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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陳國強
自訴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林瑋軒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軒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瑋軒明知其所經營之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並未獲利,且有鉅額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自訴人稱全網通公司欲辦理增資,自訴人可購買其所持有之全網通公司股票2,550 萬股,藉此取得該公司51%股權及經營權,並向自訴人詐稱全網通公司雖有負債,然每年稅後仍有獲利,復提出不實之全網通公司「民國102 年12月31日及101 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全網通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以下稱102 年度查核報告)予自訴人,依據102 年度查核報告之記載,全網通公司該年度「銷貨收入」為5,625 萬6,393 元、「本期稅後純益」為1,405 萬3,622 元,尚有獲利,另被告依其與自訴人間之「企業重組經營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有義務擔保全網通公司先前財務報表內容均屬實在,且有告知全網通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之義務,被告竟未據實告知全網通公司已有鉅額虧損之財務狀況,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全網通公司尚有獲利能力,遂於104 年7 月11日與被告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股份轉讓協議書)及「企業重組經營協議書」,復依約將投資款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及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予被告。
嗣自訴人於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後,自行支付費用委請會計師就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俟取得該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含103 年度全網通公司財務報表,以下稱103年度查核報告)後,始知自訴人與被告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全網通公司非但有負債,亦有鉅額虧損,自訴人始查悉上情。
㈡由103 年度查核報告與102 年度查核報告相較以觀,被告提供予自訴人之102 年度查核報告,顯然有下列不實之處:⒈依103 年度查核報告內容: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發生虧損12億7,355 萬1,970 元,同年底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12億3,047 萬3,517 元,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達7 億7,724 萬6,067 元,該公司103 年度「其他損失」計10億4,321 萬7760元之會計紀錄不完備,且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此有前開查核報告在卷可憑。
依該查核報告所載,全網通公司於103 年度之「其他損失」金額高達10億4,321 萬7,760 元,而:⑴依該查核報告記載,此均係提列以前年度之應收帳款減損等認列之金額,然依據全網通公司102 年底財務報表之記載,該年度全網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應收帳款金額僅為1 億1,082 萬8,101 元,此金額與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所載「其他損失」之金額差距甚大,故「其他損失」,顯然包含歷年所累積之損失。
⑵「其他損失」之內容不明,顯見全網通公司102 年度查核報告並未如實將損失列入。
⒉全網通公司之「現金」,於102 年度查核報告係記載6,000多萬元,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僅餘300 多萬元;
「應收帳款」金額則由1 億1,000 餘萬元變成118 萬餘元,顯見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就「現金」、「應收帳款」所載金額應屬不實。
⒊另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查核報告內資產負債表中「存貨」科目金額為0 元,惟依據該公司於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存貨」科目之金額為2 億4,025 萬1,541 元,即全網通公司之「存貨」在短短一年由2 億餘元變成0 元,足見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存貨」之記載亦有不實。
⒋另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損益表記載銷貨收入為5 億6,200 萬餘元,惟全網通公司是電信公司,不會有這麼高的電信收入,此部分收入亦屬虛列。
⒌綜上,由102 、103 兩個年度查核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互比對,全網通公司於103 年度之「應收帳款」、「存貨」、「現金」都大幅度減少,但原因不明,顯然102 年度查核報告內容與全網通公司該時真實財務狀況有諸多不符,故製作103 年度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始會於103 年度調整並認列鉅額損失,顯見被告於102 年前係為製造出全網通公司有獲利之假象,以虛增現金、應收帳款、存貨等不實手法,隱匿該公司業已發生重大財務危機之情事,嗣經會計師查核103 年財務報表後,發覺該公司股東權益已為負數,且被告又未提供相關憑證以供查核,無法調整歸屬於適當會計科目,始全數認列為其他損失,足認102 年度查核報告所附財務報表之內容顯有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102 年度查核報告並未據實認列全網通公司之鉅額虧損,猶提供該不實之查核報告予自訴人;
另依據103 年度查核報告,全網通公司認列「其他損失」達10億餘元,被告復未據實告知自訴人全網通公司有鉅額損失之財務狀況,被告顯係以上開作為及不作為之方式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其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股份轉讓協議書及附件「全網通債權人及未還本金清單104.7.8 止」影本(本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9 號卷〈下稱審自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下稱股份轉讓協議書) 、「企業重組經營協議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訴人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審自字卷第1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存款憑單(審自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全網通公司股東名冊(審自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全網通公司聘任財務顧問聘書及授權書(審自字第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2 年度查核報告(審自字卷第27頁至第39頁)、103 年度查核報告(審自字卷第40頁至第61頁)、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審自字卷第62頁至第86頁)、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審自字卷第87頁)、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證信函(審自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106 年2 月17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審自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全網通公司106 年1 月25日召開股東會之現場錄影光碟(審自字卷第90頁)、「股權轉讓(更正) 聲明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2頁)、被告106 年6 月2 日要求自訴人陳國強完成之八點要求(本院卷第54頁)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0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7 月間與自訴人一同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後,自訴人確有將2,590 萬元匯入全網通公司之銀行帳戶,復將400 萬元匯款至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
