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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江守山
自訴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侯勝茂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院長,自訴人甲○○前為新光醫院醫師。
而被告依其醫學專業,應知悉自訴人於新光醫院所診斷之李瓊紋、簡秀華、魏美秀、陳巧珮及林怡真等5 名病患病歷上記載,係先臆診病患為腎臟病後,才開立腎臟功能之檢查,並非先於腎臟功能檢查之後,才對病患患有腎臟病之確診或認定。
但被告竟於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審理時,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中,不實指稱上開5 名病患經檢驗後血清肌酸酐(Creatine)均顯示正常,自訴人卻認定該5 名病患患有末期腎臟病,指摘自訴人就該5 名病患有「嚴重誤診」情事,將自訴人於病患未施作腎臟功能檢查之前所為之臆診,混淆為自訴人已就病患施作腎臟功能檢查後所為確定之診斷、認定,並於該案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公開傳述上開內容,已足毀損自訴人名譽。
㈡又被告明知自訴人確有於病患簡秀華之病歷主訴項目為記載,且病歷上病患之身高、體重、血壓為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並非屬醫師法第12條所定醫師執行職務必須之記載項目,卻於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106 年5 月1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指稱病患簡秀華主訴完全空白、病患林宜真、李瓊紋、魏美秀之醫療人員的客觀檢查發現處則未記載身高、體重、血壓,認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已足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而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
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限於僅得以程序事項裁定駁回自訴。
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106 年5 月26日提起自訴,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3 頁)。
而其提起自訴後,本院分別於106 年7 月5 日、9 月30日、107 年1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於106 年8 月1 日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第一次審判期日。
又本院106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亦尚未訊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是否認罪、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調查證據之聲請、證據調查之範圍、方法、整理爭點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而僅有訊問自訴代理人關於被告所提出書狀所載程序理由之意見,及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民事案件當事人為何人,與本案自訴代理人是否為該民事案件之代理人等程序事項,未進行任何實體審理,亦未為審判程序預作準備,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見本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是本案應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所定「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情況,當可以該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次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應受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從而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
經查:㈠自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新光醫院僱傭關係存在,主張新光醫院於102 年10月3日以自訴人未親自診察病患而違反醫師法第11條為由,決議自103 年1 月1 日解聘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且與事實顯然不符,其與新光醫院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審理在案。
而被告為新光醫院法定代理人,新光醫院於收受自訴人民事起訴狀後,即於105 年3 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抗辯依雙方簽訂之主治醫師合約書第4條,若自訴人有重大違規情事,新光醫院可終止聘約,而自訴人有多起病患未到診仍開立醫囑而虛報健保費之行為,又經新光醫院通知而未於新光醫院102 年度第1 次醫療品質小組會議到會陳述,故新光醫院方要求自訴人請辭或由新光醫院終止聘僱契約等語。
自訴人則於105 年4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就新光醫院所稱之解聘事由,爭執其均有親自看診,並無虛報健保費之行為等語。
而新光醫院即於105 年8 月25日提出民事試行爭點及陳述意見狀,其中將自訴人為員工開立醫矚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一事列為爭點。
