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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雅民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高明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43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
,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已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文書,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得知悉文書內容,是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雅民以被告高明寶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8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於106 年6 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然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4日在該派出所親自收領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嗣於106 年6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82號卷第1 、10-20 、29 -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前開處分書正本既經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領取,參酌前揭說明,於聲請人實際領取處分書正本之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復因聲請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其收領處分書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計算,亦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06 年6 月26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前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6 月30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以聲請交付審判,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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