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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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彭俊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上午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
  4. 二、彭俊宏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5. 三、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
  6. 四、彭俊宏、林定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7. 五、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
  8.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
  13.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俊宏、林定谷犯罪之供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彭俊宏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及事實欄四
  16. 二、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17. 三、事實欄三加重竊盜部分:
  18. 四、事實欄四、五加重竊盜部分:
  19. 六、綜上所述,被告彭俊宏就事實欄四、五加重竊盜犯行,及被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
  22. 二、核被告彭俊宏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23.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五部分認屬既遂,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24.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25. 五、被告彭俊宏、林定谷間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26. 六、另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彭俊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27. 七、被告彭俊宏所犯上開5罪間(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
  28. 八、被告彭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1號
  29. 九、另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彭俊宏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尚未
  30. 十、爰審酌被告彭俊宏、林定谷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31. 參、沒收部分
  32.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33.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34.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定谷與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定谷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38. 四、訊據被告林定谷堅決否認有何於105年4月22日竊盜之犯行
  39. 五、經查:
  40.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定谷於105年4月22日雖亦有前往汐止東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宏(原名彭冠鈞)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林定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41、4757、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宏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定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強力剪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定谷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俊宏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4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該店收銀檯讀卡機上放置柯博文所有於同日遺失於該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彭俊宏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5 時27分、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商明德店(下稱頂好明德店),接續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購買香菸1 條、酒3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1,524 元),並於金額為1 萬1,100 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柯博文」之簽名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另張金額為424 元之簽帳單為免簽交易),向頂好明德店店員提出行使之,致使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柯博文、頂好明德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2 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當時任職之清潔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侵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何志宏住處之樓梯間,並以上開老虎鉗剪斷放置於該處、何志宏所有之KHS 廠牌腳踏車2 臺之鎖鏈,將該等腳踏車牽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並將所竊得之腳踏車其中1 臺以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詹証翔,另1 臺則供自用。

嗣翌(3 )日下午2 時55分許,彭俊宏騎乘所竊得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腳踏車1 臺,另經出售之腳踏車1 臺則經詹証翔交由警方扣案(上述腳踏車2 臺均已發還何志宏)。

四、彭俊宏、林定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彭俊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強力剪1 把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汐止東科大樓,並至該大樓頂樓由彭俊宏持該強力剪剪斷該大樓避雷針電線2 條(避雷針之電線各長30公尺,總價值1萬2,600 元)及控制水塔之電線,其等為免遭人發現,先將所竊得之部分避雷針電線及控制水塔之電線藏匿於大樓某處後,先持其餘避雷針電線離開該大樓而得手,其後2 人再於翌(20)日凌晨0 時許,前往上址欲將剩餘之竊得電線攜出,惟於攜出避雷針電線時因遭大樓保全人員登記2 人攜出物品及其等年籍資料,2 人恐遭查獲而亟欲離開現場,故未及將其餘控制水塔電線取走。

五、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把,前往上址汐止東科大樓頂樓欲竊取洗窗機之電線,惟於甫以該斜口鉗剪斷電線之時即遭該大樓保全人員陳添丁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現場發現斜口鉗1 把、剪斷之電線3 條(長共21.6公尺,已發還汐止東科大樓機電維護人員劉家振)。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而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陳添丁、劉家振及陳源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復經被告彭俊宏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199 頁),揆諸前開說明,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即有關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兩者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附帶搜索,以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被告彭俊宏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在汐止東科大樓頂樓為保全人員陳添丁查獲疑似行竊,現場並查獲斜口鉗1 把、電線3 條,惟被告彭俊宏之辯護人以該等物品並非依法搜索、扣押之物為由,認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236 頁),查上開扣案物經警扣案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筆錄內記載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下稱5767號卷】第26頁),證人陳添丁並證稱:當天大樓協力廠商說看到疑似前幾天來行竊其中1 個人,調監視器發現有2 個人來,其中1 個人已經走了,伊到B 棟頂樓聽到有東西掉下的聲音,就看到被告彭俊宏從安全梯爬下來,伊看到現場有電線垂著,也有在地上,鐵梯附近有找到1 把鉗子,上述掉下來聲音就是鉗子掉下的聲音,伊請被告彭俊宏到1 樓大廳,並找出該鉗子交給警察等語(見5767號卷第12 9-130頁、本院卷第146-147 頁),嗣警獲報到場後,即以現行犯規定將被告彭俊宏逮捕,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可查(見5767號卷第24頁),是被告彭俊宏於遭證人陳添丁於頂樓查獲後,即前往大樓1 樓處,嗣警獲報到場將之逮捕,該大樓頂樓處應非屬警員執行逮捕之處,自不得對放於該處之斜口鉗1 把、電線3條執行附帶搜索,上開物品應係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該物之取得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至證人陳添丁或他人將頂樓處之斜口鉗、電線轉交警方,僅係協助警察自犯罪現場取得被告所遺留之物,自不能以此認該過程有何違法之處,應認所取得之斜口鉗1 把、電線3 條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俊宏、林定谷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彭俊宏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定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5、168 、199 、229-238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俊宏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及事實欄四所示竊得避雷針電線2 條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四部分辯稱:伊並沒有攜帶兇器剪電線,伊是徒手折2 、30次才折斷云云,就事實欄五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105 年4 月22日伊打電話給張壹斯說要去應徵工作,並約在汐止東科大樓見面,伊去頂樓是要去看風景,不是要偷東西,伊被抓時斜口鉗放在地上,距離伊好幾公尺,不知道是誰的,電線則是懸在半空中,保全就跟警察說是伊扯下來的,伊不知道為何電線散落一地云云,被告林定谷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105 年4 月19日當天彭俊宏請伊載他去汐止東科大樓,只說叫伊上去幫他拿東西,到了後,彭俊宏整理東西,並叫伊幫忙拿1 個袋子,之後就一起離開該大樓,後來很晚的時候,彭俊宏又說要伊載他去該大樓,後來伊跟彭俊宏在該大樓被保全攔住被帶到1 樓保全室,但彭俊宏就說要去上廁所一去不回,伊沒有偷電線云云。

