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0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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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非制式子彈陸顆、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建中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之華山模型槍店,向年籍不詳之店家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而持有之。

二、朱建中另基於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凌晨4 時8 分及4 時2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老子有錢線上遊藝城」網站,以會員名稱「外勞仔老大」在該網站名為「騙子自離。

必踢」之遊戲群組中張貼「高雄模型轉讓有人要嗎?」及「高雄模型所有功能齊全轉讓有人要嗎?」之訊息,並搭配槍枝之圖片而兜售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察覺有異,乃佯為買家而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23分許與朱建中聯繫,朱建中告知槍管有通,且附10顆子彈,雙方乃談妥以7 萬元買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相約於臺北捷運圓山站2 號出口即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61巷口附近進行交易。

嗣於106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23分許,朱建中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進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自隨身側背包及身上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欲收款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9 顆及另1 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朱建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34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張津華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上揭網站遊戲群組「騙子自離。

必踢」之訊息內容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交易時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見偵卷第5 、18、19、21至30頁)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9 顆係由金屬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199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10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50頁),是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9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自93年間之某日起,即開始持有上開槍、彈,惟被告之持有行為係繼續至106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且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未曾中斷,均出自同一犯意,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

(三)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

其後行為人如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僅論以未經許可而販賣槍枝罪,但不能謂其販賣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持有行為,亦為該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彈,嗣因經濟狀況拮据、急於解決債務問題,始於106 年1 月4 日上網販賣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2頁;

本院卷第29、31頁),足徵其主觀上自93年間起持續持有上開槍、彈時,原無販賣所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嗣於106 年1 月4 日方另行起意而實施販賣犯行,準此,被告另行起意實施販賣上開槍、彈後所為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其另行起意實施販賣上開槍、彈前原已成立犯罪之持有行為,則不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即事實欄一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被告於實施販賣槍、彈前所為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實施販賣槍、彈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乙節,容有未恰。

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扣案之槍、彈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未因此流出而遭他人持之為不法行為,況被告於13年前購入至今,除曾於購入之初玩了幾次生存遊戲外,均將上開槍、彈置於車上及住處,並未持之為犯罪行為,足認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較諸其他重大暴力犯罪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案倘對其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社會重大暴力犯罪之惡行區別,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審酌被告係因急於解決債務問題,情急之下始上網販賣本件扣案槍、彈以清償部分債務,且於交易過程中,係經佯為買家之員警要求,才將貫通之槍管換裝於本件扣案槍枝上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

然被告自93年間起即長期持有上開槍、彈,其間並非不能向警方報繳甚至丟棄,卻仍持續持有至本件遭警方查獲時為止,復意圖將該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槍、彈販賣予他人,增加違禁物之流通,足見其行為殊屬可議,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微,是衡酌全案情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嗣後復又意圖將所持有之槍、彈販賣予他人,更加深該違禁物流通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是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之從事其他暴力犯行,且已坦承犯行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從事螺絲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家境普通,另積欠金融機構共計60餘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72頁;

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資為佐(見偵卷第74至88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持有、販賣槍、彈之數量、持有期間之長短、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不得持有,自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爰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本非屬違禁物;

其餘扣案而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亦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販賣槍、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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