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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林惠君
自訴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吳慈華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慈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惠君與被告吳慈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含該屋所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及埤頭段11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 萬分之200 ;
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所載買賣雙方,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糞管破裂之情事,該屋所在社區1 樓住家均受其苦,卻未在看屋及履約過程中,向自訴人告知此瑕疵,復強調該屋各項優點,以略高於市價之價格標售該屋,製造屋況良好之假象,並向自訴人收訖買賣價金,嗣自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因糞管破裂,屋內有時出現排泄物滿溢之情況後,請求被告出面解決糾紛,被告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買賣合約(買方下訂金切結書)、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自訴人,該址房屋於其出售前,曾出現過糞水自屋內水管回湧溢出之情形,而其於出售系爭房屋期間,並未向自訴人或自訴人之弟林國華提及此事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在其使用期間,出現糞水自屋內水管回湧溢出情形,係社區公共管線問題所致,非系爭房屋本身管線損壞造成,當時社區管委會已僱工進行疏通解決,嗣其出售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水管及馬桶均可正常使用,並無糞水外溢之情形,其遂認為上開公共管線問題業已解決,無故意隱瞞瑕疵之詐欺犯意等情。
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3 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將該屋提供予友人郝樹立經營公司,期間系爭房屋曾發生糞水自屋內水管回湧溢出之情形;
之後,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委託擔任房屋仲介工作之劉威志銷售系爭房屋,劉威志將該屋出售訊息告知有購屋需求之友人即自訴人之弟林國華,並陪同自訴人、林國華至現場看屋後,自訴人於102 年11月14日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12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交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與自訴人於103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自訴人於103年2 月17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予被告,並委由林國華與被告簽訂房屋點交書;
而自訴人於103 年1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即陸續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復於103 年2 月間遷入該屋居住,期間發現該址會有糞水、雜物自屋內水管回流溢出之情形等節,業經被告及證人劉威志、郝樹立、林國華、自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復有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陳報狀、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合約(買方下訂金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屋點交書、自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屋內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5 頁、106 年度自字第5號卷第32頁至第51頁、第98頁、第106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稱劉威志受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期間,依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向其詢問「系爭房屋水管或馬桶等排水有無阻塞」時,其答稱「無」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24 頁),且被告在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前,未向自訴人或林國華提及系爭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間,曾發生糞水自屋內水管回湧溢出情形一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80頁、第130 頁),並經證人林國華、自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86 頁、第189 頁、第194 頁)。
被告固辯稱其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一開始是劉威志獨自到現場看屋,其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劉威志銷售系爭房屋,當時其即以口頭方式,將系爭房屋先前曾發生糞水自屋內水管回湧溢出情形一事,如實告知劉威志,郝樹立亦在現場;
次日,劉威志陪同林國華到場看屋,其認為既已將上情告知劉威志,且林國華與劉威志為朋友關係,林國華於看屋時,復未詢問相關問題,其遂未再向林國華提及系爭房屋先前發生過糞水自水管溢出情形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80頁、第82頁、第125頁)。
惟證人郝樹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威志於102 年11月12日第1 次到系爭房屋請求委託銷售時,被告不在現場,其帶劉威志看屋及介紹格局,並向劉威志表示屋主即被告不在,劉威志留下委託銷售書後離去;
之後,劉威志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帶林國華至系爭房屋時,被告仍不在現場,劉威志陪同林國華看屋後離去;
嗣劉威志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再度與林國華到場看屋,此次被告在場,由被告自行與對方洽談房屋買賣事宜,當時其在該址內整理文件,不清楚被告有無向劉威志、林國華提及系爭房屋先前發生過糞水外溢情形;
其不記得有被告所述被告在其與被告、劉威志3 人在場時,向劉威志提及該屋曾出現糞水外溢情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76 頁至第181 頁),即難逕認被告前開所辯為有據。
另證人劉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系爭房屋出售訊息後,數度前往系爭房屋現場看屋,但被告均未向其提及系爭房屋發生過糞水外溢情形(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3 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其委託劉威志銷售系爭房屋時,已向劉威志告知系爭房屋曾發生糞水外溢情形等詞為可採。
至證人郝樹立雖證稱劉威志於102 年11月12日首次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時,因被告不在場,由其向劉威志介紹房屋格局並陪同看屋,當時其向劉威志提及該址廁所發生過廢污水自水管回湧溢出之情形,並說明社區管委會有就此事作處理,之後未再發生相同情形等事項,該次劉威志留下委託銷售書後離去,嗣其有將「劉威志到場看屋及其向劉威志說明系爭房屋曾發生糞水外溢情形」等過程告知被告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