二、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91-92 、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博文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下稱4741號卷】第13-14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 年5 月5 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259號函暨所附帳單調閱明細表、刷卡消費簽帳單2 紙(見4741號卷第18-2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下稱4757號卷】第116-118 頁),可佐被告彭俊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彭俊宏係於104年12月1 日上午4 時5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信用卡侵占入己等語,惟被告彭俊宏將柯博文遺忘於讀卡機上之信用卡取走之時間實為104 年12月1 日上午4 時35分許,有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可查(見4741號卷第20-21 頁),起訴書就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彭俊宏將所詐得之2 瓶酒以7,200 元之價格,售予捷運芝山站附近之不詳菸酒專賣店家云云,此認定無非係以被告彭俊宏於偵查中供稱:蔡政新帶伊去天母新光三越、SOGO百貨找菸酒專賣商兜售伊詐得的2 瓶酒,但沒有賣成,因為蔡政新覺得價錢不合理,後來是在捷運芝山站靠近文林路的菸酒商賣掉2 瓶酒,共賣7,200 元云云(見4741號卷第43頁),證人蔡政新則證稱:伊曾經陪同彭俊宏去賣酒,他說酒是他家的,也有跟彭俊宏在芝山站附近跟菸酒商老闆聊天云云(見4741號卷第85頁),惟證人蔡政新所稱陪同賣酒,究竟是否即為兜售本案詐得之酒2 瓶,並無證據相佐,尚非無疑,且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持被告彭俊宏、證人蔡政新照片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天母店、SOGO百貨天母店菸酒販賣門市及捷運芝山站周邊菸酒商訪查結果,上開店家均無收購洋酒,亦未曾看見被告彭俊宏、證人蔡政新到店兜售洋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6 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1416200 號函暨所附查訪表4 份、照片8 張可查(見4757號卷第139-147 頁),是被告彭俊宏所稱其所詐得之2 瓶酒已出售予他人云云,顯乏證據可佐,尚難憑採,此部分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詐得財物轉交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於被告持有中。

三、事實欄三加重竊盜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91、93、243 頁),核與證人蔡政新、何志宏、詹証翔之證述相符(見4757號卷第18-20 、22-23 、25-26 、126-128 、135 、182-183 、185 頁),並有被害人何志宏提出之功學社單車品質保證書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老虎鉗於目錄表內係記載「鐵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扣案腳踏車照片2 張、扣案老虎鉗照片1 張(見4757號卷第38-48 、50-53 、56-58 頁、本院卷第251 頁),及扣案老虎鉗1 把可佐,堪認被告彭俊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彭俊宏所攜帶至現場之老虎鉗長度達24.2公分,有扣案老虎鉗照片1張可查(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該老虎鉗既得以剪斷鐵鍊,自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已修正刪除「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彭俊宏竊得腳踏車之處,係於被害人何志宏住處4 樓樓梯間,業據證人何志宏證述明確(見4757號卷第25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被告彭俊宏入侵該處,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宅甚明。

四、事實欄四、五加重竊盜部分:㈠被告彭俊宏、林定谷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汐止東科大樓,並在該大樓頂樓由被告彭俊宏破壞該大樓避雷針電線2 條(避雷針之電線各長30公尺,總價值1 萬2,600 元)及控制水塔電線,其等先將電線藏匿於該大樓某處後,2 人於翌(20)日凌晨0 時許,復至上址欲將電線取出,惟於攜出避雷針電線時,即遭大樓保全人員登記2 人所攜出物品及其等年籍資料,其後2 人持避雷針電線離開該大樓,並由被告彭俊宏取得該電線;

