巡邏箱;
後來被告原表示要帶伊回家,然直接帶伊去沐蘭汽車旅館,伊正逢生理期,故原本不擔心去沐蘭汽車旅館,結果被告說那天是洞房,月老跟神明都在旁等待,並將伊抱進去床上,將被告跟伊的衣服脫掉,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
因伊流血,被告就結束了,並帶伊去搭捷運。
104 年5 月14日,伊與被告約在國父紀念館,被告又開車帶伊去沐蘭汽車旅館,進去後伊與被告就發生性關係,當天伊等還在沐蘭汽車旅館吃東西,吃完被告帶伊回家。
104 年5 月17日,被告打電話叫伊坐捷運至大直,伊抵達後,被告仍帶伊去沐蘭汽車旅館;
被告有詢問可否拍伊裸照,遭伊拒絕,所以沒有拍,然伊等仍有發生性行為,2 個多小時都在從事性行為。
伊本來不相信伊是被告7 世、16世老婆,然伊之前出國與印度朋友去普吉島玩、家裡跟別人有土地問題,被告皆知曉並堅持伊與被告之前是夫妻,又於104 年5 月6 日說他太太前世是伊大姊,也是嘉義人,且被告家裡的人都對伊越來越好,伊覺得很奇怪,也不懂為什麼;
從104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被告每天都在說服伊是被告前世妻子,常常叫伊進去辦公室,伊都不知道伊要聽什麼。
104 年5 月19日被告又帶伊去保安宮,說要帶伊去仁愛路被告住處與被告家人同住,所以伊才越來越相信被告說的話是真的。
(問:他有太太跟小孩,你跟他發生性行為不會怪怪的嗎?)伊有勸過被告,且於104 年5 月10日即有跟被告說伊要離開云云(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15 至119 頁);
⑶於105 年12月2 日偵訊時復改云:(問:104 年5 月6 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跟你說,不跟他發生性行為為如何?)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有擲筊告知伊,倘伊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3 個月會生病,6 個月會生大病,且會很快死掉。
擲筊完後伊已經走到1 樓準備離去,被告又叫伊進去,說有東西給伊看,將伊帶到2 樓,被告即開始脫衣服,又將伊弄到床上,脫去伊褲子並強制要進去,但未脫掉伊上衣,被告過程中有用身體強壓伊身體。
104 年5 月10日,被告以說他是有權勢之人,警察常去他家,又有巡邏箱,女婿是帶槍的等語脅迫伊,但發生性行為是在汽車旅館,當天伊認為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情,因伊生理期尚未結束。
又因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有跟伊說,伊一定會跟被告在一起,伊跑不掉的,且被告之女於104 年5 月10日以後亦常與伊接觸,故從那天以後,伊就相信被告所說伊是被告家人,並於104年5 月14日、同年月17日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2 次被告均未對伊強暴、脅迫。
伊與被告發生4 次性關係均非自願,因伊被洗腦很深云云(見偵字第7316號卷二第39至43頁)。
⒉姑不論聲請人所言是否屬實,聲請人自始至終既均一再強調被告以求神問卜、通靈或執前世姻緣等詞,遊說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未具體陳述被告究以何方式利用對聲請人監督服從之權勢關係或機會,或聲請人主觀上係因此認知致無奈屈從而為性行為,且聲請人復稱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10日,曾有以言詞及肢體反抗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之構成要件相合。
而聲請人既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按之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29條第1項詐術性交之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依聲請人於105 年5 月3 日警詢、105 年7 月5 日偵訊中自敘之過程,足見無論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有無向聲請人陳述前世姻緣、將罹重病、得罪神明等語,被告皆未執此恫嚇聲請人須與被告性交始能消災,亦僅向聲請人表示其須「燒金紙」予神明以解厄,且聲請人於104 年5 月6 日聽聞上情之當下,既尚能明確表達不欲隨同被告擲筊並要離去之意,更已實際行至平菁街別墅1 樓門口,被告復未繼續以言詞遊說甚或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制聲請人返回平菁街別墅2 樓,實難謂聲請人確係因宗教信仰或怪力亂神之說,致誤信而心生畏懼,或屈從於被告對其之監督權勢關係,方與被告性交;
而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至多僅提及被告之女婿為警察或與警界關係良好等事,殊未執以相挾要求發生性行為,況此更與被告對聲請人之監督服從關係毫無關連,且縱令被告嗣在沐蘭汽車旅館,確有向聲請人陳述是日為被告與聲請人之洞房日,月老跟神明都在旁等待一節為真,亦核非假神怪之名對聲請人為惡害告知,猶不足認被告有何假借怪力亂神之詞,致聲請人恐懼聽從而為性交之情形。
再者,詳觀聲請人於105 年7 月5 日偵訊時自陳遭被告說服之經過,益彰即使被告確曾向聲請人告以其等間存有前世姻緣與預言聲請人未來運勢、無故知悉聲請人私務、迭有求神問卜及提及宗教鬼神之舉、或期間被告或被告家人極其善意對待聲請人,而聲請人終因種種巧合,主觀深信自己為被告之前世妻子等節屬實,聲請人亦係迄「104 年5 月19日」與被告同赴保安宮後,始信此為真,要非早於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即有所誤信,遑論因恐懼而違背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
⒋又聲請人就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有無強行脫去其上衣乙事,於105 年5 月3 日警詢與105 年12月2 日偵訊時之證詞已有不合。
且聲請人於105 年5 月3 日警詢、105 年7 月5 日偵訊中,均從未提及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曾於擲筊後表示倘聲請人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即將迅速罹病甚至死亡,或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有藉詞警界關係對其施加恐嚇等節,亦如前述。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加害人於性侵過程中係以何方式違反其意願,諸如有無或如何為強暴、脅迫、恐嚇行為等,於案發初始理應記憶較為清晰,且聲請人於歷次警、偵訊時,對相關案發過程尚無因時間久遠、主觀情緒等因素致未能陳述,果被告確有前開行為,並因而影響其性自主意願,聲請人應無歷經數度警、偵訊,皆未敘及上情之理;