105年4 月間被告復再與自訴人簽署「股權轉讓(更正) 聲明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⒈自訴人僅是人頭,實際投資全網通公司的人是蘇智育,我都是跟蘇智育洽談全網通公司的財務狀況及股份轉讓的事宜,我並未跟自訴人洽談過;
⒉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我並沒有將102 年度查核報告交給蘇智育或自訴人,是後來蘇智育介入全網通公司之經營時,我才提供102年度查核報告,至於103 年度查核報告則是蘇智育介入全網通公司經營後,由蘇智育付款找會計師查核的;
⒊我與自訴人所簽署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中,即已明白記載全網通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財務危機,且全網通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有召開記者會,對外公開公司負債已超過10億元,自訴人所稱103 年度查核報告認列的10億餘元損失,也與我在記者會中所言相符。
蘇智育先前即已借款給全網通公司,他很清楚全網通公司的財務狀況,我並沒有刻意隱瞞;
⒋我跟自訴人約定的股款中,尚有500 萬元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5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自訴人明知全網通公司業已陷入財務危機,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⒉被告與自訴人簽署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中已經約定自訴人不追究被告經營全網通公司期間可能的民刑事責任,但又提起本訴,本案顯然無理由;
⒊自訴人尚有500 萬元並未依約給付,該筆500 萬元款項雖有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但此僅是為了製造金流,此為民間常見做法,自訴人實未依約履行;
⒋被告提供真實之資料予會計師,由會計師依據其專業製作102 年度查核報告,該102年度查核報告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固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查: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不實之102 年度查核報告予自訴人,復刻意隱瞞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未據實告知全網通公司已有鉅額虧損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以積極欺罔之方式,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若認被告並未積極提供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則被告有無積極揭露全網通公司所有財務資訊之義務?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原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全網通公司51%之股份。
104 年7 月11日,被告與自訴人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企業重組經營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以3,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持有之全網通公司51%股份,其後自訴人依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將2,590 萬元匯款至全網通公司之銀行帳戶,自訴人復於104 年8 月2 日將400 萬元匯至被告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嗣於105 年4 月間,被告又與自訴人簽署「股權轉讓(更正) 聲明書」與「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企業重組經營協議書」影本、「股權轉讓(更正) 聲明書」影本、「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自訴人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審自字卷第16頁)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及合作金庫存款憑單影本(審自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自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不實之102 年度查核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予自訴人,而以此積極之方式對自訴人施以詐術部分:⒈就被告於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是否已提供102 年度查核報告予自訴人部分:自訴意旨以被告與自訴人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即已將102 年度查核報告提供予自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9頁),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當初與我洽談股份轉讓事宜之人為蘇智育,並非自訴人,我並不認識自訴人,且我在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並未將102 年度查核報告交給蘇智育云云(本院卷第84頁、第117 頁),而自訴意旨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依自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所簽署之「股權轉讓(更正)聲明書」,該聲明書中業已記載:「甲方(即被告)簽約時並未將全網通公司之相關財務報提供予乙方(即自訴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認全屬無憑;
再佐之,被告又供稱:當初簽約時,約定蘇智育要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要清償全網通公司對外的債務,自訴人那一方的債權人就是股份轉讓協議書附件清單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的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而依據股份轉讓協議書第5 、7 、8 點所載,自訴人接管公司後,應清償該協議書附件「全網通債權人及未還本金清單104.7.8 止」中編號13、24、25、28、30至32、35、36之債權人之債權,此有前開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依前開附件「全網通債權人及未還本金清單104.7.8 止」所載,全網通公司除上開編號13、24、25、28、30至32、35、36之債權人,及其他銀行、公司等債權人外,顯然尚有編號5 (即蘇智育)、7 至10之債權人,而股份轉讓協議書中卻未曾約定自訴人應清償編號5 (即蘇智育)、7 至10之債權人之債權,足見被告辯稱蘇智育始為實際出資之人,且為其洽談對象等情,應非全屬子虛,則自訴意旨前開所指,是否屬實,已顯屬有疑,已難認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確有提供102 年度查核報告予自訴人之行為。
