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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林榮輝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梁正來
吳方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來、吳方琦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正來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盈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方琦則係受僱擔任朝盈公司之物理治療師,朝盈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與自訴人林榮輝簽訂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擔任朝盈公司所出資設立之祐祥復健科診所(下稱祐祥診所)名義負責醫師,並從事看診工作,合約期間為2 年,自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終止合約,被告梁正來、吳方琦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明知已無權使用自訴人印章,且不得再以自訴人之名義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由被告梁正來指示被告吳方琦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接續蓋用在祐祥診所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報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醫療人員申報表之負責醫師姓名欄、印信欄等處,藉以偽造完成表彰自訴人同意申報祐祥診所102 年12月健保醫療費用意旨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行政人員收執辦理申報健保給付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害人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因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方琦之供述、臺北台塑郵局102 年12月13日存證號碼第001135號郵局存證信函、祐祥診所102 年12月份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報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醫療人員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8 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353號函所檢附之祐祥診所102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負責醫師林榮輝未看診IC卡上傳明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8 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480號函及所檢附祐祥診所102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上傳醫療內容明細、復健治療診療項目核減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祐祥診所確曾於上揭時地向中央健保署申報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時,由被告吳方琦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報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醫療人員申報表之負責醫師姓名欄、印信欄等處蓋用祐祥診所負責醫師即自訴人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梁正來辯稱:自訴人在祐祥診所向中央健保署申報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之期間,均有實際看診等語;
被告吳方琦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與祐祥診所間仍處於協商階段,並依規定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迄至自訴人自行辦理歇業,始悉自訴人業已離職等語;
而其等辯護人則以:(一)被告梁正來雖為朝盈公司之負責人,然未保管祐祥診所之大小章,且祐祥診所有關每月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作業係由祐祥診所員工依據相關規定為之;
(二)依據自訴人與朝盈公司間所簽訂之醫師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3項規定,自訴人原有義務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祐祥診所每月健保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作業程序,且被告梁正來在接獲自訴人通知終止委任契約、請求給付102 年12月1 日至合約終止日之薪資及102 年11至12月間績效獎金之存證信函後,亦明確告知自訴人102 年12月薪資、績效獎金均須待健保醫療服務點數申報作業完成後結算,祐祥診所之員工即被告吳方琦為完成健保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作業程序而蓋用自訴人之印章,當然在自訴人之授權範圍內,縱認雙方委任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自訴人亦負有協助朝盈公司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之後契約義務等情詞為被告二人置辯。
經查:
(一)被告梁正來為朝盈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方琦則係受僱擔任朝盈公司之物理治療師,朝盈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與自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擔任朝盈公司所出資設立之祐祥診所名義負責醫師,並從事復健治療醫療業務,聘任時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 月30日止,嗣於102 年12月13日,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片面通知朝盈公司即刻終止上開契約,並自當日起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然祐祥診所在自訴人通知終止上開契約後仍向中央健保署申報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並由被告吳方琦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報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醫療人員申報表之負責醫師姓名欄、印信欄等處蓋用祐祥診所負責醫師即自訴人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234 至235 、242 頁),並有102 年9 月18日委任合約書及醫師聘任合約書(見本院審查卷第18至21頁)、臺北台塑郵局102 年12月13日存證號碼第001135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審查卷第53至68頁)、祐祥診所102 年12月份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請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報表、醫療人員申報表(見本院審查卷第106 至109 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中央健保署申報自訴人在離職日即102 年12月13日之後並未實際看診之醫療服務點數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8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353號函所檢附之祐祥診所102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負責醫師林榮輝未看診IC卡上傳明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8 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480號函及所檢附祐祥診所102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上傳醫療內容明細、復健治療診療項目核減表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審查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87至134 頁)。