乃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 日偵訊時,始突稱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10日,各遭被告恫以上情,可知聲請人就被告究以何種方式影響、壓迫其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重要事實,前後所述顯有不一,益徵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 日偵訊時所陳前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誠非無疑。
況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 日偵訊時,既仍稱其於104 年5 月6日被告擲完筊後,業走至1 樓準備離去,容不足認聲請人於104 年5 月6 日,係因怪力亂神之詞致心生恐懼,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灼。
⒌綜上,核聲請人歷次指陳之經過,實難認聲請人確係因誤信被告怪力亂神之詞或遭恫以被告警界關係良好而心生畏懼,致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被告有何憑藉對聲請人之監督權勢地位迫使聲請人隱忍屈從之行為,遑論以詐術使人誤信為配偶而為性交,且聲請人就被告客觀上究以何等方式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等重要情節之指述,亦有相互矛盾及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其證言憑信性誠屬薄弱,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被告假借怪力亂神之詞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利用權勢或詐術性交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⒍又聲請人以前情另稱: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即對伊表示被告認識很多警察,其是日亦有擲筊;
於104 年5 月10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在沐蘭汽車旅館,亦向聲請人表示被告很有權勢,認識很多警察云云,與其自己歷次證述之情節均不相謀,當與客觀事實不合,且亦不足據此反推上揭各情確有影響聲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徵諸:⒈聲請人於104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7日,均有使用LINE對話軟體與被告聯繫,且於104 年5 月17日後,仍繼續傳送訊息與被告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19 至121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7至64、137 至143 頁)。
詳觀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0日,尚向被告表示「我不想讓你或我身旁的人難過」、「我可以離職沒關係,因為我們還沒很深入的感情,要放手很容易,不然再深入會有感情,會拔不出來」、「投下去如果分手,我可能難過到死掉,不想再次經歷分手」(見偵字7316號卷一第138 頁);
於104 年5 月11日、同年月17日,亦傳送「好想你,真的好想你」(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38 頁)、「想你」、「想抱你」(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41 頁)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
更於104 年5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迭向被告表示「要離職也行,什麼都沒關係!我都可以全力配合」(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7、143 頁)、「我的心意相信你了解的。
跨過年紀和社會觀點思考,我真的愛你,很奇妙吧!我自己完全沒想到會這樣。」
(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7頁)「我們生個小孩吧!我離不開你」、「我說過我只會為愛做任何事,但事情發生後卻感受不到你的愛」(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8至29頁)、「我沒有辦法沒有你,每天都很想你」、「因為我有愛上你的。
不然大富大貴我沒看過嗎?!為什麼找個有年紀又有家庭的人。」
「因為有愛願意做任何事」(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35頁)、「我想你,非常想跟你在一起」、「我真的很愛你,很想你的」(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39至40頁)、「我還很愛你」(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43頁)。
由聲請人於其指訴遭4 次性侵期間,非唯未曾就此指責被告或與被告有何討論,甚而一再對被告傾吐衷情,語氣充滿眷戀,猶表達願先行自請離職,否則果若投入感情後方與被告分手,將遭逢難以承受之痛,且於最後一次性行為後,更迭明確向被告訴說愛慕與不願分離之情,即令離職亦在所不惜,凡此殊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通常不欲再與加害人繼續正常往來關係,且會儘量避免與加害人為不必要聯繫等情形大相逕庭,更與一般職場中下屬因礙於監督服從之劣勢地位,為免失去工作致經濟匱乏,方無奈同意與上級監督者為性行為之情狀顯然有別,反可推認聲請人與被告應係互有好感,並逐漸發展成戀人關係,聲請人甚且不惜放棄經濟來源與被告交往。
苟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假借怪力亂神之詞等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或利用權勢關係、機會致令聲請人迫於無奈隱忍屈從而為性行為,衡情聲請人實無可能持續以此態度與被告聯繫。
⒉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主動告知友人其與被告之事時,係稱:「處理的不好,跟他在一起了」、「2 週了」、「我沒對自己生氣,也不氣他」、「我對他從頭到尾什麼也不求」;
「他還帶我去廟裡」、「可是我又不太信這個」、「所以才會抗拒」;
「他太信神了」、「我是不信啦」、「可是我也不會去糾正他」;
「可是我又不信什麼神的」、「一開始我就講我不信」、「因為我真的不信」、「說真的我內心真的不相信」。
