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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貴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5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五三六五○九三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柏貴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威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杰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依「杰哥」及詐欺集團成員「機仔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
廖柏貴、「杰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下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6 年3 月21日11時許,廖柏貴、「杰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賴麗英佯稱其向健保局盜領款項,要求賴麗英直撥165 專線,賴麗英直撥165 專線後,即有佯稱警官、檢察官之人向其要求監管帳戶云云,賴麗英陷於錯誤而允諾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當面交付監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機仔手」遂指示廖柏貴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致遠公園前,向賴麗英誆稱係前來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勤人員,賴麗英陷於錯誤乃將現金68萬元及提款卡交付廖柏貴,廖柏貴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及提款卡後,即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機仔手」指示,搭車返回臺中某處,將該詐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杰哥」收執。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2日,以相同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要求賴麗英提領82萬元,致賴麗英陷於錯誤允諾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而於當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2 號出口,將提領82萬元中之8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廖柏貴,廖柏貴隨即離去,並搭車返回臺中某處,將該詐得款項交予「杰哥」收執;
而「杰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麗英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則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杰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提款之人,自同年月21日至27日止,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賴麗英上開郵局帳戶每日提領15萬元之方式,共詐領款項105 萬元,總計賴麗英遭詐騙金額為253 萬元,而廖柏貴因此分得1 萬2,000 元之報酬。
㈡於106 年3 月23日12時許,廖柏貴與「杰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適慧佯稱其於臺北榮總及馬偕醫院遭冒用名義申請費用,並將之轉接165 專線,再由偽稱警官之人要求提領款項以為資金比對云云,陳適慧陷於錯誤而允諾提領現金60萬元當面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機仔手」遂指示廖柏貴於106 年3 月23日16時30分許前往陳適慧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住處對面停車場,向陳適慧誆稱係前來收取款項之外勤人員,陳適慧陷於錯誤乃將現金60萬元交付廖柏貴,廖柏貴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機仔手」指示,搭車返回臺中某處,將該詐得款項交予「杰哥」收執,廖柏貴因此分得現金4,000 元之報酬。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4日,以相同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佯稱警官、檢察官要求陳適慧提領150 萬元,陳適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10時30分許,廖柏貴依詐欺集團成員「機仔手」指示前往同址向陳適慧收取款項150 萬元時,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賴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貴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英、被害人陳適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583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106 年度偵字第5027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9 張、筆記本翻拍照片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6 年3 月21日、22日)2 張、賴麗英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027號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2頁、106 年度偵字第5833號偵查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扣有現金4,600 元、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高鐵車票1 張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僭行公務員職權,惟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故檢察官認被告應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告訴人賴麗英2 次及於106 年3月21日至27日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另詐騙被害人陳適慧1 次既遂、1 次未遂等行為,分別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杰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賴麗英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賴麗英、被害人陳適慧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賴麗英、被害人陳適慧財物損失,且影響前開機關及司法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麗英、被害人陳適慧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1頁至第86-4頁、第109 頁、第112 頁),被害人陳適慧及告訴人賴麗英亦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1 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兄長,先前從事夜市擺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復審酌被告於違犯上開2 次犯行前,即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佳妮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惟其於上開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非品行不端之人,且年僅19歲,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宜「以教代罰」協助、輔導被告自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因本案曾經羈押3 月有餘,經此羈押及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另審之被告家庭結構健全,其雙親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協助處理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事宜,將來亦能協助被告生活秩序之維持,信若再輔以相當之負擔,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杰哥」碰面那天,「杰哥」就會給我隔天搭車及吃飯的錢,共3,000 元…扣案筆記本1 本為我所有,「機仔手」唸被害人住址或其他要我記的東西,因「機仔手」唸得很快,所以我需要筆記本紀錄,扣案行動電話1 支為我所有,「杰哥」、「機仔手」都有打這支行動電話與我聯絡,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之現金4,600元,其中3,000 元是「杰哥」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扣案筆記本、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實行詐騙告訴人賴麗英及被害人陳適慧所用,另扣案現金中之3,0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實行詐騙被害人陳適慧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⑴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
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賴麗英、被害人陳適慧遭詐欺之款項分別為253 萬元、60萬元。
而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全數交付「杰哥」,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筆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嗣自被告處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認為係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之。
⑵另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並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尚不得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排除沒收,且法院本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
查被告於本院陳稱:106 年3 月21日、22日這兩天幫杰哥、「機仔手」向告訴人賴麗英取款,第一次即106 年3月21日「杰哥」給我約6 、7,000 元,第二次即106 年3 月22日那是在1 萬元以內,約6 、7,000 元…向被害人陳適慧收款後,獲得4 、5,000 元,確定金額沒有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向告訴人賴麗英、被害人陳適慧詐騙實際所領得之款項分別應為1 萬2,000 元及4,000 元,此部分均屬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實際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賴麗英、被害人陳適慧成立和解,分別賠付125 萬元、25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1頁至第86-4頁、第109 頁、第112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麗英及被害人陳適慧,無再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組詐欺集團,於106 年3 月23日17時26分,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陳適慧前往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收取由詐欺集團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文件,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於106 年3 月23日、24日接受「杰哥」及詐欺集團成員「機仔手」指示向被害人陳適慧收取現金,然依被害人陳適慧於警詢時證稱:於23日17時26分許,騙徒傳真假的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至附近7-11便利商店叫我過去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027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是被告未經手該公文書,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及傳遞上開公文書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106 年3 月23日17時26分許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實施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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