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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戴慧珊
代 理 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告 鄭筠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3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慧珊以被告鄭筠心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65 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4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於106年5 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6 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首按『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
而當事人之一方就同一標的物縱曾與第三人成立買賣,除非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將此成交價格向他方告知之義務外,尚不得以其單純之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
等語,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請參閱再議狀聲證一號),著有明文。
首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定有關不動產投貨必有風險,且告訴人受損的原因乃泰國公司因其並未繳納房款所以沒收其價金,所以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不動產價格是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意思做買受,且刑事判決應該遵循民商法之規範,既然被告向告訴人與證人魏埃尼與翟怡潔二人,被告皆保證,事實上則是謊稱,將於3 到6 個月處理轉賣事宜,告訴人與二位證人皆基於相信被告所稱會妥善處理轉賣事實請可以在3 到6 個月脫手,所以會購買超過告訴人與證人經濟能力的房產,並且是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著實與不動產是否為投資?是否有風險無關,而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二者皆不及於此,明顯有調查證據不被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㈡次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
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
否則,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
依卷內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樹農信字第○○○○○○○○○○號函復原審所附本件放款案結案情形,其附表一部分,編號24載為已清償中,於到期日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清償全部貸款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如果無訛,應屬未遂犯。
原判決置而未論,徒謂貸款核准,撥至借款人帳戶,對樹林農會財產生實質損害,背信行為既遂等語,所持見解,難謂允當。』
等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請參閱再議狀聲證二號),著有明文。
又按『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 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
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
又如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
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一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
等語,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請參閱聲證三號),著有明文。
㈢又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雙方並未簽售任何代購契約,所以不能認定告訴人或證人魏埃尼有委任關係云云。
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背信罪的要件仍需民商法規範,而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見解,單純轉售委任的債權契約不需書面,原不起訴處分書於適用法律上沒有書面即無任何處理事務的委任或代售關係,顯有違誤。
然而,高檢署處分書對於此一適用法律錯誤之疑問,並未作任何說明,明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
㈣又按『○○○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等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請參閱再議狀聲證四號),著有明文。
又按『○○○㈠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難認其已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請參閱再議狀聲證六號)
㈤又查,縱令不動產為高風險投資商品,然被告依照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僅有在104 年6 月19日方有媒合磋商轉售房屋的對話,距離民國103 年11月告訴人買受泰國不動產已經將近7個月,且轉售紀錄僅有一次,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見解,怎說不是消極地為背信行為進而造成告訴人無法轉售的損害呢?且依照前開民事判決,即使將系爭外國不動產列為高風險投資,但被告並未於103 年11月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相關風險告知,又怎能說已經盡到民法委任相關義務與不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行為呢?然而,高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此疑問亦未做任何說明,明顯有調查證攄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㈥又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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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存在之定則,即一般所稱之「邏輯」、形式邏輯的基本規律乃指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其中充足理由律係指在思維過程中,任何一個被確定為真的論斷,必須有充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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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29號(請參閱議狀聲證六號)著有明文。