⒉自訴意旨雖又以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所附財務報表,內容顯有不實云云。
然查:⑴依據102 年度查核報告記載,製作該查核報告之會計師意見略為:本會計師係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
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
依本會計師之意見,全網通公司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除「長期投資」部分,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評價而得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以外,其餘102 年度查核報告所附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全網通公司102 年及101 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102 年及10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經營結果與現金流量情形等情,有102 年度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29頁),則由上開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會計師之意見,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所附全網通公司財務報表,係經查核會計師以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且足以允當表達全網通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難認該查核報告有何不實之處。
自訴意旨空言泛稱指稱被告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予自訴人,已難認有據。
⑵就自訴意旨所指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記載「存貨」金額之變動部分:依據103 年度查核報告內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全網通公司於102 年度之為「存貨」為2 億4,025 萬1,541 元,103 年度「存貨」為0 元,此固有前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41頁),固堪認定,惟:①依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存貨」㈠所載,本期財務報表中存貨之內容為:未有明顯銷售跡象之商品存貨,提列為「備抵存貨呆滯損失」1,767 萬3,695 元;
另依據㈡當期認列之存貨相關費損:103 年度亦有認列「已出售存貨成本」6 億7,348 萬1,692 元,較之102 年度「已出售存貨成本」增加1 億6,628 萬6,019 元(6 億7,348 萬1,692元-5 億719 萬5,673 元),是103 年度「已出售存貨成本」之金額較諸102 年度為增加,是由上情,堪認103 年度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中「存貨」科目之金額,之所以大幅減少之原因,或係因部分存貨無明顯出售跡象,而遭提列為「備抵存貨呆滯損失」,亦可能係因部分存貨業已出售,而提列已出售存貨成本,故103 年度已出售存貨成本金額,始會較102 年度存貨成本出售之金額為增加。
②況依據103 年度全網通公司現金流量表之記載,該年度全網通公司「存貨」為2 億2,257 萬7,846 元乙情,亦有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說明及現金流量表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44頁、第49頁),亦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確有存貨2 億2,257 萬7,846 元。
則自訴意旨以103 年度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中「存貨」金額大幅減少為由,進而認定102 年度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中「存貨」欄位所載金額為不實,已顯然無據。
⑶就自訴意旨所指:依據103 年度查核報告所載,全網通公司於103 年度認列「其他損失」之金額高達10億4,321 萬7,760 元,且係認列以前年度「應收帳款」損失,顯見102 年度查核報告所附財務報表的會計科目有不實表達之情況云云:①依103年度查核報告損益表及附註記載,全網通公司103年度期末「其他損失」之金額為10億4,321 萬7,760 元,此係提列以前年度之應收帳款減損等認列之金額等情,有103 年度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44頁、第54頁),是全網通公司於103 年度確有認列10億4,321 萬7,760 元損失(含認列應收帳款損失)之情事,且依據會計師之查核意見,前開「其他損失」之會計紀錄不完備,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等情,亦有前開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固看認定。
②然前開「其他損失」之金額,尚包含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應收帳款」之損失1 億963 萬9,523 元【102 年度應收帳款為1 億1,082 萬8,101 元,103 年度應收帳款僅認列118 萬8,578 元,103 年度共計認列應收帳款損失1 億963 萬9,523 元(計算式為:1 億1,082 萬8,101 元-118 萬8,578 元)】,已難認前開「其他損失」,均在102 年度前即已發生,而為需全網通公司製作102 年度財務報表時,即應予以認列之損失。
③況依據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㈡所載:當有客觀證據顯示,因應收帳款原始認列後發生之單一或多項事件,致使應收帳款之估計未來現金流量受影響者,認應收帳款則視為已減損,是由上開附註說明,全網通公司之經營階層,於編製103 年度財務報表時,亦可能係因103 年度所發生之事件,致認歷年之應收帳款有減損之情狀,而應認列為「其他損失」;
況編製財務報表為公司經營階層之責任,此難以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查核報告之損益表中認列「其他損失」,即推論係查核會計師認102 年度財務報表有不實狀況而加以調整,更難以此推論102 年度查核報告內容有隱匿相關損失之情事。
⑷就自訴意旨所指:全網通公司之「現金」,於102 年度查核報告係記載6,000 多萬元,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僅餘300 多萬元;
「應收帳款」金額則由1 億1,000 餘萬元變成118 萬餘元部分:①就「應收帳款」之變動部分: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部分應收帳款之金額應係認列為「其他損失」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已難僅憑此情即認102 年度查核報告內容有所不實。
②另就103 年度查核報告內資產負債表中「現金」科目金額之減損部分:依據103 年度查核報告現金流量表之記載,「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6,372 萬7,235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金額則較102 年度大幅上升,此有前開現金流量表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44頁),且由103 年度與102 年度全網通公司之現金流量表相互比對,可見103 年度「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核與102 年度「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所載金額相同(見審自字卷第33頁現金流量表),足認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現金」科目,並無不實之處,且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現金」科目金額之減損,可能係肇因於該年度營業活動中淨現金流出之故,自訴意旨猶執上情,認102 年度查核報告內容有所不實,顯難憑採。