自訴人於105 年6 月7 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將新光醫院於102 年10月3 日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所認定之自訴人未親自看診而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事是否存在一事列為爭點,仍主張其確有親自為病患看診等語。
新光醫院再於106 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抗辯林怡真、李瓊紋、簡秀華、魏美秀、陳巧佩等5 名病患均經自訴人於病歷上判定為末期腎臟病,排定標準生化、胃鏡、完整血液檢查、胎兒蛋白、甲狀腺等治療計畫,但上開病患經檢查後,其血清機酸酐均顯示正常(Creatinine),未患有腎臟疾病,若自訴人確有親自看診,不致就病症之判讀發生上開嚴重疏誤,而有此種嚴重誤診情事,可見自訴人根本未親自看診等語,並聲請本院發函調取上開5 名病患之資料。
經本院向新光醫院調取上開5 名病患之病歷後,新光醫院復於106 年5 月18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抗辯依上開病患病歷所示,病患簡秀華之病人主訴完全空白,醫療人員之檢查發現則未記載身高、體重及血壓,病患陳巧珮、林怡真、李瓊紋、魏美秀之醫療人員之檢查發現亦未記載身高、體重及血壓,足認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病歷之必要記載事項為醫師之基本常識,自訴人身為資深主治醫師,犯下此種錯誤,可見自訴人未親自診視病患等語。
嗣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就該案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等節,業據調取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新光醫院民事答辯(二)狀、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2頁),應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而觀上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訴訟經過,自訴人於該案中係以新光醫院於102 年10月3 日召開之第1 次醫療品質小組會議中,就自訴人未親自診療病患一事所為認定提出爭執,主張其確有親自診療病患。
故新光醫院方於106 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以自訴人對病患林怡真、李瓊紋、簡秀華、魏美秀、陳巧佩所為之「末期腎臟病」、「慢性腎絲球腎炎」之診斷評估,與上開病患經檢查後並未患有上開疾病之差異,認屬疾病病徵之嚴重誤判,並進而推論自訴人根本未親自診療上開病患,始會產生此種誤判情況。
並再於本院調取上開病患之病歷後,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抗辯上開病患之病歷上未記載身高、體重及血壓等事項,病患簡秀華之病歷中,甚至無病人主訴內容,認病歷顯有缺漏,並推論自訴人並未親自診治病患,方有此病歷記載疏漏之情事。
是上開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事項,均係就自訴人有無親自診療病患此一訴訟上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所為訴訟行為之範圍,並未逾越其訴訟目的,當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且就新光醫院抗辯自訴人上開行為是否確有診療評估之疏失、病歷記載之缺漏一事,亦係由本院就雙方提出之證據為事實認定,自不會因此即產生對自訴人名譽之侵害。
㈢再者,自訴人固主張其於病患林怡真、李瓊紋、簡秀華、魏美秀、陳巧佩病歷中記載之「末期腎臟病」、「慢性腎絲球腎炎」,僅屬「臆診」性質,非確定之診斷云云。
惟查,依上開病患林怡真、李瓊紋、簡秀華、魏美秀、陳巧佩於新光醫院就診病歷所示,該病歷係採「SOAP」記載方式,即以病人主訴(subjective)、醫療人員的客觀檢查發現(objective )、醫師之診斷評估(assessment)、預定之後續檢查或治療計畫(plan)4 部分所構成,其中醫師之診斷評估係指診療醫師判讀病人主訴及醫療人員之客觀檢查後,對病人病症所為之評估判斷,當屬醫師診療行為之一環。
而病患林怡真、李瓊紋在自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病患簡秀華在自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所製作新光醫院病歷之醫師診斷評估欄,均記載患有末期慢性腎衰竭【Chronic renal failure(ESRD)】、病患魏美秀在自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所製作新光醫院病歷之醫師診斷評估欄,則記載患有末期慢性腎衰竭及慢性腎絲球腎炎(chronic glomerulonephritis)、病患陳巧珮在自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所製作新光醫院病歷之醫師診斷評估欄,則記載患有慢性腎絲球腎炎,惟上開病患後續經生化血清檢驗結果,其等之血清肌酸酐(Creatinie)均在正常參考值0.5 至1.3mg/dl範圍以內,而除病患林怡真之血糖值112mg/dL,略高於正常參考值70至110mg/dL範圍外,其餘病患之血糖值亦均屬正常等節,有上開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卷一第282 頁、第283頁、第286 頁、第288 頁、第291 頁、第292 頁、第295 頁、第297 頁、第298-1 頁、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86頁)。
而雖病患林怡真尿液中血糖值高於正常值範圍內,但僅高出2mg/dl,復參酌自訴人所提出之「全民糖尿病觀測站」網站資料,患有糖尿病之患者,轉變為末期腎臟病之過程平均約需25年(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88頁),但病患林怡真於自訴人製作病歷時年僅24歲(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卷一第281 頁),縱其患有糖尿病,亦難認其此時已達末期慢性腎衰竭之程度。
