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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堡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G-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號,SIM卡號:○○○○○○○○○○○○A0七三九四三六號)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漢堡」)明知謝○文(民國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真實年籍姓名年不詳綽號「阿漢」、「鐵頭」、「小武」、「小宇」、「陳宏恩」及大陸地區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借為健保局人員,誆稱被害人健保卡遭他人冒用向醫療院所申請醫療補助費,必須將財產交出由法院控管,再偽將電話轉予假冒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之人,偽稱本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中,需配合提領現金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再由負責取款之車手假冒檢察官角色前往約定地點,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地檢署公文傳真後,持偽造之上述公文,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騙取上述現金,其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區皇家賓館房間內收受「小武」交付用以聯絡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號:000000000000A0000000號),旋於同日上午9 、10時許,依該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於超商內操作IBON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由該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及方式聯繫、詐騙乙○○○,要乙○○○領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予假冒檢察官之甲○○,甲○○即於當日中午1 時5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乙○○○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乙○○○取款。
惟因乙○○○前已先遭該集團詐騙而發覺受騙,此次遂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並準備假鈔以報紙包裹偽裝為60萬元現金,待甲○○假冒檢察官向乙○○○出示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並收取上開現金時,乃由埋伏員警上前當場將之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前開行動電話1 支等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2、16至20、58至62、86頁、聲羈卷第6 至7頁、本院卷第10至12、25、50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遭騙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7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7-11超商傳真收據各1 紙、現場查獲及扣案手機照片13張、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2、35、37、42至51頁),及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前開行動電話1 支等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證人時所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實際上並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單位之存在,惟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機關公署之字樣,且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誤。
㈡被告與謝○文、真實年籍姓名年不詳綽號「阿漢」、「鐵頭」、「小武」、「小宇」、「陳宏恩」、大陸地區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
涉入並參與實施者,已達三人以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與警員合作,經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87年4 月17日出生,本件犯罪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起訴意旨認其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尚有誤會。
又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再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之身分、持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該刑事偵查機關,本次欲詐騙之金額係60萬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始未能得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面對其所犯之罪責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電鍍工廠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惟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騙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G-PLUS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號:00000000000 0A0000000號),係共犯「小武」交予被告,用以本件對告訴人詐騙取款時所用之聯絡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卷第11頁、第61頁、本院卷第49頁),乃犯罪行為人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謝○文、綽號「阿漢」、「鐵頭」、「小武」、「小宇」、「陳宏恩」及大陸地區成年人等人,基於詐欺、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初某日,電聯告訴人並佯稱其健保卡遭到不法集團冒用,必須將財產交出而由法院控管云云,復由該集團另1 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蘭亭序」社區停車場外空地,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將58萬元現金交予該集團另1 名成員,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11超商傳真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工作,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106 年3 月15日此次向告訴人詐騙58萬元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5、53頁)。
四、經查:㈠有關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遭詐騙集團詐騙58萬元該次,係由他人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7、75至79、86頁),證稱:該人係年約20多歲、身材較被告高大魁武之男子,並非被告,被告係在伊與警察合作後才來向伊取款之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6、76、86頁),已未能指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實施詐騙之情形。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取款,然被告始終堅稱其係在106 年4 月後始加入該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0、12、59頁、本院卷第10、51、55至56頁),並未參與此次犯行,而告訴人亦未能指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實施詐騙之情形,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復未就被告在106 年3 月15日前已加入該詐騙集團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自乏確證,即難遽認。
㈢況被告除負責出面取款外,並未負責其他工作,且被告未領月薪,僅於經通知出面取款時,自取得款項中領取固定比例3%之金錢,作為該次取款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0、51頁),則被告既僅係經通知出面取款時,始得就該次取款行為領取報酬,並非不論有無接受派遣,均得領取月薪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此部分詐欺犯行,或其就該等犯行,分得犯罪所得,或其就該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就該次犯行應負共犯罪責。
㈣至公訴人所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11超商傳真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均係106 年4 月17日該次犯行之資料,要與106 年3 月15日犯行無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106 年3 月15日詐騙告訴人之情形。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起訴意旨固認此無罪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此次犯罪日期係106 年3 月15日,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日期106 年4 月17日,時間間隔已逾1 個月,時間上難認密接,實與接續犯之要件並不相符。
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106 年3 月15日詐欺犯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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