⑸自訴意旨雖又以:全網通公司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損益表記載「銷貨收入」為5 億6,200 萬餘元,然該公司是電信公司,不會有這麼高的電信收入,此部分收入亦屬虛列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自訴意旨僅空言泛指前開銷貨收入金額係屬虛偽,並未具體指明全網通公司何日之銷貨收入係屬虛偽、虛偽之原因為何,即難僅憑自訴意旨前開指述,即認102年度查核報告有不實之情事。
⑹綜上:①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查核報告內資產負債表中所載「現金」、「應收帳款」科目,及損益表中「存貨」科目之金額,雖明顯較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所載金額為低,然由103 年度查核報告內容以觀,前開科目於103 年期初之金額,與102 年度期末之金額,均屬相同,前開科目金額降低之原因,亦可能係因103 年間全網通公司之營業活動所致,業如前述,自訴意旨徒以前開金額不同為由,即推論102 年度查核報告內容有所不實,顯屬速斷;
②至全網通公司編製103年度查核報告中損益表時,雖將歷年應收帳款之減損,認列為「其他損失」共10億餘元,且查核會計師認此部分並無相關會計憑證可供查核,惟於無其他事證足資審認之情形下,亦難以此推論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財務報表內容有所隱匿不實。
是縱被告與自訴人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確有將102年度查核報告提供予自訴人或其所代表之資金挹注者,亦難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提供不實財務報表,傳達不實資訊,致自訴人因而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情事。
⑺至自訴意旨雖請求調取102 年度、103 年度查核報告之工作底稿、發函詢證等相關資料,相互比對變動趨勢是否合理,以查明102 年度查核報告內容,是否有因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虛增銷貨收入、存貨、應收帳款等手法,窗飾財務報告,而營造獲利之不實假象,並查明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認列「其他損失」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然:①查核會計師既已表示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其他損失」之會計紀錄不完備,且無從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如前所述,已難認可透過調取該會計師之工作底稿,進而獲知全網通公司認列「其他損失」之原因;
再者,僅比對102 、103 年度查核報告所載金額變動趨勢,尚難推論102 年度查核報告所載內容有所不實乙情,業如前述,則調閱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是否足以察知102 年度查核報告內容是否不實,亦屬有疑,是已難認有調取前開證據之必要。
②況刑事訴訟法既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即應如公訴人般,先具體指明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虛偽不實部分之具體金額、各次發生時間及理由,並具體舉證。
本案自訴人既捨棄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逕提起自訴,其所負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之責任,自不應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負之主張、舉證義務,否則不啻以自訴制度架空檢察官之偵查權限,並視法院為自訴人之偵查機關,有違公平法院之原則。
則自訴人僅空言泛指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恐有虛偽不實之處,需調取該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始能加以審認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該公司係虛增何筆交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為自訴人蒐集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自訴意旨雖又以:依據被告與自訴人間約定,被告有據實告知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之義務,然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署全網通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前,未據實告知全網通公司將認列鉅額損失之財務狀況,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云云。
查:⒈由下列情狀以觀,已難認被告於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有刻意隱瞞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之故意:⑴104 年4 月22日被告與自訴人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全網通公司經營團隊即已舉辦記者會,對外說明該公司負債達13億元且業績虧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壹週刊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
再佐之,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 點記載:甲方(即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致全網通公司信用受損、陷入財務危機,與乙方(即自訴人)約定願將上開價金之2,500 萬元賠償全網通公司等內容(審自字卷第11頁),是被告與自訴人簽署前開協議時,即已在協議書中明確記載全網通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則被告辯稱該時自訴人背後之資金提供者,早已明知全網通公司有鉅額虧損等語,尚非無憑。
⑵再者,依全網通公司102 年度查核報告記載,該公司於102年度之負債金額為5 億7,737 萬2,172 元(審自字卷第30頁102 年度查核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營業淨利則為3,614 萬4,000 元(審自字卷第31頁損益表),且尚有帳面價值分別為2,840 萬2,131 元、479 萬4,055 元之長期投資、55萬7,768 元之投資收益,帳列2 筆金額分別為:372 萬9,692 元、123 萬9,383 元之投資損失,均經查核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等情,有102 年度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足認依102 年度查核報告,全網通公司負債金額亦已甚高,且其獲利能力則甚為有限,復有數千萬元投資及投資收益,均經查核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是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已非甚佳;
且依股份轉讓協議書附件「全網通債權人及未還本金清單104.7.8 止」所載,僅編號5 債權人蘇智育,對全網通公司所持有之債權金額即已高達8,254 萬970 元,而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則高達13億322 萬1,076 元等情,有前開附件資料可憑(審自字卷第15頁),則依自訴意旨所指,其既已依102 年度查核報告內容,得悉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又於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時,即可得悉全網通公司負債13億餘元,即足以佐證被告所辯稱自訴人及其背後實際金主,非常清楚全網通公司財務吃緊,需處理龐大債務等語,並非虛妄。
