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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信
代 理 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TVBS「2100」節目攝影棚公然發表:「我覺得這裡面的政治問題是在上一次總統大選的時候,菁茵荋有一個叫美麗纖的藥品被檢舉,然後查出來有禁藥,為什麼送到地檢署去,竟然是不起訴處分?現在民進黨的議員跟立法委員可以查,那個時候是不是政治上面的誰在包庇她。
. . . . . . 所以我收回剛才我講的話,那個是一種臆測」等不實事項,指摘聲請人即告訴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涉禁藥案件係因政治包庇而獲不起訴處分,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使告訴人受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茲分述如下: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又按至若並無該事實存在,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陳述或評論之事實存在,卻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則此種作為,難謂對於遭影射、隱喻之人員名譽無何侵害,亦難援引所謂言論自由作為其行為正當化之理由。
是所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與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縱係以疑問語句或反對質問語氣為之,然如其隱藏於後之語意,含有足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低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言論之消極指喻者,亦應屬之。
換言之,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自應依上開論理法則,於個案中進行判斷。
⑵查,被告前述所為之「我覺得這裡面的政治問題是在上一次在總統大選的時候. . . . . . 為什麼送到地檢署去竟然是不起訴處分,現在民進黨的議員跟立法委員可以查,那個時候是不是政治上面誰包庇她,我要懷疑是馬英九那個時候在競選,是不是馬政府去包庇了這個連家人,那個案子莫名其妙的,這個不可以聯想嗎?」,觀諸其整體內容,顯係影射聲請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54號案件所獲不起訴處分,乃係因受政治上包庇所致,換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明確表明聲請人已然犯法,不過借由政治上勢力換得不起訴處分,然其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聲請人係受政治力包庇而換取不起訴處分」乙節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為杜撰,當屬惡意侵害聲請人名譽。
且觀諸上開言論,未有隻字片語係在評論與公眾利益有關之食品安全事項,而係聚焦於聲請人何以得取得不起訴處分,更難謂被告評論係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而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
又觀諸被告於發表言論之文句形式上,雖係以疑問語句為之,然繹其隱藏語意,顯係暗示聲請人有受他人包庇犯罪之不法行為,且依其遣詞用字及文詞內容整體觀之,其所引發之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除使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公正判斷遭受質疑外,更含有足使一般人產生聲請人受他人包庇犯罪之消極指喻,顯有貶抑聲請人之聲譽及司法威信,當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應屬無疑。
⑶又被告既已自承所述言論純屬臆測,可證被告於發表前,未就其所述言論為查證,且本案於偵查過程中亦無任何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指摘聲請人受他人不法包庇犯罪之內容為真實,或其對該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或內容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合理評論,逕以「那個案子莫名其妙」、「現在民進黨的議員跟立法委員可以查」等聳動言語挑起大眾對司法的不信任,此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莫此為甚。
⑷再本案偵查檢察官徒以被告所發表之「美麗纖藥品曾遭查出有禁藥」乙事非屬杜撰,即認被告未有誹謗故意,惟被告涉案言論並非在評論聲請人是否觸犯藥事法,或係對大眾食品安全應如何維護,或對相關法規執行、稽查制度之建立等提出建言,核被告之整體言論,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其僅指涉聲請人利用政治勢力,將犯罪行為換得不起訴處分,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⑸另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乃係因聲請人所販售之美麗纖產品中所含「1,4-Dibenzylpiperazine」成分屬於新興物質,其藥理資料尚不明確,且無資料顯示該成分具醫療用途,復因天然紅麴內本即含有「Lovastatin」成分,美麗纖產品係因防偽需求而於成分中添加紅麴進而遭驗出含有「Lovastatin」成分,且聲請人僅係經銷商,販售前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未發現有西藥成分,主觀上無涉犯藥事法之故意過失,爰對時任總經理曾心怡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前案承辦檢察官依法所為之認定;
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雖謂:被告在節目中公開評論聲請人公司所販售產品內含禁藥之言論雖未達於確屬真實之程度,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云云,惟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無論如何均無法得出聲請人係因政治上關係取得不起訴處分,對此,被告顯無任何相當之理由可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再被告已自承所述內容為「臆測」,顯見被告並非依據任何相當之理由而有所確信,而係明知己身所述有不實之可能,仍為系爭言論,進而侵害聲請人權益及毀壞司法威信。
