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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哲雄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蔡在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6 月1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6號、第4327號、第432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哲雄(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蔡在德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6號、第4327號、第43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1日經寄存送達處分書後,於同年6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號蔚城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蔚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A 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詎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不願社區內1 樓房屋供作商業使用,竟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先於105 年2 月下旬至同年3 月上旬,在A 屋大門旁圍籬及羅漢松處懸掛內容為「蔚城純住宅區」紅布條,以此方式公告周知聲請人A 屋無法為商業行為;
復自105 年12月上旬起至106 年1 月上旬期間,在聲請人A 屋外圍懸掛「本社區禁止掛招牌」之紅布條,妨害聲請人將A 屋對外出租或供商業使用;
且被告明知A 屋並無違規使用該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社區人員在A屋正面欄杆、綠圍牆外,張貼內容為「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條例說明及違規勸導」、「管委會將於張貼公告七日後,委任管理中心針對此事宜徹底管理及張貼勸導單,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張貼截止日無限期」之白色公告,及以此方式影射聲請人有違規使用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及信用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社區人員在A屋正面欄杆綠圍上,張貼3 大張白色公告,其中內容為「主旨: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條例說明及違規勸導」、「管委會將於張貼公告七日後,委任管理中心針對此事宜徹底管理及張貼勸導單,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云云,另A 屋外方綠圍上亦遭吊掛載有「蔚城純住宅社區」、「本社區禁止掛招牌」內容之紅布條,上開白色公告及紅布條均為被告授意管理員張貼吊掛,本案導因於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邱文賓將桌椅、盆栽放置門外公用部分空地,引發被告不滿而起,非聲請人有上開行為,證人陳智翔證述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有再行傳訊釐清事實之必要。
又依規約及使用執照加註第6 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不得禁止掛招牌,更何況A 屋隔鄰之36號久已掛吊壓克力招牌,並經市府認可在案,縱上開公告及紅布條經管委會決議,亦不妨其屬與事實不符之流言,再議處分對此言論自由是否與事實不符而屬於刑法第313條之「流言」、被告是否知悉此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是否參與管委會決議而對於散布流言妨害信用行為有所認識等情,全未調查,且對於何以依此言論內容經過管委會決議即可悖於事實而非屬刑法第313條之流言,完全未置一詞,其不當之處,甚為灼然。
被告針對性張貼公告及紅布條,難謂係基於勸導、執行管委會職務所為,且本案重點非約定專用部分違規爭議是否屬民事糾葛,而係被告虛構聲請人違規及租屋予證人邱文賓等事實,A屋空置多年未使用,為被告所明知,其以大白紙公告聲請人有違反約定專用部分規定,顯屬玷污房屋門面,破壞房屋形象,妨害聲請人名譽及信用而虛構事實,且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利本屬各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非管委會權限,被告濫用管委會權限,逾越職權,亦徵係基於誹謗聲請人之名義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察於管委會逾越權限,若僅為「預防違規行為之發生」,為何僅針對急欲為營業使用之2 戶,而非全體1 樓店面7 戶張貼,亦未察於被告刻意逾越管委會權限,已足徵基於特定目的,即妨害聲請人名譽及信用而張貼公告及懸掛布條,懇請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關於懸掛「蔚城純住宅社區」紅布條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5 年2 月下旬至同年3 月上旬懸掛上開紅布條而涉犯妨害名譽、信用,足認聲請人於斯時已知悉上開行為,要屬無疑,然聲請人卻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向士林地檢署具狀提出上開告訴,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見偵卷第38頁),顯已逾上開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堪認定。
因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關於張貼白色公告及懸掛「本社區禁止掛招牌」之紅布條部分:⒈按刑法誹謗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始屬之。
況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
⒉被告係蔚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A 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於105 年9 月23日,A 屋正面欄杆、綠圍牆外遭張貼內容為「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條例說明及違規勸導」、「管委會將於張貼公告七日後,委任管理中心針對此事宜徹底管理及張貼勸導單,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張貼截止日無限期」之白色公告,復自105 年12月上旬起至106 年1 月上旬期間,在A 屋外圍懸掛「本社區禁止掛招牌」之紅布條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60頁),另有蔚城管委會蔚城管(告)第0000000 號公告、照片7 張及蔚城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上情足堪認定。
⒊查該白色公告內容為「主旨: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條例說明及違規勸導;
說明:一、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條例說明如下…;
二、管委會將於張貼公告七日後,委任管理中心針對此事宜徹底實施管理及張貼勸導單,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敬請維護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
,另紅色布條內所載文字為「本社區禁止掛招牌」,其內文均僅係蔚城管委會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針對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方式所為宣導及立場表達,並無任何貶抑聲請人名譽文字用語,亦未指訴即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摘聲請人如何違規等內容,客觀上聲請人之名譽尚不至因上開白色公告或紅布條之張貼、懸掛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難認白色公告之張貼及紅布條之懸掛等行為實際上對聲請人客觀之評價有何影響,自不構成名譽之侵害。
⒋又聲請人以上開白色公告及紅布條足妨害聲請人之信用云云。
惟刑法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捏造之語,廣為散布於眾,俾眾周知之意。
查上開白色公告及紅布條之內文,僅係蔚城管委會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針對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方式所為宣導及立場表達,業如前述,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尚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⒌另蔚城管委會於105 年11月18日決議:製作紅布條吊掛「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本社區禁止掛招牌」,經管委會討論後表決,同意9 票(占出席比例100%,即全數通過)等情,有蔚城管委會1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懸掛紅布條係經管委會之會議決議而為,倘認紅布條係被告指示他人而懸掛,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或誹謗之主觀犯意。
而白色公告張貼固未經管委會之決議,然該公告內容係蔚城管委會對於社區約定專用部分規定之宣導及立場之表達,被告為蔚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既受全體住戶委任監督、管理社區事務,尤以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方式事涉社區住戶素質及整體對外形象,係屬社區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事項,是張貼白色公告宣導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難認有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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