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7 時許,被告彭俊宏、林定谷再次前往汐止東科大樓,惟被告林定谷隨後離開該大樓,因大樓保全陳添丁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彭俊宏即為105 年4 月19日行竊之人,而前往被告彭俊宏所在大樓頂樓處,質疑被告彭俊宏出現於該地點之目的,並將被告彭俊宏帶至大樓1 樓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彭俊宏、林定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71-73 、93-94 、243 頁),核與證人即汐止東科大樓電機維護人員劉家振、證人即汐止東科大樓保全人員陳添丁之證述相符(見5767號卷第129-130 、181-182 、184 頁、本院卷第138-143 、146-150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105 年4 月22日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5 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1144號函所附東方科學園區物品攜出放行單1 份可查(見5767號卷第34-47 、168 頁),先予認定。

㈡又,事實欄四加重竊盜部分:1.證人劉家振證稱:105 年4 月19日下午6 點半,伊發現頂樓水塔滿水,到隔天伊發現是因為控制水塔電線被破壞造成,但控制水塔電線沒有被偷走,而是從高塔上被拋下來,伊並發現2 條30公尺長的避雷針電線被偷走,因為剛被剪下來所以斷面很亮,避雷針電線是由很多條小條實心的銅線去紮成的,很粗,以剪的痕跡來看是竊賊是用小的工具去剪,因為控制水塔電線及避雷針電線都很粗,所以沒辦法用徒手來回拉扯折斷,尤其是避雷針電線紮起來跟拇指一樣粗,一般人如果看到就會認為沒辦法用手折斷,伊密集看監視器發現被告2 人很可疑,他們在大樓內待了約1 個小時,從23、24、25樓依序移動,像是在找東西,後來3 樓保全人員在105 年4 月19日深夜、20日凌晨,發現被告2 人攜帶電線及強力剪要離開等語(見5767號卷第181- 182頁、本院卷第138-140、142 頁),而本案避雷針電線係以諸多電線綑紮而成,其粗細將近一般成年人之手指,亦有證人劉家振提供之本案避雷針電線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證人劉家振所證該電線難以徒手折斷一情,確屬事實。

2.被告彭俊宏、林定谷於105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再次前往汐止東科大樓,離去前經當時執勤保全人員登記其2人年籍資料及攜帶電纜線1 袋、強力剪1 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5 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1144號函所附東方科學園區物品攜出放行單1 份可查(見5767號卷第168 頁),被告林定谷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袋子裡面有雜亂的電線及剪子,該剪子是黑色金屬材質,長約3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4-215 頁),而與上開放行單所載內有強力剪之情相符,證人陳添丁亦證稱:上開放行單是載貨跟車輛經過管制哨時填寫,一般民眾提背包則不會叫他們寫,本案放行單是因為被告來的時間是晚上,在管制時間有拿東西進出,他們又沒在該處上班,保全才拿給他們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上開放行單係被告2 人於深夜進出上址且有攜出物品,為保全人員所登記,足認被告2 人於105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離開汐止東科大樓時,確有攜帶強力剪,被告彭俊宏雖辯稱:那不是強力剪,只是外牆麻繩用的安全扣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226 頁),已與上開放行單所載及被告林定谷所證不符,自非可採。

3.被告彭俊宏自承:伊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離開時,有用伊背的藍色側背包裝避雷針電線帶走,因為當天傍晚出去時人很多,伊會害怕,所以伊將偷來的電線放在橘紅色塑膠袋內藏在1 樓停車場,105 年4 月19日深夜(即4 月20日凌晨),伊跟林定谷回到現場1 樓停車場來拿電線,下樓時被保全攔下來,因林定谷有拿橘紅色塑膠袋,所以被留下來寫放行單,伊就離開,該袋子與伊跟林定谷在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被拍到的袋子是同1 個袋子等語(見5767號卷第188-189 頁、本院卷第94、227 頁),被告林定谷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彭俊宏在頂樓整理後,拿了1 包東西給伊拿,監視器畫面中伊拿的橘紅色袋子,是彭俊宏交給伊拿的,就是拿這包被保全攔查,之後保全放行,伊就離開並將東西交給彭俊宏等語(見5767號卷第183 、194 頁、本院卷第208、213 頁),而被告2 人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進入汐止東科大樓後,於當日下午5 時28分許,被告林定谷持有1橘紅色塑膠袋,該塑膠袋形狀凸起,其內顯放有物品,惟嗣同日18時20分許,已不見被告2 人持有該橘紅色塑膠袋,而被告彭俊宏則另持有1 藍色側背之大型購物包,該購物包亦呈現鼓起之狀態,有當日汐止東科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5767號卷第34-38 頁),顯見其內已裝滿物品,而一般行竊之人於行竊之際,唯恐遭查覺犯行而人贓俱獲,多欲儘速將所竊贓物帶離現場,惟本案所竊之避雷針電線合計長達60公尺,如1 次全部搬離現場,須使用多個包裝袋包裝,勢必引起他人側目,被告彭俊宏認現場人多恐遭察覺,而以藍色側背包、橘紅色塑膠袋方別裝載竊得之避雷針電線等,欲分批取走,尚無悖於常情之處。

