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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慶峰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洪吉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慶峰告訴被告洪吉虹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洪吉虹與聲請人陳慶峰係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聲請人與林垂蓁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4 時至5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停車場,將錄音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正下方,而利用該錄音筆竊錄監察聲請人在上開小客車內之談話等非公開活動;
嗣因被告以聲請人在上開小客車內之談話錄音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家庭及婚姻之告訴,聲請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
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以蒐集外遇證據並非刑法第315條之1 所定「無故」為依據,然現行最新實務見解均認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非「無故」錄音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為理由,遽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
參酌同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前2 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
況若認同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此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
惟同法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
本件上訴人所為竊聽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告訴人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責,然其違法竊聽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經合法告訴,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確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無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陳慶峰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分別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復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該法所稱之通訊,係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因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因此相互之間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
且夫妻婚外性行為已受刑法第239條明文禁止,因此,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若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疑,他方採取蒐證行為時,應依比例原則,具體衡量隱私權遭侵害之程度、侵害行為之嚴重性以判斷之。
經查:㈠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伊因為曾在情治單位服務,有天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被打開,所以懷疑被告洪吉虹放置錄音器材於車內,因此先與林垂蓁說好要演戲給被告聽,在餐廳內演練對話約1 個半小時後,就上車開始演戲,目的是要測試被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
且林垂蓁於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782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訊時亦陳稱:聲請人因為跟被告處不好,被告好像在聲請人車上裝設錄音設備,所以聲請人就設計故事,假裝伊與聲請人有發生性行為,希望伊可以幫忙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足見被告所錄音之聲請人與林垂蓁間對話內容,為聲請人與林垂蓁間刻意安排、設計,在此情況下,雖聲請人與林垂蓁係於聲請人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對話,客觀上具有一定之隱密性,但既然該對話目的本就係使被告聽聞、知悉,告訴人就該對話之隱私權保障,主觀上當難認對被告有何合理期待可言。
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聲請人對於林垂蓁之該次對話內容並無合理隱私期待,認被告未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竊錄聲請人與林垂蓁間公開談話、活動,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聽他人通訊之罪嫌,並無不當之處。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聲請人與林垂蓁在臉書互動密切,之前也有網路戀愛的紀錄,伊又於104 年2 月28日發現林垂蓁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網頁上,張貼疑似聲請人字跡之紅包(內有新臺幣1,000 元紙鈔100 張),伊詢問小孩後,小孩也說是聲請人字跡,且林垂蓁上開個人網頁上張貼其於104 年3 月21日之表演活動訊息,伊為蒐集聲請人妨害家庭及婚姻之證據,才於該日上午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放置錄音筆,並於聲請人當日晚間返家後即將錄音筆取出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提出林垂蓁facebook個人網頁列印畫面為證(見偵續卷第6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該紅包上字跡為其書寫並交予林垂蓁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可見被告係基於聲請人與林垂蓁互動密切,且贈與林垂蓁超過一般社交禮儀之金錢,方於林垂蓁活動當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錄音筆,作為權利救濟之必要手段,而非僅出於恣意懷疑、想像,即任意監控聲請人行動。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放置錄音筆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座位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聲請人返家後即予取出,其錄音時間短暫,侵害隱私權之手段尚屬輕微。
復佐以聲請人與林垂蓁間對話為告訴人刻意設計,並考量上揭被告使用手段之必要性、急迫性,及聲請人隱私權受損程度、態樣,被告所為錄音行為應認尚符比例原則,與刑法第315條之1 規範之「無故」行為有異,難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洪吉虹有聲請人陳慶峰所指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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