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白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國怡有於105年7月27日20時57分許至
- (二)經查: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成
- (三)又自曾國怡身上所扣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雖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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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智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白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 月27日20時57分許,與曾國怡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同年月28日0 時44分前某時許,前往曾國怡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門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487公克)予曾國怡。
嗣於105 年7 月28日0 時44分許,曾國怡所搭乘之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街2 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當場自曾國怡之衣物內扣得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始循線查知上情(曾國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白智豪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國怡有於105 年7 月27日20時57分許至同日22時48分許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亦有於其後約20分鐘之時間即當日晚間23時許,至前揭曾國怡住處門口與曾國怡見面,討論轉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怡之犯行,辯稱:我們那時候用「LINE」聊,當時曾國怡是幫他朋友向我要安非他命,後來我手機沒電了,不確定曾國怡要不要安非他命,所以就跑去找他,他跟我說不用了,因為他朋友沒有接電話,所以我就走了;
曾國怡當時也有跟我要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給他,因為不確定他到底要不要,所以身上沒帶;
曾國怡身上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他坐計程車去找他朋友拿完之後才被查到的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
(二)經查:1.曾國怡確有於105 年7 月28日0 時44分許,因所搭乘之計程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自曾國怡之衣物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487公克)之事實,業經證人曾國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55 號卷【下稱北檢卷】第3 頁反面),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17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15 號卷第37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曾國怡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於105 年7月27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被告乃於當日晚間至其住處門口無償提供其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證人曾國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北檢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其並於偵訊時證稱:「在LINE上我和白智豪有說到價錢,是以1 克新臺幣(下同)1,200 元向白智豪買安非他命,但見面之後,我沒有給白智豪錢,白智豪直接給我安非他命」、「我先幫朋友向白智豪問安非他命價格,白智豪說1 克1,200 元,若是我向白智豪買的話,他算我1 克900 元,但我見到白智豪時,白智豪直接給我安非他命0 點幾克,沒有向我收錢」、「白智豪是在105 年7 月27日晚上、28日凌晨在我南港區南港路3 段109 巷2 號的家門口給我安非他命,我當時還來不及使用該安非他命,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卷【下稱偵338 號卷】第43頁),而曾國怡於105 年7 月27日20時57分許至同日22時48分許間,確曾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你那還有方便能支援嗎」、「晚點你會有嗎?急需人支援」、「你能支援多少,因為我這有人在等」、「另外,有沒有我自己額外賺的部分」等語,被告則回覆「1200」、「我給你1/900 」之訊息,曾國怡乃再傳送「那有沒有額外能支援我自己想止一下的,一天沒有香了我」、「沒,你先去忙!只需要能支援自己止的」等訊息予被告,而與被告聯繫交易、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等情,復有「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可資為佐(見北檢卷第18、19頁),且被告不僅於警詢時自承其就曾國怡於「LINE」中詢問晚一點有無安非他命時,有以語音訊息向曾國怡表示:我自己吃完還會不會剩下,剩下的話拿給你等語(見北檢卷第9 頁),足見被告確有與曾國怡聯繫轉讓禁藥之情事,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有於與曾國怡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為前述禁藥交易、轉讓之聯繫後約20分鐘之時間,即105 年7 月27日晚間23時許,前往曾國怡住處門口乙節,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核上開事證,均與曾國怡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是已足認曾國怡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從而,曾國怡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與曾國怡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前往曾國怡住處門口而無償提供予曾國怡乙節,亦堪信實。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1.被告就其於前揭與曾國怡以「LINE」聯繫完畢後,有無至曾國怡住處門口與曾國怡見面乙節,先係於警詢時陳稱:曾國怡那時候說他在汐止,伊不知道他在哪裡;
他說要來找伊也都沒有來,我們只有在LINE裡面有聯絡等語(見北檢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方改稱:伊有於與曾國怡以「LINE」聯絡後過去找曾國怡等語(見偵338 號卷第22頁;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7、35頁),則被告上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嫌。
復以,被告就其至曾國怡住處門口與曾國怡見面後,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國怡之原因,先係辯稱:曾國怡當時係幫他朋友向伊要安非他命,伊跑去找曾國怡後,曾國怡向伊表示不用了,因為他朋友沒有接電話;
伊有問曾國怡說你朋友確定要嗎,曾國怡打電話去,結果他朋友沒接,伊就說那就是沒有要了,所以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然依前揭「LINE」通訊內容已足徵曾國怡當時亦有向被告索取供其自己施用所需之毒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嗣經本院就此詢問被告後,被告乃陳稱:伊去找曾國怡的時候,曾國怡有向伊索取毒品,但是伊沒有給曾國怡,因為伊不確定曾國怡到底要不要,所以身上沒有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國怡之原因,究竟係因曾國怡之友人未接電話,曾國怡遂向被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因而未交付,或係曾國怡仍有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未隨身攜帶之故而未交付,被告就此前後所述亦顯有齟齬之處。
準此,被告所辯,已難信實。
2.況查,甲基安非他命乃為政府嚴加取締、禁止流通之毒品及禁藥,若無特殊管道,本難以取得,而被告既供陳其係於105 年7 月27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曾國怡聯繫後約20分鐘之時間,即當日晚間23時許至曾國怡住處與曾國怡見面,且曾國怡於與被告見面時復有向被告索取供其自己施用所需毒品之行為,又如前述,顯見曾國怡當時仍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嗣於此後不久之105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44分許,曾國怡隨即遭警查獲持有毒品,則苟非被告有於與曾國怡見面時轉讓毒品予曾國怡,衡之常情,曾國怡應難以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即另自他人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且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僅0.1487公克,顯未達前揭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成癮性,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劇,竟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轉讓禁藥之禁令,非法轉讓禁藥予他人而助長禁藥流通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自曾國怡身上所扣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雖係被告本件犯行所轉讓之禁藥,然該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之扣案物品,且業經本院於曾國怡另案被訴持有毒品之案件中,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爰不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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