是被告彭俊宏當日下午已將裝有部分竊得之避雷針電線之藍色側背包攜離該處而得手,該橘紅色塑膠袋則為被告2 人藏放於汐止東科大樓內,被告2 人並於105 年4 月20日凌晨再次前往該大樓起出該橘紅色塑膠袋,而將原先竊得暫時藏放大樓內之避雷針電線攜離乙節應堪認定。

至被告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下午離去時,藍色包包內並無電線,並未帶走任何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被告林定谷則改稱伊遭攔查的袋子為白色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均與其先前所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彭俊宏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汐止東科大樓,除竊取前開避雷針電線外,並有破壞控制水塔電線,為被告彭俊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該電線僅遭破壞而未遭竊,亦據證人劉家振證述在卷(見5767號卷第182 頁),參以被告2 人於105 年4 月20日凌晨再度前去汐止東科大樓欲帶走所竊取之剩餘電線,惟遭保全人員攔查,被告2 人即離開汐止東科大樓,業如前述,則前開控制水塔電線顯係經被告彭俊宏竊取後藏放於大樓內某處,而欲於翌日凌晨前至大樓連同剩餘之避雷針電線一併取出,惟因遭保全登記年籍及所攜物品,而恐遭查獲亟欲離開現場,故未及將控制水塔電線取走,而僅持剩餘避雷針電線離去,亦堪認定。

5.依被告彭俊宏所述,其於105 年4 月20日凌晨再次前往汐止東科大樓之目的係取走原藏放之電線(見5767號卷第189 頁),自無另再行準備行竊工具到場之需要,而上開橘紅色塑膠袋內,既放有強力剪及所竊得之避雷針電線,且該塑膠袋與其2 人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遭監視器拍得時所攜塑膠袋為同一袋子,參以證人劉家振所證該電線無法以徒手折斷一情,均如前所述,被告彭俊宏顯係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該強力剪破壞避雷針電線後,連同已竊得之電線一同放入該袋內,佐以被告彭俊宏於事實欄三所示104 年12月2 日竊取腳踏車時,尚知應攜帶老虎鉗用以剪斷鐵鍊,其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前往竊取電線時,衡無不攜帶任何工具到場行竊,反以徒手來回折2 、30次之方式竊取,徒增行竊所需時間而增加遭查獲風險之理,是被告彭俊宏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行竊時,亦有攜帶強力剪前往並以之剪斷避雷針電線及控制水塔電線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彭俊宏辯稱該強力剪係晚上帶去的,下午並未帶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頁),顯非可採。

至被告林定谷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陪被告彭俊宏前往汐止東科大樓頂樓,並未看到他在該處剪線,只看到他在地上撿一些電線跟雜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其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4 月19日深夜前往汐止東科大樓時,被告彭俊宏就一直在那邊整理東西、剪線、收線等語(見5767號卷第184 頁),顯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前開證述顯係案件進入審理後,因知悉被告彭俊宏以此為辯而為迴護之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彭俊宏之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持斜口鉗剪斷電線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應非可採。