⑶是由上情,堪認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即已對外揭露全網通公司有鉅額負債及虧損之情形,復於締約時明確告知全網通公司負債之金額達13億元,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刻意隱瞞不告知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之詐欺故意等語,已非全屬無憑。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所謂「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
惟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
自訴意旨雖以:103 年度查核報告認列「其他損失」10億餘元,且損失之來源不明,被告身為全網通公司負責人,顯然早已明知有此10億餘元之潛在損失,卻未告知自訴人云云。
查:⑴本件依據被告與自訴人間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約款之約定,已難認被告有積極開示全網通公司所有財務資料之義務,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12頁)。
至自訴意旨雖以:依「企業重組經營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有積極告知全網通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惟「企業重組經營協議書」第6條雖定有:丙方(即被告)應負責及擔保104 年7 月21日之前全網通公司及子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及帳冊之真實性等約定(本院卷第18頁),然前開條文內容,顯僅約定被告有擔保帳冊及相關財務報表真實性之責任,並未約定被告有積極揭露所有全網通公司財務資訊之義務,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被告既未因雙方契約之約定而負有積極揭露全網通公司所有財務狀況之告知義務,即難以不作為詐欺罪相繩。
⑵至自訴意旨雖又以:依據「股權轉讓(更正)聲明書」、「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業已自承其並未據實告知全網通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坦承有詐欺自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
然:被告與自訴人所簽署之「股權轉讓(更正)聲明書」固載有:甲方(即被告)簽約時未將全網通公司之相關財務報提供予乙方(即自訴人),致使乙方匯款後始知悉甲方未據實告知全網通公司之財務狀況,依全網通公司103 年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顯示全網通公司虧損12億餘元,股東權益已呈負數,為此,乙方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有關雙方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等內容,有「股權轉讓(更正)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頁),惟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約定,被告並無積極揭露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之義務,業如前述,尚難僅以前開事後約定,即推認被告於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有積極揭露公司所有財務資訊之義務;
況依前開聲明書之內容,自訴人亦係依據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已,尚難以事後之聲明,即推認被告有積極詐欺自訴人之犯行,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未就被告業已提供102 年度查核報告予自訴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復僅以103 年度查核報告所載內容與102 年度查核報告所載內容之差異,即空言主張102 年度查核報告所附財務報表之資訊顯有不實,並未具體指明不實之事項、具體原因、發生日期及理由,已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提供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
此外,自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其他提供不實資訊,致自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積極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另自訴人於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前,即已得悉全網通公司該時有鉅額之債務及虧損,且依雙方約定,復難認被告有積極揭露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之義務,自亦難以不作為詐欺罪相繩。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依據103 年度查核報告所載,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所認列之「其他損失」會計紀錄不完備,且查核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簽發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而被告係全網通公司負責人,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其有提供及製作足以證明財務狀況之會計憑證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罪云云(本院卷第99頁)。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依我國現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不採檢察官獨占主義,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外,兼採被害人訴追主義,亦許由被害人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
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障客體,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不得提起自訴。
三、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係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罪嫌,而雖未具體指明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然依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於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時,並未取得103 年度查核報告,如前所述(見壹、㈠自訴之事實),是自訴意旨顯未指訴被告係以故意未保存103 年度全網通公司會計憑證,進而致使會計師無從查核全網通公司103 年度查核報告中所認列「其他損失」之原因此一方式,向自訴人施以詐術,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詐欺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罪嫌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自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所侵害者屬國家法益,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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