惟查,證人吳方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資料均係祐祥診所每日醫師看診時,直接透過診所設置之讀卡機上傳至健保雲端之資料,各該醫事人員身分證號欄位之身分證號是直接代入祐祥診所負責醫師即自訴人之資料,並非實際看診醫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 、241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署函調祐祥診所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就醫日期、申請費用點數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藍色網底部分係申報被告梁正來看診病患之資料,綠色網底部分則係申報王世奇醫師看診病患之資料,餘均為申報自訴人看診病患之資料),亦未見祐祥診所有在自訴人主張離職日即102 年12月13日之後申報由自訴人看診病患之資料,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8 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480號函所檢附明細之上傳日期、上傳時間、接收日期與接收時間等項相互對照以觀(見本院卷第89至131 頁),可知中央健保署所檢附之資料均係祐祥診所在每日醫師登錄就醫紀錄後,直接透過診所設置之讀卡機上傳至健保雲端備查之資料,是此部分上傳資料上之醫事人員身分證號雖均記載為自訴人之身分證號,惟此乃因電腦程式設定上傳時自動代入祐祥診所及其負責醫師身分證號所致,並非申報自訴人為實際看診之醫師,自難執此逕認被告二人共同向中央健保署申報自訴人在離職日即102 年12月13日之後並未實際看診之醫療服務點數。
(三)又證人即自訴人林榮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朝盈公司簽約同意掛名祐祥診所之負責醫師,負責祐祥診所之健保申報業務,嗣於102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通知朝盈公司即刻終止上開契約,並未同意或授權祐祥診所以其名義向中央健保署申報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326 至32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雖不清楚係由何人負責申報祐祥診所之醫療服務點數,然其與朝盈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時,業已同意由朝盈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保管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並以其名義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祐祥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申報作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 、327 至328 頁),核與證人吳方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負責祐祥診所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申報作業流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242 頁);
復觀諸自訴人與朝盈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所簽訂之醫師聘任合約書、委任合約書,該醫師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三、因業務需要,乙方(按:即自訴人)應協助甲方(按:即朝盈公司)完成給付申報、申覆作業。
…」(見本院審查卷第19頁);
該委任合約書第5條則約定:「乙方(按:即自訴人)同意依據102 年9 月18日簽立之〔聘任合約書〕之報酬總額依實際薪資所得方式計算其應付擔之所得稅,但因診所之所得(不論盈虧)必須以乙方名義申報,其所得稅額祐祥復健科診所負擔,與乙方無關,惟發生診所虧損時,乙方個人因合併申報所得減少而致之稅金節省差額,應無條件屬於甲方(按:即朝盈公司)。」
(見本院審查卷第18頁),顯見自訴人在與朝盈公司簽訂上開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時,確已同意由朝盈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保管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並同意以其名義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祐祥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作業等情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自訴人既同意擔任由朝盈公司所出資設立之祐祥診所名義負責醫師,已如上述,而祐祥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其開業聲請人為負責醫師,為辦理健保醫療費用申辦業務,應檢具蓋用祐祥診所及負責醫師大小章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所明定,自訴人既同意祐祥診所使用自己之名義為該診所負責醫師,由其出面與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再將該申報醫療費用所須使用之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均交由祐祥診所承辦人員保管,堪認其就該診所以其名義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已有概括授權祐祥診所相關承辦人員為用印之意思表示,而同意由他人代為用印以制作文書;
何況,自訴人雖於102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祐祥診所終止上開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然其身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仍應負有協同辦理祐祥診所102 年12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程序之義務,是自訴人既負有制作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相關文書之義務而未履行,縱由被告梁正來指示祐祥診所員工即被告吳方琦代為制作,既在未逾原授權範圍內由他人於醫療費用申報表單上代行之用印,亦無損於自訴人或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五)至中央健保署雖因自訴代理人所屬法律事務所自行函詢事項,以107 年5 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70055051號函覆略以:「…所詢特約醫療院所,如係私立醫療機構,該負責醫師已經離職,則與本署簽約之特約主體已不存在,該私立醫療機構應自負責醫師離職之日起與本署終止合約,不得再向本署申報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然因上開函覆內容並未慮及自訴人與朝盈公司間簽訂上開委任合約書、醫師聘任合約書時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等卷證資料,而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該函文所載內容僅屬證據之一環,並不拘束法院;
另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世同、王進隆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二人在自訴人離職後不得再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乙節。
惟查,自訴代理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均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損於自訴人之合法利益,且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自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經營或任職之祐祥診所上開為向中央健保署申報102 年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由被告吳方琦接續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復健治療項目申報表、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醫療人員申報表之負責醫師姓名欄、印信欄等處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行為,主觀上既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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