6.被告彭俊宏①於警詢證稱:伊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與林定谷一同前往汐止東科大樓,是要跟林定谷去應徵工作,並去頂樓看洗窗機如何操作,當天伊跟林定谷去頂樓只是去抽菸,並沒有偷東西云云(見5767號卷第12、64-65 頁),②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改稱:105 年4 月19日伊跟林定谷去該大樓9 樓問有無工作要發包,並去樓頂看吊車、抽菸,伊走時背的東西是林定谷的東西,他說很累要伊幫他背,當天林定谷是去拿電線,伊就跟林定谷一起拿電線,電線已交給林定谷,伊一開始不知道他要偷電線云云(見5767號卷第69-70 頁),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伊承認有跟林定谷去偷,是林定谷跟伊講好要去剪電線,偷完電線是林定谷拿去處理,這麼短的期間去這麼多次,是因為林定谷覺得很好拿云云(見5767號卷第137 頁),④於105 年6 月1 日偵查時再改稱:伊沒有跟林定谷約好要去偷東西,純粹是約好要介紹工作,105 年4 月19日這次伊帶林定谷去頂樓,看到頂樓有舊型洗窗機的電纜線,就在附近撿1 個藍色的袋子,就把電纜線裝進袋子,伊沒有跟林定谷說伊在偷東西云云(見5767號卷第172 頁),⑤105 年6 月22日偵查時復改稱:林定谷不知道伊要偷東西,伊白天時沒有跟他講,晚上林定谷載伊時,伊跟他說要去拿東西,有跟他說那個東西是伊偷的,請他載伊去拿,他也沒說什麼就載伊去云云(見5767號卷第189 頁),⑥105 年9 月29日偵查時又改稱:105 年4 月19日下午林定谷本來只是要跟伊去洗外牆,後來伊有跟林定谷說有拿東西,伊偷了電線,林定谷從頭到尾都知情,伊今天講的才是對的,伊不會翻供了云云(見5767號卷第209 頁),⑦106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05 年4 月19日晚上出發前,伊有跟林定谷講是要把偷的東西拿出來,但伊沒有明講偷,是說伊有東西要去拿,伊認為這樣講林定谷就曉得伊是要偷東西,一般看到收不是自己帶進去的電線,應該就很明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被告彭俊宏就林定谷是否知情、何時知情、如何知情,多次翻異前詞,各次所述情節均有不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其所證被告林定谷始終知悉竊盜一情為可採:⑴被告彭俊宏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前往汐止東科大樓時,被告林定谷均陪同在旁一情,業據被告林定谷自承無訛(見5767號卷第126 、183 、195 頁),而被告彭俊宏係以強力剪將避雷針電線及控制水塔電線剪斷並收於袋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定谷復自承其2 人係一同前往汐止東科大樓找工作等語(見5767號卷第183 頁),則被告彭俊宏當時並非任職於汐止東科大樓,有何權限可擅自將他人之電線剪斷並收於袋內攜走?被告林定谷見被告彭俊宏有此行為,非但未有何驚慌、勸阻被告彭俊宏或趕緊離開以釐清責任之舉動,反幫助被告彭俊宏搬運前述橘紅色塑膠袋等物,若非被告林定谷早已知悉被告彭俊宏行竊之計畫,豈有可能對於被告彭俊宏異於常情之行為毫無懷疑而加以協助?⑵被告2 人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該大樓內待了約1 個小時,自23、24、25樓依序移動像是在找東西等情,業據證人劉家振證述如前(見5767號卷第181 頁),可知被告彭俊宏至現場後始按樓層物色財物,連同以強力剪破壞物品所需時間,應非一時片刻,自有遭該大樓人員查獲之風險,被告彭俊宏若與全然不知情之被告林定谷一同行竊,倘被告林定谷於保全人員巡邏時因不知須躲藏而輕易遭發現,抑或遭保全人員追捕之際不知應儘速逃跑而輕易遭逮,進而將被告彭俊宏之身分加以洩漏,甚而因不願與之同流合污而向保全人員舉發,均足拖累被告彭俊宏行竊計畫之遂行,衡情被告彭俊宏應不致會同對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人一同前往停留現場甚久,況被告林定谷於偵查中亦曾自承:伊事前跟事後都有意識到彭俊宏在偷東西,伊知道他這些行為不對等語(見5767號卷第225 頁),益徵被告彭俊宏所證被告林定谷自始至終均知情等情,較其餘證述之情節為可採。

⑶被告林定谷雖於本院改稱:其一開始不知情,遲至105 年4月20日凌晨再次前往汐止東科大樓時,經保全人員攔查而被告彭俊宏逃離不知所蹤,始知悉被告彭俊宏有行竊行為云云,惟亦自承其所持遭保全人員攔查登記之物,其於離開後有親自送至被告彭俊宏住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倘被告林定谷原毫無所知,則被告彭俊宏所為,顯使被告林定谷處於無端訟累而惹禍上身之情況,理應感憤怒不已,對於疑似裝有贓物之袋子,不僅親自送交被告彭俊宏,更於105年4 月22日再次與被告彭俊宏一同前往汐止東科大樓(詳後述),在在顯示被告林定谷對行竊之事實早已知悉,其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⑷被告林定谷既始終知情且協助將裝有贓物、強力剪之袋子攜出大樓,佐以其原於偵查中自承:於104 年4 月19日看到被告彭俊宏在頂樓整理東西、剪線、收線等語(見5767號卷第184 頁),足認其對於被告彭俊宏利用強力剪行竊一情,知之甚詳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嗣後於本院又改稱並未看到被告彭俊宏剪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前後供述不一,顯非可採。

7.被告2 人所持強力剪,長度約30公分,為黑色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林定谷自承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10、215 、239 頁),而被告2 人係以該強力剪剪斷粗細將近一般成年人手指之避雷針電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8.檢察官雖以:汐止東科大樓有人固定巡邏,是否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請法院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加重處罰,其目地在於保護居住之安寧秩序不受他人任意侵擾,而被告2 人於104 年4 月19日及20日2 次前往汐止東科大樓,均係自由進出,僅有於夜間因攜帶物品離開而經保全人員登記,可知該大樓全天均未禁止外人進出,自無所謂保護居住安寧之情形可言,而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前開請求法院斟酌之事項,容有誤會。