㈦又查,告訴人即使身為我國地政士,但不會泰文,正如在下王翰興律師與鈞長或高檢署長官不熟稔泰國法律,不能說在台灣任職律師或檢察官,所以就應該了解泰國法律。
同理,亦不能認定告訴人為地政士,就應該了解泰國不動產投資風險,進而高檢署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又免除被告有關保證轉售的相關任務,更屬違背民商法規定與相關論理法則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依照前開判決中理由充足律,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皆欠缺被告為何不構成背信罪之理由,違反理由充足律與論理法則。
㈧末查,既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有104 年6 月14日轉賣行為,足見,被告有為告訴人他人處理事務的關係,卻又在文末認定雙方並無書面轉售契約,所以沒有委任關係。
不起訴處分書前後矛盾明甚,亦有違背論理法則與適用法則錯誤和調查證據不備之錯誤。
然而高檢署處分書對於上開違法之處均未做出任何說明,亦有違背論理法則與適用法則錯誤和調查證據不備之錯誤。
㈨末按「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
背信行為之不法性在刑法與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倘行為人所為在民事法規範下並非不法,並不適宜被認定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法規範之矛盾。
在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之民事法規範已完備之情形下,自宜依民事法規範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僅在民、刑法規範目的明顯衝突之情形下,為適度之調整,而非脫離民事法規僅依刑法之角度來認定背信行為,以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行為人亦較容易預測行為是否違法。」
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附件二號),著有明文。
又按「查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
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等語,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附件三號)。著有明文。
㈩末查,遍觀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從未有任何證據:從未有被告曾告知之後可能會無法轉售,進而有使價金因無法轉售而遭沒收之風險的證據,綜合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宜依民事法規範來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被告既然對告訴人收取仲介佣金,卻從未告知有無法轉售的而使價金遭國外公司沒收風險,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於此明顯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規之錯誤。
綜上所述,高檢署處分書並未論及有關再議理由狀之理由何以不可採。
顯有未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懇請鈞185 院裁定准許,實感德便。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筠心為「獅王不動產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發布有關泰國不動產投資及旅遊資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泰國開發商AP(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以下稱AP公司)之ASOKE1、ASOKE2預售建案,並佯稱於3 至6 個月期間即可轉售投資房屋獲利,致告訴人戴慧珊陷於錯誤,分別於103 年11月7 、同年12月5 日親赴泰國與AP公司簽約購入上開2 建案各10戶、4 戶,共計14戶及價金總計約700 萬泰銖,折合新臺幣(下同)約680 萬元,並陸續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止,匯款上開價金予AP公司,且支付被告佣金100 萬元;
詎被告復基於背信之犯意,怠於協助告訴人轉售上開投資標的房屋,致告訴人未能依限繳足上開建案12% 屋款,上開投資款700 萬元因而遭AP公司沒收,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六、經查:
㈠被告鄭筠心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及背信犯行,並具狀辯稱:伊公司在泰國及臺灣均有登記,在臺灣叫獅王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伊之服務團隊確實曾於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不定期刊載公開訊息對外發佈泰國不動產投資或旅遊之訊息,惟該帳號實際上係用以服務團隊宣傳之用,擁有該帳戶之密碼,得登入使用並發佈訊息者不只一人,在該社群網站上,伊也有時常勸誡投資人,投資時要衡量自身資金,避免炒短線,有長遠投資之餘裕始能有效獲利,告訴人戴慧珊是伊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兼仲介,本身也是代書,所以有介紹泰國房地產予其客戶,且有發電子郵件告訴伊其所介紹之客戶,並與伊公司對拆佣金,告訴人是藉職務之便獲悉並投資AP公司之上開建案,且親赴泰國與AP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並將投資款直接匯給開發商即AP公司,而AP公司是是泰國股票上市公司,告訴人親自到泰國開發商銷售中心看現場,再由銷售人員介紹後由伊等翻譯,並介紹泰國房地產之投資,伊公司是房屋仲介公司,由伊公司先介紹房地產之投資項目,再由告訴人決定要投資哪個案件,所以告訴人對於對上開建案是非常清楚的,伊是在105 年間由告訴人通知說其因資金不足所以需要轉售,且告訴人在投資時即知悉上開建案2 年內需支付12% 期款,在開發商之訂房確定書內容亦有告知,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向伊表示因無法如期繳付期款,並收到開發商之催繳款通知,要求伊協助向開發商研議專案繳款暫廷或停繳,經伊協助後,AP公司通融告訴人延長繳納期限至6 個月,但告訴人仍未能於期限內繳款,AP公司遂依契約約定沒收既已支付之價款。