然依證人郝樹立所述,郝樹立向劉威志說明系爭房屋先前發生廢污水自水管溢出一事時,被告不在現場,與前揭被告辯稱其係在「其與郝樹立、劉威志3 人同時在場」之際,向劉威志提及系爭房屋曾出現糞水外溢情形等內容非屬一致;
且證人劉威志證稱其在被告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到系爭房屋現場看屋時,有遇過郝樹立在場之情形,但郝樹立未向其提過系爭房屋曾發生糞水外溢一事(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72 頁),與證人郝樹立上開所述亦非相合,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已將「系爭房屋發生過糞水外溢一事」告知劉威志,遂未再向自訴人、林國華重覆說明此事等詞,尚難謂為有據。
(三)惟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發現該址屋內出現糞水溢出情形時,即向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委會反應此事,管委會表示係社區公共管線導致系爭房屋出現糞水自屋內水管回湧溢出情形,並非系爭房屋之本身管線問題,當時社區管委會有找廠商至社區進行疏通、保養,解決上述糞水外溢問題,嗣其出售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水管及馬桶均可正常使用,無糞水外溢情形,故其在出售系爭房屋期間,始向劉威志表示系爭房屋之水管或馬桶等排水無阻塞,並非故意隱瞞瑕疵,其無詐欺犯意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80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0頁)。
1.因證人郝樹立證稱其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經營公司,該址廁所於100 年9 月間,發生糞水自屋內水管溢出情形,當時社區管委會有就此問題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76 頁);
證人林國華亦證述其在被告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屋內出現糞水、雜物自水管回湧溢出情形,經其向社區管委會詢問處理情形,管委會表示先前曾找工人通過社區化糞池水管,據其了解,系爭房屋會有糞水自屋內水管溢出情形,係社區化糞池造成雜物回湧所致(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86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
證人即自訴人證稱其自103 年2 月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近1 年,在其居住期間,該址於雨勢較大時,會出現糞水自屋內水管湧出之狀況,其曾向社區管委會詢問處理情形,管委會表示同社區其他1 樓住戶亦有糞水自屋內水管溢出之相同情形,管委會將就此問題開會討論如何處理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
證人劉威志復證稱林國華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向其表示系爭房屋及同社區其他1 樓房屋都出現糞水自馬桶回湧溢出之情形(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71 頁),依上開各證人所述,可知除系爭房屋外,同社區其他1 樓住戶屋內亦有糞水自水管回湧溢出之相同情形,且管委會在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曾就此問題僱工疏通社區化糞池水管,堪認被告辯稱其認為系爭房屋出現糞水自屋內水管溢出情形,係社區公共管線問題,非系爭房屋本身之管線瑕疵等情,非屬無據。
2.證人郝樹立證稱系爭房屋在被告出售前,雖曾發生前開糞水自屋內水管溢出情形,但經社區管委會處理後,未再發生相同狀況,嗣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期間,該址已無糞水外溢情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2 頁);
證人劉威志及林國華亦均證稱其等在被告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曾先後數度進入系爭房屋看屋,均未見屋內有糞水外溢情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169 頁、第173 頁、第189 頁、第191頁至第192 頁),亦徵被告辯稱社區管委會在其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僱工疏通社區公共管線,之後,系爭房屋之馬桶及水管均可正常使用,其認為上開造成屋內糞水湧出之公共管線問題業經解決等語,要非無憑。
3.依上開所述,被告辯稱其認為系爭房屋在其出售前,係因社區公共管線問題,導致屋內出現糞水自水管回湧溢出情形,經管委會僱工進行社區化糞池水管之疏通、保養工程後,系爭房屋之水管、馬桶已可正常使用,未再發生糞水外溢情形等語,要非無據,則被告在售屋時基於上情,主觀認為先前造成屋內糞水湧出之公共管線問題業經解決,系爭房屋本身管線並無損壞或瑕疵,並據此認知向劉威志表示系爭房屋之水管或馬桶等排水無阻塞,或未再向自訴人、林國華提及系爭房屋先前發生過糞水外溢情形一事,即難逕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無故意隱瞞瑕疵之詐欺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委託劉威志銷售系爭房屋時,曾在郝樹立在場之際,向劉威志告知該屋先前發生過糞水自屋內水管溢出情形等詞,固與證人郝樹立、劉威志證述內容非屬一致。
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復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成立要件;
因依前揭證人郝樹立、劉威志、林國華及自訴人所述,除系爭房屋外,同社區其他1 樓住戶亦有糞水自屋內水管回湧溢出之相同情形,且系爭房屋於被告出售前,社區管委會已就此問題僱工疏通社區化糞池水管,嗣劉威志、林國華在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期間,多次到場看屋時,均未見屋內有糞水外溢情形,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在其使用期間,出現糞水自屋內水管溢出情形,係社區公共管線問題所致,經管委會僱工疏通後,系爭房屋之水管及馬桶均可正常使用,故其認為上述公共管線問題業經解決,系爭房屋本身管線並無瑕疵,其非刻意隱瞞瑕疵等語,要非無據,尚難僅憑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期間,向劉威志陳稱系爭房屋之水管、馬桶均無阻塞,或未向自訴人、林國華提及該屋先前發生過糞水外溢情形等節,遽指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屋時,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卻刻意隱瞞而有詐欺犯意。
另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買賣合約(買方下訂金切結書)、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以前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及系爭房屋於自訴人使用期間,屋內曾發生糞水外溢情形等事實,與被告於售屋時,是否基於詐欺犯意,刻意隱匿瑕疵之認定無涉。
此外,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主觀上確有知悉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卻故意隱瞞瑕疵之詐欺犯意,亦即本案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對自訴人應否負擔瑕疵擔保之民事責任,要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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