㈢另,事實欄五加重竊盜部分1.證人陳添丁證稱:伊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許去頂樓巡邏,聽到有聲音便沿著聲音找,到聲音的附近看到被告彭俊宏在爬黃色鐵梯要下來,伊問他在頂樓做什麼,他說在頂樓看風景,伊說那邊靠山晚上很黑,看什麼風景,但被告彭俊宏還是堅持說是看風景,伊看到有電纜線垂著,地上也有電纜線,鐵梯附近1 公尺以外地上有1 把鉗子,伊聽到的聲音可能是鉗子掉下來的聲音,因為伊是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循線過去才找到被告彭俊宏,所以應該是是竊賊掉下來的等語(見5767號卷第129-130 頁、本院卷第146-147 頁),是當日證人陳添丁前往頂樓處,聽聞扣案斜口鉗掉落於地之聲響,始知悉被告彭俊宏所在前往查看,而現場除被告彭俊宏外並無他人在場,足認扣案斜口鉗係被告彭俊宏所掉落。

2.證人劉家振證稱:105 年4 月22日伊認出林定谷(被告林定谷部分詳如後無罪部分)背著背包從大樓走出來,伊就跟陳添丁講另1 個共犯可能還在大樓裡,陳添丁就上樓抓到彭俊宏,當天沒有東西遭竊,但洗窗機電線被剪斷,斷面是平整的,該電線用手是拔不起來的,被告彭俊宏應是爬樓梯上頂樓平台後剪斷再拋下來,在那邊的洗窗機都有在使用,不是廢棄的等語(見5767號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139-143 頁),被告彭俊宏遭查獲之處,確有電線散落一地及懸掛空中,現場並有經剪斷並抽取內部電線後之外殼塑膠管,有105 年4 月22日現場照片12張可查(見5767號卷第第42-47 頁),而洗窗機電線外包有塑膠管,有證人劉家振提供之洗窗機電線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頁),若無使用工具顯難以將外殼破壞剪斷其內線路,且上開洗窗機原既係正常運作,其電線應無缺損,惟被告彭俊宏一經爬上該平台後,電線即遭剪斷,顯係被告彭俊宏持上開斜口鉗將洗窗機電線外殼加以破壞並剪除其內線路。

3.被告彭俊宏雖辯稱其當日係前來汐止東科大樓找張壹斯應徵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其既非汐止東科大樓員工,而無端前往頂樓,並攀爬樓梯至平台上,已難認合理,且證人張壹斯證稱:伊任職的公司是萬立工程行,從事外牆清潔及防水、貼補磁磚,伊以前曾找彭俊宏過來工作,但因為他工作時間跟態度都不好,所以伊後來就沒有再找他,105年間彭俊宏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伊說有的話會再跟他聯絡,但伊沒有跟他約在汐止東科大樓,也沒有跟他相約碰面,伊工作地方不在汐止東科大樓,不可能跟彭俊宏約在那邊等語(見5767號卷第151-152 頁),依證人張壹斯所述,亦無被告彭俊宏所辯相約在汐止東科大樓見面洽談工作之情,是被告彭俊宏並無出現在該處之合理原因,參以被告彭俊宏與林定谷於105 年4 月19日於該處行竊得手,被告彭俊宏顯係食髓知味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再為本次犯行,其辯稱當時是去找工作、去頂樓平台上是要看風景云云,顯非可採。

4.被告彭俊宏所持扣案之斜口鉗,其長度約18.1公分,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51 頁),且被告彭俊宏係以該斜口鉗剪斷洗窗機電線塑膠外殼及其內電線,自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5.被告彭俊宏既以斜口鉗剪斷洗窗機電線塑膠外殼及其內電線,而著手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惟尚未將所竊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甚明。

