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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雄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雄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等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7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婷」之成年女子(下稱「方婷」),旋即由「方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假冒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吳先生」之名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陳麗鳳,佯稱可協助告訴人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轉為新臺幣(下同)0 元月租費,惟須在配送之文件上簽名及提供雙證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黑貓宅急便配送之資料文件上簽名,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由黑貓宅急便人員取走。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上開證件及資料後,隨即於103 年3 月間,分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告訴人於103 年4 月、5 月間某日,分別接獲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通知催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時,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同法第216條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不構成犯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函及檢送之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電信費帳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102 年間我接到「方婷」撥打的電話,「方婷」主動表示要與我認識交往,102 年底時「方婷」表示她在電信公司上班,希望我幫忙辦門號做業績,我就提供給「方婷」我的雙證件影本,「方婷」說宅急便人員會過來收,但我當時跟「方婷」認識不久,也僅有以電話聯絡而已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資料卷宗〈下稱刑案資料卷〉卷一第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門號是網路電話,並非被告親自前往通訊行申辦,亦非被告申辦後交付手機或SIM 卡予「方婷」,被告亦未繳費及使用;
再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詐騙集團曾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況告訴人陳稱其於本案遭詐騙之前,其個人資料即已流出,故本案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90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不詳時間,透過電話結識任職於電信公司之「方婷」後,應「方婷」要求,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提升「方婷」之業績,被告除提供手機電話號碼及公司地址予「方婷」外,復依「方婷」之指示,將其雙證件影本交予宅急便人員。
嗣「方婷」取得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後,「方婷」或所屬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之名義,透過尤美通訊有限公司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電話服務,而取得本案門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8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資料卷第56頁)、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函及檢送之行動電話申請書(105 年度偵字第7925號卷〈下稱偵字第7925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7頁)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4 日中總一○四字第0904-3號函(刑案資料卷一第59頁)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中總字一○六字第0711-1號函(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而103 年3 月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詐稱可協助告訴人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為0 元月租費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宅急便人員所配送之文件上簽名,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下稱雙證件影本)交予宅急便人員取走,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已收受文件。
嗣後同年4 月、5 月間告訴人即發覺有他人以其名義,持其雙證件影本及經其簽名之申請書等文件,分別於103 年3 月間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又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且均未繳付前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告訴人始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刑案資料卷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106 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林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刑案資料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刑案資料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 、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刑案資料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 、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帳單(刑案資料卷一第2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帳單(刑案資料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卷一第62頁)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及本院106 年9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傳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然此僅堪認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可能,尚不足認定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係持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103 年2 月、3 月間,我在住處接獲1 名男子撥打的電話,該名男子自稱是臺灣大哥大的吳先生,他說我名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使用,要幫我轉成0 月租費的行動電話,依據我電話的來電顯示,那位吳先生所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語(刑案資料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106 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21頁),而證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持本案門號與其聯繫等語。
然查:㈠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係於103 年12月間始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刑案資料卷一第16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刑案資料卷一第62頁),是告訴人所稱遭到詐騙之時間,與其前往報案之時間,相距已有9 月,告訴人於報案時復未提供手機通話紀錄等資料足供審認,則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電話時,所使用電話號碼為何乙節,已無從排除告訴人有記憶不清之可能,是告訴人是否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詐騙,即非全然無疑。
㈡再者,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我電話已經更換好幾支,原本的電話已經不在了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21頁),而卷內復無查任何本案門號於103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之通聯資料,亦無從查得本案門號於103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之帳單及通話明細(本院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是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電信費帳單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佐證前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之事實;
另告訴人雖曾於103年12月間報案,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卷一第62頁) 在卷可憑,惟此僅足以佐證告訴人有遭到詐騙之可能,尚無從據以認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持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卷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詐欺集團係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之用,是縱告訴人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被告亦有申辦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然該不詳詐騙集團是否持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既有疑義,自難僅憑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客觀事實,即認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有所關聯。
本案門號既難認業經詐欺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尚無他人因此生有犯罪行為,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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