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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慶峰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洪吉虹
黃欣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駁回再議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5101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8、69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慶峰以被告洪吉虹、黃欣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18、690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
嗣原處分於106 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外,復據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偵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黃欣柏為自由時報記者,洪吉虹前為聲請人之配偶。
黃欣柏先於105 年8 月20日在自由時報撰文,指摘聲請人有關「新北市陳姓男子婚後多次偷情,被妻子側錄與小三的鹹濕對話並訴請離婚…,據了解,陳男原是職業軍人…」等語(下稱第1 則報導);
同年11月20日則於自由時報撰文指摘「職業軍人陳男退休後沈迷網戀,結識林姓美女長笛手,陳妻發現有異,錄下2 人車震的淫聲浪語提告…陳妻控訴,丈夫退休後賦閒在家,沈迷網戀,夫妻倆多次為此吵架…陳妻受訪時痛批2 人說法可笑,她質疑林女身為音樂老師,接了不少家教工作,『以後家長們難道不擔心老公會被勾引嗎?』…據了解,林女擅長長笛與鋼琴演奏,曾赴美修習音樂碩士,近年積極投入教學活動及商業演出,還受公部門邀請,出任街頭藝人審議委員,在業界頗有知名度…」等語(下稱第2 則報導)。
黃欣柏撰寫前揭報導時,明知報導中所載「新北市陳姓男子婚後多次偷情」、「職業軍人陳男退休後沈迷網戀」等情為不實,竟仍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加以刊登,使聲請人接連受到外界友人之質疑,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
又明知洪吉虹於105 年11月20日前向其投訴之「職業軍人陳男退休後沉迷網戀…丈夫退伍後賦閒在家」等語係屬不實,竟與洪吉虹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刊登第2 則報導,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洪吉虹與聲請人雖另有妨害家庭案件在法院審理,但聲請人是否有通姦行為仍屬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洪吉虹
竟在未有任何事證之情況下,向黃欣柏爆料「新北市陳姓
男子婚後多次偷情」、「職業軍人陳男退休後沈迷網戀」
等不實事項,顯見被告2 人確有主觀上之惡意。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以前開報導已刻意去識別化,一般人無從自報導中判斷所指涉者為聲請人為由,認定被告
2 人主觀上無誹謗之意,客觀上亦無誹謗行為,但現代社
會透過網路平台已替代許多實體社會生活之行為,找出個
人資料及特定身分並非難事,且自聲請人所提供與他人對
話截圖影本,可知前開報導已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使聲
請人遭受多名親戚、鄰居恣意傳述與他人偷情之事,顯已
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明
顯悖於社會事實。
(三)前開報導內容僅為聲請人私生活感情等涉及私德領域之事務,並非因聲請人在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
議題而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聲請人僅為一單純私
人身分之人,關於其私生活感情事項之指摘傳述,並無箝
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造成寒
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影響,自應傾向保護聲請人之名譽
,而認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2 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
(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38 號刑事裁定,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與否之裁量時,至少要求3 點:首
先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之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其次,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
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且依明確性原則之
要求(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參照),對於不利益受刑人
,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
,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備,均屬瑕疵之決定;再者,檢察
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行政程序
法第43條、第95條第2項、第96條之規定)。
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作成均未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聲請人並
無機會與被告當面對質或陳述告訴內容作為檢察官之判斷
依據,上開偵查過程十分粗糙,無法令人甘服。綜上,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確有如上未盡完備及違誤之處,應予
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洪吉虹及黃欣柏於偵查中固均供承確有接受採訪及刊登前開內容報導於自由時報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
犯意,黃欣柏辯稱:第1 則報導係其以起訴書及法院民事
判決內容為依據所撰寫,第2 則報導則係電話訪問洪吉虹
,「沉迷網戀」係洪吉虹所敘述,因第1 則報導沒有這些
內容,才會特別註明「陳妻控訴」,又因未實際採訪聲請
人,才將聲請人在法院答辯之內容及網路搜尋資料敘述出
來作為平衡報導,該案件因涉及在車上裝設監聽器材違法
搜證與所謂配合演出的事實,具有公益性之報導價值,被
告洪吉虹並未要求其一定要報導,且前開報導是否刊出及
版面大小並非其可決定,報導中未寫出當事人之姓名,相
片亦經過馬賽克處理等語;洪吉虹則辯稱:伊看過第1 則
報導後始打電話予黃欣柏,伊在電話中僅表達所經歷事件
之經過及個人意見,並非惡意誹謗,也沒要求黃欣柏一定
要刊登等語。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而刑法第311條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
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
,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
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
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
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又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
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仍難以本罪相繩。