6.公訴意旨雖以105 年4 月22日被告林定谷已攜帶部分竊得電線離開該大樓而竊盜得逞,認被告彭俊宏應構成加重竊盜既遂之罪,證人陳添丁亦證稱:105 年4 月22日被告又來偷避雷針電線云云(見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49 頁),惟證人陳添丁係汐止東科大樓保全人員,對於遭竊電線之細節未必瞭解,且證人劉家振證稱:當天被剪斷的洗窗機電線有發還,但伊不確認該電線有無其他段被剪走,因為該電線很便宜,伊不會在意少了多少,至於避雷針電線於105 年4 月19日被偷60公尺後,伊於105 年4 月21日請茂忠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在那之後避雷針電線並無新增損失,最後伊為了施作方便,於105 年6 月29日另向振嘉水電行取得報價並購買80公尺避雷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 頁),是洗窗機電線是否有短少,證人劉家振既無從確認,而105 年4 月22日避雷針電線亦未另出現短少之情形,自難認汐止東科大樓於105 年4 月22日有任何電線遭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彭俊宏就事實欄四、五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林定谷就事實欄四加重竊盜犯行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其等上述事實欄一至五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彭俊宏將告訴人柯博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持以盜刷,偽簽其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復交予頂好明德店店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令頂好明德店店員誤信其為柯博文本人而交付香菸1 條、酒3 瓶,足以生損害於柯博文、頂好明德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至被告彭俊宏所為事實欄五加重竊盜犯行,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應論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彭俊宏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柯博文」署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核被告林定谷如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五部分認屬既遂,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且本院復已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彭俊宏可能涉犯上揭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已無礙於被告彭俊宏防禦,併此敘明。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彭俊宏如事實欄二所為,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5 時27分、32分許,接續持柯博文之信用卡向頂好明德店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詐得香菸1條、酒3 瓶,其犯罪時間均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彭俊宏、林定谷間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彭俊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彭俊宏所犯上開5 罪間(即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彭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定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4 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彭俊宏、林定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0- 182、192 頁),被告2 人於前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被告彭俊宏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為專科罰金之刑,無累犯之適用外,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另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彭俊宏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十、爰審酌被告彭俊宏、林定谷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上開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所為顯不足取;

又被告彭俊宏侵入住宅,對於住居者之自由、安寧已構成嚴重威脅,而被告2 人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亦有相當危險性,併衡酌被告彭俊宏所犯詐欺取財及各次行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被告林定谷雖共同為事實欄四行竊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分得財物等情況,兼衡被告彭俊宏對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坦承犯行,就此部分態度尚可,而就事實欄四部分仍有部分事實未予坦承,就事實欄五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林定谷就事實欄四之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彭俊宏就事實欄四部分已賠償汐止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1 萬6,000 元,而達成和解,此經汐止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副總幹事陳源明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 頁),並有賠償款項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5-256 頁)等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彭俊宏、林定谷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彭俊宏另有因酒後駕車、詐欺、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定谷則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4-180 、190 頁),難認被告2 人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彭俊宏自陳案發時以洗外牆為業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狀況,及被告林定谷自陳案發時無業,現受僱擔任裝潢油漆工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父親及叔叔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俊宏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應執行刑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定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2 人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刑法第2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1.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彭俊宏持向頂好明德店店員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彭俊宏提交頂好明德店而行使,非被告彭俊宏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柯博文」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彭俊宏行竊所用之扣案老虎鉗1 把,係被告彭俊宏向其當時任職之清潔公司所借,而非其所有,此據被告彭俊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彭俊宏、林定谷係持強力剪1 把行竊,如前所認定,被告林定谷供稱:該剪子係被告彭俊宏放於袋內,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被告彭俊宏則自承該袋內工具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該強力剪屬被告彭俊宏所有,雖未扣案,惟該物本質上具相當之危險性,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就被告彭俊宏、林定谷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事實欄五部分,扣案斜口鉗1 把係被告彭俊宏用以行竊之用,亦如前認定,為被告彭俊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

而: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將告訴人柯博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惟該卡經被告彭俊宏盜刷之後,業經柯博文申請停用,為證人柯博文證述明確(見4741號卷第14頁),是被告彭俊宏已無法再利用該卡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信用卡本身,告訴人柯博文經由掛失重行申請即可回復,對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彭俊宏詐得香菸1 條、酒3 瓶為其犯罪所得,就此被告彭俊宏雖供稱將其中酒2 瓶賣掉,其餘已經跟同事一起用掉云云(見4741號卷第43頁),惟此尚乏證據可佐,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彭俊宏已將該犯罪所得轉交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於被告彭俊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彭俊宏竊得之腳踏車2 臺,均經被害人何志宏領回,有贓物領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4757號卷第55、114 頁),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彭俊宏雖以1,500 元之價格,出售其中1 台腳踏車予不知情之詹証翔,惟事後被告彭俊宏已將1500元返還詹証翔,亦經證人詹証翔證述在卷(見4757號卷第134 頁),是被告彭俊宏已未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2 人所取得之避雷針電線,係由被告彭俊宏取走,此據被告彭俊宏、林定谷自承無訛(見5767號卷第第189 、195 頁),而被告彭俊宏就此部分業已給付1 萬6,000 元予被害人作為賠償,業如前述,而案發時60公尺長之避雷針電線價值為1 萬2,600 元,亦有茂忠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報價單可佐(見5767號卷第187 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彭俊宏之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定谷與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該汐止東科大樓頂樓,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把,剪斷該大樓洗窗機之電線後欲攜帶電線分頭逃離現場,其中被告林定谷攜帶部分竊得電線離開該大樓而竊盜得逞,被告彭俊宏則遭該大樓保全人員陳添丁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斜口鉗1 把、電線3 條。