嗣於104 年10月1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友人聊及近日心臟不適時,更表明:「之前那老闆在他家佛堂詛咒我3 個月內生病,6 個月內生大病」、「當我的面,當時我以為開玩笑的」等語,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01 、224 、226 、228 、232 頁)。
按之通常社會經驗,果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假借怪力亂神之詞等違反聲請人意願方式,或以權勢致令聲請人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為性行為,聲請人於甫案發之際主動向友人轉述此事時,何以竟對此隻字不提,語氣甚為平和,更直指兩人已交往2 週,期間復一再強調雖被告篤信宗教,然自己內心毫不相信,僅未積極指正被告,又焉會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之104 年10月19日,猶再次表示其認被告所言罹病一節係屬玩笑。
⒊據此,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與案發後之態度表現,皆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迥異,其與友人間之對話內容更與其指稱誤信被告怪力亂神之詞顯有不謀,益見聲請人一再指稱其遭被告怪力亂神之詞所蒙蔽云云,暨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其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10日,亦有以言語或肢體表達抗拒,惟仍遭被告性侵得逞云云,皆難信屬實。
聲請人就此固陳謂:本件情形與一般陌生人間之性侵迥異云云。
然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縱係遭熟識或具監督服從關係者性侵,衡情亦誠無可能有同於聲請人上載對話紀錄之表現。
聲請人前揭所述,委難憑取。
⒋綜上,聲請人以前詞指稱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假借怪力亂神之詞等方式違反意願或利用權勢性侵,因礙於被告權勢及與警界良好背景將使聲請人陷入危險、面臨龐大經濟壓力、深信宗教且誤信被告怪力亂神之詞、恐懼被告詛咒成真,致未敢報警或告知他人云云,因與上載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相左,容難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所指內容為真,要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人雖又執其於104 、105 年間與友人間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96至103 、189 至257 、295 至323 頁;
偵字第7316號卷二第76至80頁),暨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7至64、137 至143 頁)、通話明細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58 至292 頁;
偵字第7316號卷二第10至12頁)、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47 至170頁;
偵字第7316號卷二第13至15頁)以佐其說。
惟:⒈細繹聲請人與友人間之上載對話紀錄,至多僅可推知聲請人單方面向友人陳述被告對其特別友善或給予特別待遇、曾向聲請人告以其等間有前世姻緣、預言聲請人未來運勢、無故知悉聲請人私務、迭有求神問卜及提及宗教鬼神之舉、且帶同聲請人至廟宇參拜等項,或表達其主觀感受等情,然無從遽行反推聲請人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確係因誤信怪力亂神之詞,致心生畏懼而聽任被告為之,或被告係利用權勢關係、機會使聲請人同意性交,遑論聲請人於甫案發之104 年5 月20日,更迭向友人強調其並不相信其所指被告前世今生或宗教言論,已悉如前述。
而詳視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可知聲請人於甫案發後之104 年5 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3 日,曾指責被告「利用你家的祖先和神來欺負我」、「不管你是否利用你家的祖先或神讓我跟你在一起」、「我再去找你的祖先和你那說在我身邊的8 個神算帳」、「什麼16世夫妻,這世是17世。
3 個月內沒命是嗎?你的預言會成真」、「是你在你家佛堂跟神明說我是你老婆,是你帶我去廟裡說我們會在一起的」。
然參諸聲請人於此期間之相關訊息內容,多係怒罵責怪被告沒能力、沒擔當而未能與其繼續戀情關係、或其仍願屈居被告2 房;
酌以聲請人自104 年5 月20日起即未至寰太等2 公司上班,其與被告間之戀情亦遭被告家人發現阻止一事,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2頁),並有上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據,則聲請人前揭表述,至多僅可推認被告或曾預言聲請人運勢、或向聲請人表示其等有前世姻緣並承諾與聲請人在一起乙事,而聲請人於戀情生變後之爭執過程中,單方面執被告過去之說詞,攻擊指責被告食言而肥,仍不足執此率認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確係因受怪力亂神之詞所訛騙,致影響其性自主決定意願,更勿論聲請人於104 年5 月30日復明確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不信神」甚明。
⒉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8 分許,雖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我好好幫公司賺錢,每年淨收的一小部分捐出去做公益,不能只放在佛堂裡」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39 頁)。
惟依是則訊息之語意,僅可推知聲請人建議被告捐出部分公司盈餘做公益,而非僅存放在自家佛堂供奉,無從遽謂聲請人本人主觀上是否相信其所指被告光怪陸離說詞。
再者,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0日戀情生變後,縱長年徵詢友人意見、拜訪多位塔羅牌老師,衡情非無可能出於戀情不順,意欲尋求心靈解套之道所致,尚難率認聲請人確係因誤信被告宗教言論而與被告性交。
至聲請人於事發後迄提出本件告訴期間,所傳送予被告或友人之其餘訊息內容,核或屬聲請人片面陳述及情緒表達,或仍係責怪被告未能與其繼續戀情關係,皆要難遽行反推聲請人於案發之際,確係因聽信被告所言神怪之詞而為性行為。
⒊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無對聲請人特別友善或給予特別待遇,或有無憑藉職場權勢邀約聲請人外出吃飯、參拜等情,與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是否假借怪力亂神之詞並致聲請人誤信,或被告有無利用權勢關係、機會使聲請人同意性交乙節無關。