故依上開病患之後續檢查結果所示,上開病患應均未患有末期慢性腎衰竭或慢性腎絲球腎炎等症狀,與自訴人根據病人主訴及醫療人員客觀檢查發現所為之事前評估結果有相當之落差,而新光醫院以此指摘自訴人事前之診斷屬嚴重失誤,並推論自訴人並未親自診療病患,自難認有何惡意捏造事實,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病歷上病患之身高、體重、血壓等項目為護理人員應觀察檢測之事項,與醫師無關,且病患簡秀華之病歷上亦有記載病患主訴,但仍於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表示自訴人病歷記載缺漏,顯係損害自訴人名譽云云,並提出竹仁婦幼診所應徵廣告資料、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44頁、第45頁)。
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病患病歷之記載當為醫師之義務。
而觀上開病患林怡真、李瓊紋、簡秀華、魏美秀、陳巧佩病歷所示,病患林怡真、魏美秀病歷之理學檢查欄位下,身高、體重、血壓等項目均為空白,僅病歷最上方處有記載身高、體重/ 表面積等內容;
病患李瓊紋病歷之理學檢查欄位下,則無關於身高、體重、血壓等項目之記載,僅病歷最上方處有記載身高、體重/表面積等內容;
病患簡秀華病歷之理學檢查欄位下,亦無關於身高、體重、血壓之記載,且病人主訴欄位後方(chiefcomplaint )亦為空白,僅過去病史欄位(present illness )下方有記載病患簡秀華否認曾罹患慢性疾病等內容;
病患陳巧佩病歷之醫療人員客觀檢查結果下方,則無任何記載,僅病歷最上方處有記載身高、體重/ 表面積等內容(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卷一第281 頁、第283 頁、第287 頁、第292 頁、第297 頁),故上開病患病歷記載確有上述缺漏狀況,新光醫院以此抗辯自訴人病歷記載缺漏,並推論自訴人並未親自診療病患,亦難認有何捏造事實,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至自訴人雖陳稱護理人員法第24條1 項第4款所規定之護理人員醫療輔助行為,包含身高、體重、體溫、血壓等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故此部分不屬醫師執行業務必須記載之項目云云。
然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四、醫療輔助行為。」
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足見醫師仍有指揮監督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義務。
況如前述,病歷之記載本即為醫師之業務範圍,縱病患身高、體重、體溫、血壓之觀察量測為護理人員之業務,然醫師亦有義務將上開病患之量測結果,記載於其職掌之病歷上,或指示護理人員將量測結果記載於病歷上。
是自訴人憑此主張其病歷記載並無缺漏,被告指摘其違反醫師法第12條已毀損其名譽云云,自無理由。
四、至自訴人以106 年8 月2 日陳述意見暨聲請狀,聲請傳喚被告及張軒律師、黃耀祖律師,欲證明:(一)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自訴人陳述意見暨聲請狀記載為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惟依自訴人自訴意旨以觀,應為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民事案件)中,新光醫院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張軒律師、黃耀祖律師於該案106 年4 月27日、106 年6 月1 日之開庭陳述,係出於被告授意所為;
(二)本案被告106 年6 月26日答辯狀並未寄予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卻於106 年7 月15日開庭時陳稱有寄送自訴人,及之後補寄予訴訟代理人之書狀第2 頁、第3 頁不連續,並遮掩被證一之內容,顯見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及於107 年2 月12日聲請傳喚被告,欲證明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案件調取病患林怡真資料時,隱匿病患林怡真血糖值檢驗結果等節。
然如前述,本案新光醫院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均難認有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是縱屬被告授意所為,亦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
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業經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 日簽收,有該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87頁),而縱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所收受之書狀前有遺漏、不全之情事,客觀上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案件所提出之書狀,有何毀謗犯意。
末就病患林怡真血糖值高於平均範圍一事,自訴人於本案中已提出病患林怡真之完整病歷資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新光醫院於另案所提供之病患林怡真病歷縱有缺漏不全,亦難以此推論認定其所提出之書狀有何誹謗之犯意。
是上開自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與追加自訴之事實與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書狀,應屬其為新光醫院法定代理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均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自訴人所指之事證,顯然不足以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 第3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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