因認被告林定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定谷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定谷之供述、同案被告彭俊宏之證述、證人陳添丁、劉家振、陳源明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105 年4月22日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斜口鉗之照片1 張、扣案之電線3 條及斜口鉗1把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定谷堅決否認有何於105 年4 月22日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彭俊宏請伊載他去汐止東科大樓,並說要去拿他工作遺留的東西,到頂樓時看到彭俊宏在收線,但沒看到他有剪斷東西,這次他沒叫伊幫忙拿東西,後伊在頂樓跟彭俊宏吵架,吵完架伊就自己先離開,後面發生了什麼事伊就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劉家振證稱:104 年4 月22日下午伊看到林定谷背著背包從大樓走出來,伊認出後,就跟陳添丁講伊懷疑另1 個共犯還在大樓裡,陳添丁就去頂樓抓到彭俊宏等語(見5767號卷第181 頁),證人陳添丁則證稱:當天係因大樓協力廠商說看到疑似其中1 人,伊就調監視器,發現有2 個人來,其中1 個人已經走了,伊就到頂樓聽到有東西掉下的聲音,並看到彭俊宏從黃色安全梯爬下來等語(見5767號卷第130 頁),被告彭俊宏復證稱:當天伊跟林定谷一起上頂樓抽煙,因為林定谷等的不耐煩,就說要下樓看他的車等語(見5767號卷第173 頁),而當天被告林定谷先行離去、被告彭俊宏遭查獲等情,亦有汐止東科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40-41 頁),是被告林定谷辯稱伊先行離去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林定谷於105 年4 月19日曾與被告彭俊宏共同前往汐止東科大樓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定谷於105 年4 月22日陪同被告彭俊宏前往汐止東科大樓,雖應可預見被告彭俊宏本次亦應係出於行竊之意思前往該大樓,惟被告林定谷離開汐止東科大樓之原因究竟為何,因被告2 人所述不一,尚無從證明,然依證人陳添丁證稱:伊到頂樓後,聽到鉗子掉下來的聲音,沿著聲音找,發現彭俊宏在爬黃色樓梯準備要下來,當時地上有電纜線,也有電纜線垂掛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證人劉家振證稱:大樓屋頂爬上樓梯就是平台,平台上有洗窗機,彭俊宏是爬樓梯上平台剪電線,剪完以後往下丟,然後爬樓梯要下來時,被陳添丁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被告彭俊宏遭查獲時,有數條電線散落一地,且有數條電線懸掛於黃色樓梯旁一情,亦有被告彭俊宏遭查獲時之照片可查(見5767號卷第42頁),是可認被告彭俊宏應係正當以斜口鉗剪斷洗窗機電線時,未及將全部電線剪斷即遭查獲,亦即甫著手於該次竊盜之犯行應尚不久,參酌前述被告林定谷離開汐止東科大樓時,係為證人劉家振所發現,並通知證人陳添丁,證人陳添丁再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到頂樓查獲被告彭俊宏,則被告林定谷離開汐止東科大樓頂樓處時,被告彭俊宏是否已開始持斜口鉗剪斷洗窗機電線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自非無疑。

再衡諸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林定谷與彭俊宏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彭俊宏1 人留置該處竊取電線,是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林定谷之認定,即其離去時,被告彭俊宏尚未開始行竊,且其2 人亦未約定推由被告彭俊宏1 人從事竊盜行為,則被告林定谷對於其離去後,被告彭俊宏是否為竊盜之行為,已無從知悉及掌握,尚不能僅以被告林定谷曾於該日共同前往汐止東科大樓,即要求其應與被告彭俊宏共同擔負加重竊盜罪之罪責。

㈢被告彭俊宏雖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5 年4 月22日伊約林定谷來工作,但林定谷到頂樓看到電線後,就拿電線下樓,過沒幾分鐘,夜班保全就到頂樓把伊攔下云云(見5767號卷第138 頁),惟本案難認當日汐止東科大樓有何電線短少之情,業據前揭甲、貳、四、㈢、6.說明無訛,則檢察官指被告林定谷係先行取走電線離去乙節,已無從證明。

再者被告彭俊宏所述前後供詞不一,亦說明如前,此部分陳述是否可採,自有啟人疑竇之處,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定谷有竊盜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定谷於105 年4 月22日雖亦有前往汐止東科大樓,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定谷與彭俊宏已竊得部分電線,由被告林定谷先攜帶離去,不足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林定谷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定谷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彭俊宏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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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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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彭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彭俊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柯博文」簽名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
│    │                │酒參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彭俊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如事實欄四所載  │彭俊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之強力剪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五所載  │彭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斜口鉗壹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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