而無論被告有無向聲請人陳述其與被告為前世夫妻、預言聲請人未來運勢、無故知悉聲請人私務、迭有求神問卜及提及宗教鬼神之舉,皆不足遽認聲請人於104年5 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確係因誤信怪力亂神之詞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皆已詳敘如上。
聲請人所執前載對話紀錄、通話明細、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核均無從改異上開認定,要難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是聲請人以前情指稱遭被告以怪力亂神之詞洗腦或以權勢威逼,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因此長期隱忍、求助友人與塔羅牌老師云云,容難憑採。
㈤聲請人固另稱:原不起訴處分就刑法第221條部分,除僅片段認定而未予詳究外,認定結果亦完全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相悖,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云云。
然原不起訴處分中業就被告並無假借宗教信仰違背聲請人意願為性行為一節詳予論述判斷,亦未採取背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而為事實認定。
聲請人徒以原檢察官就上開事實對其為不利認定,即率指原不起訴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顯無可取。
另本件核無刑法妨害性自主章節其餘各罪適用之可能,聲請人指稱本件告訴範圍及於整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殊難憑採。
㈥聲請人復持上詞主張: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佣人陳氏兩、布蘭梅德國茶館餐廳股東、老闆高毅華、張富翔,且僅節錄被告與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7日、同年月19日在車上之片段行車紀錄器對話紀錄譯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云云,並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始提出自行繕打之105 年9月5 日至同年11月26日電話錄音譯文、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7 月4 日間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80至82、89、91至102 頁)為佐。
然揆之前開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則即令原檢察官未傳喚上揭證人到庭為證,或未全文轉譯104 年5 月17日、同年月19日之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仍不能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聲請人執前開新證據指稱其誤信被告怪力亂神之詞,於法亦屬不合,無可採取。
次無論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0日有無至平菁街別墅燒金紙,皆不足遽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恫稱苟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將臨大難,或聲請人斯時係因誤信被告怪力亂神之說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真;
而縱使被告配偶於104 年6 月1 日,確有在布蘭梅德國茶館餐廳為聲請人所指行為,猶與聲請人前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是否因誤信被告假借怪力亂神之詞而發生性行為乙節無關,則上述證人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又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並未援引前載譯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摘上開2 日對話內容有何部分可資佐據其所言屬實,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聲請人所稱上語,皆非可取。
㈦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雖另提出如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附件(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指摘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如何前後矛盾或不符常情,暨聲請人係遭被告及被告家人設計陷害云云。
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原則,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又無論聲請人有無遭被告或被告家人設計陷害,亦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本件被指訴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聲請人此部分陳詞,仍無足採。
㈧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就共犯即被告配偶賴敏瑞、被告之女林紫榆及被告之子林谷勳(Steven)加以偵辦或有所論述云云。
然賴瑞敏、林紫榆、林谷勳有無涉嫌共犯本案,既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要不得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聲請人前開陳詞,為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刑法第228條第1項權勢性交或第229條第1項詐術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原偵查及再議機關雖未具體載明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條文,所持部分理由固亦與本院不同,惟業於理由中論述被告並無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交之事實,且結論猶無二致。
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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