爰此,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有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名嘴,挾其媒體力量影響大眾心理,自應於發表言論前,進行一定之查證,否則社會風氣必將受其左右,而於本案中,被告並無任何依據,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即輕率發表言論,影射聲請人係因政治力量取得不起訴處分,除侵害聲請人權益外,也破壞司法威信,實為現今司法不受民眾信賴之主因,此風不可長,是本案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代表人於106 年5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 年5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
經查:㈠被告周玉蔻於102 年10月2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錄製TVBS「2100」節目時,曾為「我覺得這裡面政治問題是在上一次總統大選的時候,海巡署明明查出來也是連惠心的同一家公司,對不對,菁茵荋有一個叫美麗纖的這個藥品被檢舉,然後查出來有禁藥,為什麼送到地檢署去竟然是不起訴處分,現在民進黨議員跟立法委員可以查,那個時候是不是政治上面誰包庇她,我要懷疑是馬英九那個時候在競選,是不是馬政府去包庇這個連家人,那個案子莫名奇妙,這個不可以聯想嗎?我的意思就是說如果說是按照今天連惠心昨天接受訪問的那種不知所云的說法,所以我收回剛才我講的那個話,那個是一種臆測」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乙情,有錄有本案言論光碟1 片在卷可查,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確認後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101 年1 月間,以時任聲請人總經理曾心怡因知悉聲請人所販售「美麗纖膠囊食品」及「美麗纖PLUS膠囊食品」產品含有西藥成分,且於100 年初,曾在百貨公司設點及網路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時任聲請人總經理曾心怡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下簡稱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各情,雖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然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經調閱該案相關卷宗後,可徵聲請人所販售前述產品經檢驗後,確含有1,4-Dibenzylpiperazine及Lovastatin等西藥成分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2 紙存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所販售前述產品於該案中確曾檢出含有西藥成分,可證被告於本案言論中所談論之聲請人所販售「美麗纖」產品中曾被檢舉、查出有禁藥等言論,尚非全然無憑或純屬憑空杜撰,因而被告於前述節目中所談論此部分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雖時任聲請人總經理曾心怡經偵查後,已於101 年11月29日101 年度偵字第2854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業已論述如前。
然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於前述節目中卻為「. .. ,為現在民進黨的議員跟立法委員可以查,那個時候是不是政治上面誰包庇她?」等言論,聲請人因認被告顯係暗示聲請人有受他人包庇,因而取得該案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除使檢察官所為依法公正判斷遭受質疑外,更有影射聲請人係受他人包庇犯罪,顯有貶抑聲請人之聲譽,當屬誹謗行為云云。
然查:⑴觀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所販售「美麗纖膠囊食品」及「美麗纖PLUS膠囊食品」等產品係向上游廠商云丰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聲請人僅負責產品之包裝及販售,且聲請人曾有將該產品送驗,並無驗出224 項常見西藥成分,另檢出「1,4-Dibenzylpiperazine」成分屬於新興物質,其藥理資料尚不明確,無資料顯示該成分具醫療用途,而天然紅麴內本即含有「Lovastatin」成分,上述產品可能因添加紅麴而驗出有「Lovastatin」成分等為由,認時任聲請人總經理曾心怡主觀上應無販售偽藥之犯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所販售之「美麗纖膠囊食品」及「美麗纖PLUS膠囊食品」等產品確含有「1,4-Dibenzylpiperazine」及「Lovastatin」等西藥成分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或因非該案當事人而無法明確得知該案曾檢出前述西藥反應何以卻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理由,因而於前述節目中為前述質疑言論,則此質疑言論,得否率謂其主觀上有詆毀、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不法犯意,恐即有疑。
⑵況被告於本案言論最後曾言及:「. . . ,所以我收回剛才我講的那個話,那個是一種臆測」等語,足見被告於質疑該案何以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當場澄清前述質疑係其主觀臆測,可見被告所為前述質疑言論時,並非以堅指不移等確認語氣指摘該案不起訴處分確有遭人包庇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所為前述質疑言論係出於詆毀或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其單一目的。
且就被告所為前述本案言論整體內容觀之,依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亦不足以使人產生懷疑聲請人有受政治包庇之可能,當不足貶低聲請人之名譽,難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⑶且聲請人所販售上開產品是否含有西藥成分,事關食品標示是否符實、亦攸關食品安全,另被告為前述質疑言論前,已有新聞媒體報導聲請人股東為連惠心,此有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檢附之附表2 涉案言論整理表及週刊資料等在卷可查,而連惠心為前副總統連戰之女兒,被告基此而懷疑該案是否有政治力介入始獲得不起訴處分,因屬可受公眾評論之事務,縱被告以前述質疑言論令他人感覺不悅,然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與包容,當不得率而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尚有前述罪嫌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其前揭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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