告訴人因一次購入多筆泰國房地產而未衡量己身資金週轉而於105 年間陸續有轉售之需求及請伊團隊即協助洽詢可能之買家,並公司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轉售之訊息,但伊在社群網站上從未保證於特定時限內轉賣或保證轉售,期間也有潛在買家詢價,但告訴人所期望之賣價較高,終未能轉售成功,而於10 5年中遭AP公司沒收,所以與伊公司無關,伊從未向告訴人說上開建案保證於3 至6 個月內轉售等語。
㈡被告鄭筠心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中,固然有發布有關系爭投資泰國不動產及招待旅遊相關訊息,有該FACEBOOK及LINE之截圖影本附卷(參見他字卷第5 至16頁)可憑,惟上開內容為不特定人可得查閱,並未限定告訴人1 人知悉,且該等內容並無被告有為因泰國不動產之投資者短期內轉售之保證,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又告訴人戴慧珊分別於103 年11月7 、同年12月5 日親赴泰國與AP公司簽約購入上開2 建案各10戶、4 戶,共計14戶及價金總計約700 萬泰銖,折合約新台幣680 萬元,並陸續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止,匯款上開價金予AP公司,此為告訴人戴慧珊所不否認,且有匯款購屋價金表件與匯款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8至41頁)可憑,亦堪認定。
㈢證人翟怡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證稱:被告向伊講曼谷的房價很低,獲利很高,可以投資,她可以幫我們帶進帶出,並保證3 至6 月就要賣掉,不可超過1 年,亦不適合居住,但事實上伊只知道伊朋友周光華有將1 戶賣給告訴人,被告有承諾可以協助轉售,伊所投資之不動產都還沒有轉售出去,伊亦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有無幫伊轉售等語(參見偵字偵查卷第62至63頁)。
證人魏埃尼亦證稱:伊與被告有3 年投資關係,在103 年8 、9 月周光華帶伊等去泰國曼谷找鄭筠心,伊陸續看了許多房屋,過程中被告一直鼓吹曼谷房屋位置好,值得投資,並保證於3 至6 個月可以轉售出去,但伊的不動產都沒有轉售成功,被告有承諾可以協助轉售等語(參見偵字偵查卷第62至63頁)。
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被告是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招攬之方式,以向伊推銷泰國不動產,因伊不瞭解泰國之不動產市場,所以是基於信賴被告對泰國不動產投資之專業及經驗,伊才會投資泰國房地產,伊於投資時即知悉所投資之AP公司是泰國當地之上市公司,伊是業餘投資不動產,而主業係經營代書事務所,並知悉投資不動產會有風險,但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再加上伊有看到前手轉售獲利,所以才會投資,伊於103 年11月17日購買10戶,另於103 年12月5 日前往泰國谷3 天2 夜,又再購入4 戶,其中10戶是直接跟AP公司購買,另外4 戶是向轉售戶購買,伊共投資700 餘萬泰銖,折合新臺幣約680 萬元,被告說投資報酬率可達到50% ,但伊至今都沒有獲利,伊除了本身有上開建案外,還有推銷親戚及朋友投資,但伊並沒有抽佣,伊雖未與被告簽訂任何上開建案之轉售契約,但被告口頭承諾協助伊於3 至6 個月將上開建案轉售出去,伊於投資時雖知悉上開不動產投資方案2 年內需繳付12% 之頭期款,但與被告保證伊3 至6 個月即可轉售之情形不同,期間被告向伊說一直有在幫伊轉售,並討論轉售價格可加到10% 至15% ,但都沒有任何一戶轉售出去。
伊自103 年起每期都有繳款,並直接匯給AP公司,直到104 年12月因未依限繳付期款而遭AP公司沒收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偵字偵查卷第5 至7 頁)。
足認被告曾以口頭向證人等及告訴人保證上開不動產投資於短期內可轉售獲利,並將協助其等轉售等情應堪屬實,惟衡情投資不動產本存有一定之風險,是否所投資之不動產必定可以轉售成功因而獲利,尚屬不確定,縱依上開證人等及告訴人所述,被告亦僅口頭「協助轉售」,並未保證一定轉售成功,況轉售屬不確定之情形,仍需視買賣供需市場決定,告訴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應可得預見,實難憑被告之保證即認上開建案短期內可轉售成功獲利,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等之投資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況告訴人自承於投資時已知悉上開投資方案需於2 年內繳付12% 之頭期款(參見偵字偵查卷第5 至7 頁),其於投資時應有承擔上開建案短期內無法出售之風險認知,告訴人復自承本身有投資不動產投資經驗,佐以被告所陳104 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佣金明細等資料(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6頁、第16至22頁),足見告訴人有介紹客戶投資泰國不動產,並與被告對拆佣金等情,且告訴人於投資上開建案前曾親赴泰國簽訂上開建案買賣契約及視察,且因親見前手因投資上開不動產轉售獲利,而認其有利可圖,亦難認告訴人對於上開建案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堪以認定。
㈣又告訴人戴慧珊分別於103 年11月7 、同年12月5 日親赴泰國與AP公司簽約購入上開2 建案各10戶、4 戶,共計14戶及價金總計約700 萬泰銖,折合約新台幣680 萬元,如上所述,其本應衡量資金運用,以便按期依其與AP公司簽約之條款繳付價款,而依上所述,被告僅同意協助告訴人轉售,實際決定是否轉售,仍為告訴人,且是否以轉售後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應支付AP公司之購屋款?亦係由告訴人自行決定,被告並無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告訴人轉售後資金取得運用之義務,雙方亦無任何資金往情形,嗣後告訴人因個人資金周轉困難,致生對AP公司違約支付價金之結果,焉能將其責任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尚請求被告協助向AP公司請求延長繳付期款之期限等情,有105 年3 月26日電子郵件在卷(參見偵字偵查卷第36頁)足憑,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投資不動產一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係因未能於期限內繳足12% 頭期款,致上開投資款遭AP公司沒收致生之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本件核與刑法詐欺罪或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是原一審檢察官及二審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等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本院依上開卷證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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