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2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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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等罪嫌重大,且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類似之前案紀錄觀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再衡酌被告多次僅因缺錢花用,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或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8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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