(三)黃欣柏辯稱撰寫第1 則報導所依據之起訴書及法院民事判決,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5日105 年度偵字第1930號起訴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8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公告日期為105 年8 月8 日)及本院105 年8 月11日105 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34至38頁,即聲請人與洪吉虹間之離婚事件)存卷可查,觀諸第1 則報導內容中所用「
新北市陳姓男子婚後多次偷情」等詞,與上開判決中認定
聲請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及起訴書中認定聲請人
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他人接續為姦淫行為等節大致相符,而
黃欣柏刊登第1 篇報導之時間亦為上開判決書、起訴書作
成後之105 年8 月20日,足認黃欣柏辯稱第1 則報導係依據起訴書及判決書所撰寫等語,要屬有據,其於撰寫第1
則報導時,上開判決及起訴案件固均未確定,然究係法院
、檢察官分別依照證據調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之
判斷,黃欣柏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黃欣柏辯稱第
2 則報導撰寫「職業軍人陳男退休後沈迷網戀」之言論,
係來自洪吉虹於採訪中之指訴乙節,亦與洪吉虹於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902 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1頁),聲請人職業軍人之身分及於臉書網站上與林姓女性友人來往等情,亦可見諸
上開判決書內容,是黃欣柏採訪洪吉虹後,實有相當理由
確信上情為真,難認其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縱其使用
「偷情」、「沈迷網戀」等詞可能使人感受尖酸刻薄之負
面印象,惟相同詞彙帶給閱聽者之主觀感受本有不一,且
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表達意見所引用之詞彙對
照以觀,應屬合理而未有何引喻失當之情況,核屬適當之
評論,黃欣柏所為言論仍應受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由之保護。
(四)洪吉虹固於受訪時向黃欣柏提及聲請人與網路上認識之林女通姦等情,然其既親身參與前述本院離婚事件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聲請人及林女妨害家庭案件之偵審
過程,而其主張因聲請人與林女之婚外關係受有損害等事
實,亦經前揭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認定,則其自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向黃欣柏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基此合理懷疑
推理出上開主觀之評論意見,要非無據,況洪吉虹辯稱並
未要求一定要刊登第2 則報導乙節,與黃欣柏所供相符(
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則洪吉虹是否有散佈之故意,亦屬有疑,是無從遽以認定洪吉虹有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
的之惡意,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五)黃欣柏所刊登之前開報導,內文已對足以識別聲請人真實身分之姓名、配偶姓名、通姦人姓名、實際住居所等資訊
刻意模糊化及去識別化,即便放上林女之照片,亦將面部
主要特徵以馬賽克遮掩,有前開2 則報導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0至11頁),是黃欣柏是否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要屬有疑,衡情以我國2 千餘萬之人口數,僅憑職業軍
人與美女長笛手等關鍵詞是否即可特定聲請人身分,並非
當然,必為對聲請人私領域生活極為瞭解親近之人,始能
自前開報導中特定聲請人身分,此由聲請人所提供與友人
對話之截圖(見他卷第12至18頁)自明。
又網路對於現今社會之影響無遠弗屆,對生活之滲透程度既深且廣,無人
能置身其外,無論媒體如何將當事人資訊隱匿及去識別化
,對我國廣大網路使用者而言,搜尋、特定當事人之真實
身分,絕非難事,此由近年社會盛行之「肉搜」、「起底
」文化,可見一斑,但若因此即限制媒體報導所得揭露之
資訊範圍需達無法特定當事人之程度,反而將大幅減低報
導之正確性,所生寒蟬效應亦可能嚴重阻礙資訊流通,對
言論之傳播方式而言,實非合理之限制,因之,個人隱私
權保護在上開言論自由之脈絡下,自應有所退讓。況黃欣
柏撰寫報導之素材,既係基於公開之判決、起訴書資訊而
得,要難認定傳述聲請人前揭情事之鄰居、親戚所得資訊
均來自於黃欣柏之報導,而非其他公開資訊,故縱使聲請
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亦難遽認與黃欣柏之報導有因果關係
存在。承上,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關於聲
請人名譽是否受損之判斷明顯悖於社會事實云云,要非可
採。
(六)關於前開報導所涉言論是否屬於聲請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部分,前開報導內容雖提及聲請人與林女遭錄得之
「我好濕喔」、「以後在家就不要穿衣服,想來就來一下
」之對話及喘氣、呻吟等私生活內容,然該2 則報導之第
1 段落均開宗明義指出聲請人於上開民事離婚事件及刑事
妨害家庭案件中均辯稱:前述錄音對話內容是為了找到洪
吉虹裝設之竊聽器材才找林女配合演出等節(見他卷第10至11頁),足認該2 則報導非無違法裝設錄音設備與知情下錄音錄影隱私權及婚姻制度保障之法益衝突、權衡等公
益報導價值,應非純屬聲請人私德事項,因認黃欣柏辯稱
因本案具公益性質始報導等語,確屬有據,聲請意旨認被
告2 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免責事由之適用,並非有理。
(七)聲請意旨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認原偵查程序於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前未傳喚
聲請人到庭作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敘明理由不完備
之瑕疵,然觀之該裁定原案,係針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與本案所涉之偵查程序,在程序目
的上已有未合,又該裁定引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說明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與本案偵查機關起訴與否之裁量,性質
上亦難逕以比附援引。而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
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
定等偵查作為,則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傳訊聲
請人或高檢署是否將本案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均屬檢察
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論述認依卷內積極證據無法對被告2
人為不利論斷之理由,並非全然無據,前已敘及,是未傳
喚聲請人到庭作證或與被告對質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難認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
誤,聲請意旨所質,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罪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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